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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李嘉君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陳亷義即陳廉明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44,4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4,4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之熙美時尚美學診所進行額頭部位之醫學美容,由被告為原告看診。原告本欲施打2劑洢漣絲,經被告建議後,改打1針1㏄之洢漣絲皮下填補劑及10針10㏄之愛麗斯皮下填補劑。不料被告於施打艾麗斯皮下填補劑時,竟疏為必要之注意,將艾麗斯皮下填補劑注入原告血管,造成原告右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右眼青光眼、右眼視野缺損等傷害,目前右眼萬國視力表0.01、最佳矯正視力0.1,右眼視野缺損-17.41dB,視力永久無法恢復,眼睛纖維超音波檢查顯示黃斑部萎縮,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紀錄,被告為原告施打者為磷酸鈣玻尿酸,顯有詐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492元、洗髮費1,400元、營養品費用3,795元、交通費271,03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08,17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423,19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5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施打者為艾麗斯,於額頭部位施打不違反醫療常規,亦無不當措施;病歷記載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固在未經開業登記之醫療院所為醫療行為,然此僅屬行政規定,與原告之傷勢並無關聯性,且被告之藥物準備、緊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而被告於術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縱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被告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對於原告所指之右眼傷勢無需負擔醫療行為責任。又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右眼視力缺損,視力永久無法恢復等,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考量臺中榮總延誤治療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另原告就醫期間及後續治療時,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奶粉、營養品等相關費用共計352,292元;中醫針灸治療費用、洗髮費、交通費、高壓氧治療費用顯非必要,內科費用、精神科費用與本件無關聯性;考量原告出院後未遵守醫囑、未正確保養右眼,不斷外出遊玩、熬夜、使用手機等過度損害眼睛之行為,致使病況惡化,及臺中榮總延誤治療等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2%不應全歸責於被告,且計算勞動力減少或喪失之每月平均工資認定,仍須符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之要件,不得計入獎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醫療處置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為原告看診,經被告建議後,決定施打1針1㏄之洢漣絲皮下填補劑及10針10㏄之愛麗斯皮下填補劑,於施打洢漣絲皮下填補劑後,被告再行注射預定施打之艾麗斯皮下填補劑時(按實際注射藥品有爭議),被告卻將該填充製劑注入原告血管,造成原告右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右眼青光眼、右眼視野缺損等傷害,及原告起訴時右眼萬國視力表0.01、最佳矯正視力0.1,右眼視野缺損-17.41dB,視力永久無法恢復,眼睛纖維超音波檢查顯示黃斑部萎縮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3、251、2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師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再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經審酌原告

所有病歷後所認定原告施打及就醫歷程為:原告於110年6月19日至熙美時尚美學診所(以下簡稱熙美診所)接受被告注射洢蓮絲植入劑及艾麗斯皮下填補劑,治療臉部凹陷部位。經酒精消毒後,被告先以局部麻醉針,注射含腎上腺素之2%麻醉劑lidocaine(1.用途:局部麻醉;2.用法:注射;3.使用時機:配合艾麗斯皮下填補劑使用;4.劑量:2mL),於額頭神經入口處進行神經阻斷麻醉,然後將消腫藥水(1:2麻醉藥配合生理食鹽水10mL)注射在額頭脂肪層下方和腱鞘膜上方之空間(整個額頭部位),並等待20分鐘去腫脹時間。

20分鐘後,先將洢蓮絲植入劑共lmL注射於兩側眉毛上方凹陷處,之後接著注射泡製完成之艾麗斯皮下填補劑(AestheFill-V200)0.2mL推入眉心部位時,因原告有右眼疼痛現象,並且同時右眼有視力模糊表現,故立即停止注射。當時立即使用含抗血小板阿斯匹靈之藥劑,混合類固醇dexamethasone針劑,以生理食鹽水混合泡製後,施打在右眼内側神經叢部位(為眉毛内側區域),並儘量將針劑可以打入接近右眼視網膜血管附近血管,推注藥劑讓其可儘量流入眼睛。隨即當日17:00由救護車緊急送至臺中榮總急診室就診,經使用散瞳劑,並以眼底鏡發現右眼眼底有櫻桃紅斑(cherry r

ed spot),細隙燈檢查結果為右眼視力沒有光感(NLP),左眼視力正常,右眼眼壓(IOP)9mmHg(參考值10〜20mmHg),左眼眼壓20mmHg(參考值10〜20mmHg),眼科陳虹儒醫師檢查後診斷右眼中央視網膜動脈栓塞,預後很不佳,並作右眼前房穿刺術(ACparacentesis),及開立短效睫狀肌麻痺劑眼藥水tropicamide0.4%(1.用途:散瞳及睫狀肌麻痺;2.用法:

將藥水滴入眼睛;3.使用時機:方便檢查眼底病變使用)兩眼使用,之後眼科門診追蹤即可,19:10病人於臺中榮總急診辦理出院。當日19:34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經急診住院由整形外科陳信翰醫師主治。於急診入院檢查之對比劑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血管重組掃描報告未見臨床上中央視網膜動脈及靜脈栓塞,但會診眼科張硯傑醫師進行眼底鏡檢查,結果除發現櫻桃紅斑(cherry red spot),亦有黃斑部上方視網膜發白現象及多處視網膜動脈内血管栓塞(superior arcate retina whi

te out,multiple thrombus noted in retinal artery OD)等發現。6月21日安排頸動脈血管攝影(carotid artery angiogram)檢查結果為顱内血管系統通暢,均可見兩側眼動脈(ophthalmic arteries)及視網膜動脈(retinal arteries),惟右側視網膜動脈(retinal artery)灌流較少且較左側延遲。住院治療時使用通血管針劑保脈暢注射劑PGE-1(prostaglandin-El)20mcg/vial及類固醇藥物(methylprednisolone)500mg/vial合併通血管藥物肝素(heparin)25000IU/5mL/vial注射、口服末梢循環藥物pentoxifylline400mg/tab及降眼壓Combigan eye drop5mL/bottle眼藥水右眼早晚使用。經上述藥物治療後,病人於當日經眼科追蹤右眼視力0.

05、左眼視力1.0(參考值0.9〜2.0)(以下簡寫為0.05/1.0,以此類推);眼壓13/19mmHg(右眼/左眼;參考值10〜20mmHg)、眼底螢光血管攝影(FAG)檢查結果發現灌注延遲、阻塞、多處由於血管阻塞造成淤積,視野檢查右眼平均缺損-17.62dB(參考值在OdB上下)。6月25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6,左眼視力1.0、視野檢查右眼平均缺損-14.14dB、眼底鏡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視神經動脈栓塞合併櫻桃紅斑(cherry re

d spot)及火焰狀出血(flame hemorrhage)。6月28日起病人自費接受高壓氧治療;同時亦會診中國附醫中醫科進行自費針灸治療。6月30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6。7月1日病人因病情相對穩定,出院改繼續門診治療。7月5日眼科門診最佳矯正視力(BCVA)0.1/1.0,眼壓12/16mmHg,發現視網膜中心動脈出血,杯盤比(Disc)0.3/0.5(參考值小於0.3),故於7月14日、8月25日及9月22日經局部麻醉下接受右眼抗血管新生藥物Eylea注射治療;另有接受多次中醫針灸治療及追加高壓氧治療。12月30日中國附醫眼科門診醫師因經半年治療後視野檢查(VF-MD)—17.41/—2.01dB、視網膜黃斑部光學斷層掃描(0CT-M)檢查結果為140/259μm(平均值239.48μm/200.0〜297.0μm)、最佳矯正視力(BCVA)0.1/1.0,右側視力及視野缺損未進步,因此開立勞工失能診斷書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458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4頁),是無論被告為原告注射之填充製劑為艾麗斯皮下補充劑或磷酸鈣玻尿酸,原告右眼視網膜靜脈栓塞造成右眼視力及視野永久缺損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注射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抗辯就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抗辯於注射時有回拉鈍針,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案主要結果仍為推藥過程進入血管,對於是否回拉針頭,此於病歷紀錄無法得知;本案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被告回拉鈍針且緩推填充劑之動作是否確實。就結果而言,為推藥過程進入血管。其注射過程使用純針及回拉針頭皆是防止藥劑進入血管之方式,但仍無法完全避免,是因為人體的血管會有變異性,難以認定是否為動作不確實或施力不當,始發生進入血管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回拉針頭,及本件事故非被告回拉鈍針且緩推填充劑之動作不確實或施力不當等所致,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施打艾麗斯於額頭部位、病歷記載及藥物準備、緊急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仍無礙於上開之認定。

(三)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人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按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於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判決意旨參照),是告知說明義務係為保障病人自主決定之人格權,違反之,乃對於病人自主人格權之侵害,可獨立成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基礎,而是否盡告知說明義務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僅泛言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施打前已盡告知義務等事實,復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可採,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被告抗辯美容針劑注射導致視力受損之比例極低、縱使盡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仍會施打等語,惟被告全然未盡任何告知義務,並非僅就視力受損之風險未為說明,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未告知可能導致失明等併發症,亦未交付同意書,已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而被告抗辯無論是否告知原告仍會施打,則屬臆測之詞,均無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對於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50,492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7至249頁、本院卷四第25至81頁)。惟其中至精神醫學部、內科部、不分科別之醫療費用共計4,445元(見本院卷一第155、163、171頁、本院卷四第31、59、79、81頁),與本件傷害之因果關係不明,自不得列入。至於被告抗辯有關中醫針灸之醫療費用、高壓氧費用無必要性等語,惟依中國附醫11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右眼青光眼、右眼視野缺損、右眼外斜視於本院眼科就診,因視野缺所於110年7月6日開始治療至今114年10月29日共治療138次,期間使用眼針、中藥及微電流治療,治療期間視野及視力皆有進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再依中國附醫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右眼青光眼、右眼視野缺損於本院眼科就診,目前右眼萬國視力表0.01,最佳矯正視力0.1,右眼視野缺損-17.41dB,視力永久無法恢復,眼科纖維超音波檢查顯示黃斑部萎縮,須持續高壓氧治療每週2次2年及每月眼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原告支出中醫針灸與高壓氧治療費用,均為治療本件傷害,且具關連性及必要性,雖上開鑑定書表示:依醫療常規,針對眼部血管阻塞之病人,眼科醫師不會安排中醫針灸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亦僅係依醫療常規不會轉診至中醫針灸,並非表示中醫針灸對於原告之傷況無幫助或無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從而,經扣除內科部、精神醫學部及不分科別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6,047元(計算式:150,492元-4,445元=146,047元)。

⒉原告主張因手術無法自行梳洗頭髮支出洗髮費用共1,400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則審酌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22日進行眼球玻璃體內注射手術(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衡諸眼科手術通常3至7天內不可碰水,堪認洗髮費之支出與原告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養品費用3,795元之損害,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本院卷四第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⒋依上開中國附醫11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右

眼萬國視力表0.1,最佳矯正視力0.1,左眼為1.0,已影響閱讀、工作、駕駛能力,並且右眼有代償性斜視,已影響生活功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足見原告應無自行駕車或騎車之能力。則依原告提出且可辨識之交通費用單據計算,原告自110年8月30日以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85,231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55頁、本院卷四第91至19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至逾此部分,原告既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是否確有支出不明,自難逕命被告負擔。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無殘疾並受雇於佳醫美人診所,堪認其有工作能力。復依中國附醫112年1月5日院醫行字第1120000214號函附鑑定報告表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可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2%。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2%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2。

⑵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是其請求自111年1月3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2年1月19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始屬有據。又依原告108年至113年間之薪資所得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48,862元【計算式:(254,027元+375,650元+206,340元+565,704元+992,160元+1,124,178元)÷6÷12=48,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51頁及卷一末證物袋),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48,615元計算,應屬適當。

則以原告1年薪資共583,380元(計算式:48,615元×12個月=583,380元),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至152年1月19日止,共計41年又17日可獲得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18,157元【計算方式為:583,380×22.00000000+(583,38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3,218,157.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907,995元(計算式:13,218,157元×22%=2,907,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未遵守醫囑、未正確保養右眼,

不斷外出遊玩、熬夜、使用手機等過度損害眼睛之行為,致使病況惡化,且臺中榮總有延誤治療等語,均無證據證明,再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右眼視力無感光,其後又眼最佳矯正視力自0.05逐漸提升至0.1,視野缺損部分,110年6月21日右眼平均缺損-17.62dB、110年6月25日右眼平均缺損-14.14dB、110年8月23日右眼平均缺損-15.65dB、110年9月20日右眼平均缺損-15.27dB、110年12月23日右眼平均缺損-17.41dB、111年7月14日右眼平均缺損-17.10dB、112年2月28日右眼平均缺損-14.72dB(見本院卷三第185、186頁),足見原告最佳矯正視力及視野缺損情形,均有逐步改善,難認有因原告自身行為造成視力惡化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⒍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一卷第401至413頁、第436頁及卷末證物袋),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害時年僅23歲餘,日後漫長人生須忍受右眼視野缺損造成生活之不便程度,及被告對於注射填充製劑於眉毛上方可能造成視力受損等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方屬公允。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44,468元(計算式:146,047

元+1,400元+3,795元+85,231元+2,907,995元+90萬元=4,044,468元)。至於被告抗辯本件應扣除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共352,292元等語,惟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給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9至503頁),與原告請求者均為110年8月30日以後並無重疊,是被告抗辯應再予扣除,要屬無據。

(五)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其併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施打過程未製作病歷及告知風險,地點亦非醫療院所,與一般美容沙龍無異,應有消保法之適用等語。惟按針劑注射治療,包括注射肉毒桿菌素、透明質酸、聚左乳酸、羥基磷灰石鈣、膠原蛋白增生劑及其他於皮膚與皮下組織注射填充製劑之特定美容醫學處置,屬醫療處置,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之醫師,應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且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所舉辦特定美容醫學處置相關訓練課程至少32小時,並取得證明,是於皮膚與皮下組織注射填充製劑屬醫療處理,並應由完成一般醫學訓練及特定美容醫學處置相關訓練之醫師實施,不因被告是否違反製作病歷規定或告知義務,抑或地點是否於醫療院所而有異。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4,468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調查艾麗斯皮下填補劑原文仿單,無解於被告上開責任,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