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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黃僈芛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王輝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董于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為陳述,本院並依其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供其閱覽,而就偵查卷宗內之相關監視錄影光碟亦經當庭播放勘驗,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判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違,本院既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受同項前段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林倉祺醫師於108年9月30日開立轉診單,而於109年1月9日前往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大腸直腸外科被告王輝明醫師就診,當時原告先陳明其他醫生檢查發現尾椎被切掉一部份,被告王輝明醫師隨即對原告進行內診,從肛門內檢查尾椎傷勢,因施力不當,不慎按壓到原告肛門內部尾椎骨處,造成原告已受傷之尾椎骨骨折,當場因劇痛而哀嚎痛哭。被告王輝明刻意不將原告尾椎骨折之診斷結果登載在病歷上,且要原告自行找骨科便打發原告離開,原告忍痛走出診間到1樓繳費並上網搜尋掛號臺中榮總潘建州醫師。嗣於領藥時,原告即因尾椎痛楚,突然失能、無法動彈,並逐漸陷入昏迷,被用輪椅推去急診處,此時原告已失去意識,半醒間發現已躺在推床上,之後一名男護士以不友善及粗暴方式,為原告打止痛針、拍攝兩次X光,且不理會原告因上廁所及發燒畏寒而招手呼喚之需求。期間,被告中國附醫三名男女醫師輪流來催原告出院,而有一名女醫師表示要幫原告抽血檢查,在等候驗血驗尿過程中,該不友善男護士用力拉扯推床右邊之簾子,致簾子下端甩在原告臉上,原告感覺驚恐且飽受羞辱,並恐懼有被感染不明疾病之風險。之後,女醫師幫原告掛神經外科陳春忠醫師晚間門診,護士卻要原告自行前往門診,原告無奈之下想轉院乃撥打119,經對方告知與醫院間之糾紛應撥打110處理,警察到場後,即訓斥原告並用輪椅將原告推至神經外科門診外等候,便行離去。

(二)當晚被告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陳春忠醫師即安排專門做尾椎檢查之儀器,進行X光檢查,隨即證實原告尾椎骨骨折,並於109年1月23日開立「尾骨疼痛疑似尾骨骨折、肛門疼痛」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當日原告係因尾椎骨骨折被急診室轉診神經外科。另原告於109年1月11日申請調取病歷及影像,發現門診與影像檢查之病歷並無紀錄原告尾椎骨折,急診病歷亦未紀錄原告昏迷等事實,也無紀錄急診原因是被告王輝明內診造成受傷,且急診疼痛指數也只寫4-7,被告中國附醫涉嫌登載不實以規避責任,原告為保全證據,聲請調查醫院監視錄影,以證實原告內診受傷後強忍大約1小時後不支倒下無法行走並之後失去意識被送急診,及急診室故意忽視不幫助保暖任由原告畏寒顫抖,故意欺虐侮辱原告之情事未果。被告王輝明係經驗豐富之專業醫師,對於尾椎骨折之原告可預知在短時間內極可能發生危險而陷於無法自救之狀況,甚或在行車時造成自身與他人陷於受傷或死亡之危險,竟未依法扶助即打發原告自己去另尋骨科治療,拒不轉診其他醫師,不履行救助義務,涉犯過失傷害及惡意遺棄罪。又被告王輝明未幫助安排原告就尾椎骨折做醫療善後,致使原告在該醫院內昏迷被送急診後,遭急診室欺凌與侮辱,則被告王輝明自應就其遺棄原告之行為負責。再者,被告王輝明對於原告之病歷及診斷書之內容登載不實,並在警詢中捏造不實陳述,故意誹謗、妨害原告名譽,亦應負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且須消除在警方檔案中不利原告之不實登載。

(三)再由原告109年1月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心跳僅剩每分鐘7次,卻無相關檢查或救治紀錄,即是湮滅證據,亦可證明被告王輝明醫師指診致使原告發生尾椎骨折而不及時救助,延誤治療於1小時後,使原告發生昏迷陷入險境,已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涉及遺棄罪,此即為被告中國附醫竄改病歷、湮滅證據之原因。又原告於當天13時44分被送至急診室,病歷有註明「after digital exam inOPD」可證明發生急診原因乃是被告王輝明醫師指診所致。且急診護理病歷紀錄「病患來診為背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可證明當日原告脊椎末段之尾椎骨骨折,指使發生急性中樞神經症狀。而急診病歷紀錄「中度至嚴重性疼痛病人,經其他止痛藥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可證明當日原告尾椎骨骨折受創嚴重。再者,被告中國附醫急診醫囑單紀錄「診斷:M25.559未明示側性髖部關節痛」,亦可證明當日原告尾椎骨骨折被送急診。另外,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尾椎骨疼痛、肛門疼痛」,可證明原告尾椎骨骨折被急診。另由109年2月3日之CT電腦斷層檢查光碟及報告,可證明109年1月9日被告王輝明醫師從原告肛門內進行指診後,原告發生尾椎骨骨折;109年2月14日佑民醫院黃裕涵醫師診斷證明書「尾椎骨骨折」。是被告王輝明醫師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原已遭南投醫院廖師賢等所致脊椎與肛門之傷害加劇及急遽衰老情況加劇,所受不治難治之傷害,精神極度痛苦,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中國附醫急診室於案發當日刻意不做基本驗血、驗尿檢查,湮滅原告受傷所產生人體之生物跡證,不提供全程監視錄影證據,嗣後又竄改刪除病歷資料,將原告於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關於「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之原有記錄內容刪除,變成空白而無記錄,且病歷登載不實,被告中國附醫管控醫療檢驗等服務並製造管理病歷,卻暗做種種湮滅證據行徑;又被告王輝明醫師刻意不將尾椎骨骨折、骨頭斷去之診斷結果據實記載,妨害原告證據之使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但書、第282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中國附醫及被告王輝明醫師既主張無侵權行為,則本件即應由掌控製作病歷、監視器錄影影音等證據之被告中國附醫及被告王輝明醫師負舉證之責,其等拒不提出,法院自應判准原告之訴。至於,被告雖提出原告遭醫師傷害所致之刑事案件作為利己證據,但該刑事案件所採證據皆未經過合法調查而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其證據能力負舉證之責。是以,被告王輝明醫師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其既明知為不實內容而登載,主觀上有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後續治療之正確性,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王輝明醫師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王輝明為被告中國附醫所僱用之醫師,對其等執行醫療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醫師法第12條之1、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中國附醫應與被告王輝明醫師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21條、第25條、全民健保法第7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⑴被告中國附醫及被告王輝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輝明醫師109年1月9日內診並未造成原告尾骨骨折,並無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過失傷害行為,亦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1、當日原告一進診間便滔滔不絕抱怨先前遭南投醫院廖師賢醫師手術傷害受盡痛苦,希望被告王輝明醫師能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明廖師賢醫師手術疏失造成其受害,被告王輝明醫師便告知此需以手指進行內診才能瞭解其肛門狀況、是否有其所述狀況,原告若同意接受檢查則需側躺上診療床,原告同意受檢而自行躺上診療床後,被告王輝明醫師即戴上醫療用手套,以食指伸進原告之肛門觸診,豈料,手指才剛進入原告肛門約1指節長度,原告即大叫疼痛,被告王輝明醫師立即伸回手指結束內診,詢問關心原告狀況,並因原告不斷呼喊疼痛而不再進行,並依專業經驗告知若劇烈疼痛顯然不是肛門問題,建議找骨科另做檢查尋原因。被告王輝明醫師絕無判斷及告知原告乃尾椎骨折,蓋其專業為大腸直腸外科,並非骨科,豈有可能未經X光、斷層掃描等影像檢查,即為尾椎骨折之論斷。此外,被告王輝明醫師前開以手指短暫觸摸肛門進行內診之作為,既無劇烈撞擊亦無重壓,絕無可能造成原告尾椎骨折,且因被告王輝明醫師內診前已告知即將進行之檢查方式,自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之情事。

2、陳春忠醫師於109年1月9日晚間有為原告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並於109年1月23日為原告解說檢查結果,而由該報告內容可知,僅因原告尾骨存有彎曲角度始會表示「有可能」為骨折,但亦表示造成原因不明,顯無從據此認定係因被告王輝明醫師內診所致。復以,原告多年來因肛裂、出血、疼痛之病況,已曾多次手術及找尋十數位醫師看診治療,足見原告長年存在肛門疼痛出血肛裂等病況,絕非係因109年1月9日被告王輝明醫師內診始第一次感到疼痛,原告將肛門及尾骨病況全數歸咎於被告王輝明醫師之內診所致,顯無可採。此外,原告曾對更早期為其看診治療之其他醫院醫師提告,該等醫療爭議均發生在被告王輝明醫師109年1月9日內診之前,足證原告肛門及尾骨病況乃舊傷而非被告王輝明醫師之行為所致。另就被告王輝明醫師有造成原告骨折此一有利於原告事實、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王輝明醫師負擔未侵權之舉證責任,自無可採。況且,原告亦曾就本件對被告王輝明醫師提出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顯無可採。

(二)被告王輝明醫師並無原告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病歷登載不實、惡意遺棄等刑事犯罪行為:

1、原告於當日就診時,確實有不斷抱怨先前遭到南投醫院廖師賢醫師之手術傷害受盡痛苦,希望被告王輝明醫師能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明廖師賢醫師手術疏失,造成其受害之情,故被告王輝明醫師於警詢所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絕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等罪嫌。

2、被告王輝明醫師為原告內診時,並未造成其尾椎骨折,當時亦未認為其有尾椎骨折之傷勢,只是建議原告若感到疼痛可進一步去骨科檢查,則被告王輝明醫師自無可能於病歷上為該等骨折之記載,顯無從構成病歷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至於急診病歷,本是由急診室醫師與護理師登載,並非被告王輝明醫師登載,故被告王輝明醫師就急診病歷更無可能構成病歷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

3、原告於當天下午2時8分許離開診間時,確實為自行步行離開,走路正常無異狀,原告亦自承期間尚能上網搜尋掛號臺中榮總潘建州醫師門診,足見原告結束看診時身體狀況無異常,並未有任何陷於危難無法自救或應予立即施救之情狀,則原告指摘遭被告王輝明醫師遺棄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中國附醫就原告當日在急診室進行血壓脈搏檢查所留存之紀錄,並無原告指摘從中刪除資料之情事存在,被告中國附醫絕無故意隱匿、滅失證據或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另因被告王輝明醫師及被告中國附醫所屬醫護人員從未見到原告有其所稱癱瘓、昏迷不醒等情事,故病歷記錄上無相關記載自屬正常,並無原告所指登載不實、隱匿情事。又原告提出事隔多日後於其他醫院之驗血驗尿報告結果,並無從證明於109年1月9日曾有發生骨折或癱瘓昏迷之事存在。

5、被告王輝明醫師之專業為「大腸直腸外科」,並非骨科醫師,自無可能未經X光、斷層掃描等影像檢查即做出尾椎骨折之論斷,故原告一再以被告王輝明醫師已診斷出尾椎骨折為前提,指摘病歷資料登載不實,自無可採。

(三)被告中國附醫所屬人員並無原告指稱之公然侮辱侵害人格權、欺騙簽名強制辦理出院、病歷登載不實等情事:

1、依據被告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之記載:「EMV:E4、M6、V5」(意指昏迷指數經評估為E睜眼反應為最高分4分可自然睜眼、M運動反應為最高分6分可依指令動作、V說話反應為最高5分說話有條理)、「護理評估:意識清醒」,而急診護理紀錄內容也記載:「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此次因下背肛門處疼痛至急診求治。…現已由醫師診視及檢查。…109/01/09-13:44」、「意識狀態:清醒,E:4、V:5、M:6,疼痛反應:皺眉…。109/01/09-14:13」、「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呼吸外觀平穩無費力。…109/01/09-16:52」、「病患GCS:E4M6V5,主訴無不適。…109/01/09-18:08」、「7點左右讓病患離院看門診。…109/01/09-18:19」,足證原告於急診室期間經護理人員多次探望檢查均是意識清醒,並無昏迷情事,原告指摘被告中國附醫病歷紀錄未記載昏迷而登載不實,自無可採。

2、原告於醫院1樓大廳前往檢傷站時,雖是由醫護人員推輪椅前往,但只是頭向後仰呈現休息狀態,而非其所稱已經昏迷失去意識。況且,被告中國附醫急診室隨即將原告收治進行醫療照護,包括急診室醫師診視病況、護理人員測量脈搏心跳觀察狀況、就其主訴疼痛狀況開立止痛藥控制、幫忙預約當晚26診之神經外科醫師看診掛號為56號,持續觀察到晚間7時始讓原告離開急診室前去看診,則原告指控被告中國附醫將其遺棄不理,更無可採。另就原告指稱遭急診室人員虐待、欺騙簽字、予以驅趕、湮滅證據、為南投醫院廖師賢醫師護航等,均非事實,被告中國附醫從未聽聞此事,鄭重否認之,原告亦無法指出其所述人員之具體姓名,顯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輝明醫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原告向被告王輝明醫師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中國附醫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法無據:被告王輝明醫師及被告中國附醫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亦未對於原告造成任何傷害,故原告向被告王輝明醫師及被告中國附醫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又被告王輝明醫師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僱用人之被告中國附醫亦無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法尚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進入被告王輝明醫師診間部分:

1、觀諸被告王輝明醫師以書面提出之當天診療情形說明,係:原告於109年1月9日早上到號進入診間後,先係向被告王輝明醫師述說抱怨肛門存有傷勢,是因過去曾遭到南投醫院廖師賢醫師手術傷害所致,因此受盡痛苦,經常疼痛,希望被告王輝明醫師能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明廖師賢醫師手術疏失造成其受害,被告王輝明醫師便向其表示究竟其肛門傷勢狀況為何,需要以手指進行內診才能了解,若同意接受檢查則請側躺上診療床進行內診,原告同意受檢便自行躺上診療床,當時診間內尚有隨診護理師龔于珊協助原告,被告王輝明醫師則戴上醫療用手套,以食指伸進原告之肛門觸診,然手指才剛進入其肛門1指節長度,原告即大叫疼痛,被告王輝明醫師立即伸回手指結束內診,並詢問原告狀況及告知,若劇烈疼痛顯然不是肛門問題,建議找骨科另做檢查找尋原因,隨後診間護理師即協助原告結束看診後離開診間,並開單請原告至1樓櫃檯繳費(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2、本院經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上聲議字第1677號原告告訴被告王輝明醫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議之偵查卷宗,經當庭播放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109/1/9被告王輝明門診全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與被告王輝明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處分書理由欄內記載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並無二致,是以,觀諸被告王輝明醫師為原告進行內診檢查之醫療行為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可言。

3、又就原告109年1月9日大腸直腸外科之病歷資料,固無原告於當天上午在被告王輝明醫師診間因內診而受有「尾椎骨折」或「骨頭斷掉」之記載,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954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稽。然就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自行側錄之「109/1/9被告王輝明門診全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356頁),對照證人即事發當日跟診護理師龔于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當天282診間跟診之護理師,就原告於臺中高分檢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說「不要管它了」者,不是伊的聲音,現場王輝明醫師有兩位助理跟診在旁協助,加上伊總共三位;伊沒有聽到有「骨頭斷去」之對話內容,當庭播放光碟過程中也沒有聽到有人講到「骨頭斷去」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衡情以觀,被告王輝明醫師係大腸直腸外科,「尾椎骨折」或「骨頭斷掉」與否,均屬骨科專業領域,被告王輝明醫師當無可能對原告為逾越其專科領域之診斷,則被告王輝明醫師於原告之病歷資料上僅就其大腸直腸外科領域之診斷結果為記載,符合醫療法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王輝明醫師未將其當場診斷之「骨頭斷掉」或「尾椎骨折」之症狀據實記載於其病歷資料等情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即屬無據。

4、再者,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王輝明醫師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調閱案發當時被告中國附醫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後,認為原告於進入被告王輝明醫師診間及看診後離去時,走路均正常無異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依原告自承於案發1年前確因廖師賢醫師對其實施痔瘡手術而造成其尾椎骨疼痛之結果,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王輝明醫師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

5、又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訴,其係因肛門疼痛而於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10分前往被告王輝明醫師門診就診,看診前,並表示署立南投醫院直腸科廖師賢醫師於107年10月5日為其原告實施肛門小肉條摘除手術不當,造成其肛門、尾椎與腰椎疼痛不癒;而經檢察官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自行側錄之「109/1/9被告王輝明門診全程錄影光碟暨錄影光碟譯文」可知,被告王輝明醫師在為其進行指診前,原告已再三表明其尾椎內側靠肛門地方很痛,是以前在署立南投醫院開刀後之結果,在該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對話中,並未顯示出被告王輝明醫師有為原告檢查其尾椎骨有無骨折及在為原告檢查其尾椎骨時又致使原告之尾椎骨再度骨折之情事;認被告王輝明醫師犯罪嫌疑不足因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

6、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王輝明醫師未協助其轉診就醫部分,依據證人陳春忠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醫師若碰到其他次專科之問題,會建議病患到別科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由此可知,被告王輝明醫師因原告於進行內診過程發生尾椎骨疼痛不堪之情況下,立即結束內診,告知原告其疼痛之原因問題不在其專業之肛門部分,而係應尋求骨科專業協助之處理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輝明醫師在為其實施內診檢查之醫療行為時,有過失傷害、遺棄、誹謗、病歷登載不實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就原告離開診間後至被送往急診室部分:

1、本件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0號偵查卷,當庭播放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中國附醫所調取之案發當時急診室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58頁),原告當時頭部後仰坐在輪椅,自畫面右上方處被推至右下方之檢傷站,到檢傷站後,原告之頭部即挺起,並由檢傷站護理人員詢問查看,之後,醫院傳送人員推來病床,並將原告抱上病床,及將原告隨身之包包放置於左腳旁床欄處,其後,該病床即被推往畫面右上方向至消失於畫面中,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內容相符,而由該急診室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於109年1月9日當日呈現昏迷狀態,在急診室遭被告中國附醫所屬醫護人員公然侮辱、侵害人格權、欺騙簽名強制辦理出院、病歷登載不實等侵權情事,則原告主張遭被告中國附醫急診室人員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即屬無據。

2、對於原告質疑被告中國附醫就其病歷中關於109年1月9日之「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就脈搏「7」之記載不實部分,經本院向被告中國附醫函詢結果,係表示:該「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所示,就當日13時44分為原告到該院急診檢傷掛號時所為測量,同日16時26分為交班測量,因體溫、脈搏次數異常,於同日16時58分再次追蹤測量生命徵象,同日18時08分為離院前測量生命徵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954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為憑。佐以,證人陳春忠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中國附醫血壓脈搏呼吸紀錄欄紀錄原告心跳7下,伊相信是筆誤,因為心跳不可能只有7下,人體心跳不可能低於60下,低於60下就會有症狀,心跳7下時,血打不出來,會有昏倒的症狀,伊認為當時可能是紀錄的筆誤,且從前後段之記載,大概都是71、71、72,可能是後面少KEY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原告係於109年1月9日13時44分以輪椅到院,主訴下背、肛門處疼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原告之肛門痛症狀已經多年(anal pain ...for years)(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原告經轉送時生命徵象穩定(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意識清醒(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情,尚難逕以該「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關於脈搏「7次」之記載,遽以認定原告當時有出現昏迷、無意識之狀態,及被告王輝明醫師及被告中國附醫所屬醫護人員未給予原告適當之醫療協助及緊急救護,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可言。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輝明醫師及被告中國附醫所屬醫護人員對其有遺棄、公然侮辱、侵害人格權及病歷登載不實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就原告離開急診室前往神經外科就診部分:

1、本件原告係因慢性肛門疼痛,於109年1月9日前往被告中國附醫急診,自述於門診做完內診後仍有肛門疼痛、尾骨疼痛情況,故急診部林芳瑜醫師幫其掛號神經外科門診,由專科醫師診視等情,此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1000954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稽。

2、依據證人即被告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陳春忠先前於警詢中陳稱:原告於109年1月9日夜診,表示肛門附近疼痛,當時除對原告做X光檢查外,還有開立強效止痛藥,據X光報告顯示,原告疑似尾骨骨折,並向原告解釋該處有點變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當天主訴尾椎屁股疼痛,當時安排X光檢查,發現尾骨有點變形,可是並無神經學之症狀,認為有幾個可能原因,第一是一般外傷,屁股跌倒受傷所致,第二是有舊傷,當時給予症狀治療,診斷為疑似尾骨骨折;依據X光檢查結果,無法判定是舊傷還是新傷;原告就診時意識清楚,四肢狀況正常,除主訴尾骨疼痛外,無其他異常,生命跡象也穩定;就疑似尾骨骨折部分,伊有紀錄在門診病歷聯之徵候欄內「r/o coccyal fracture」就是疑似尾骨骨折之意思;根據當日原告大腸直腸外科及急診之病歷判斷,原告之前並無肌肉無力之狀況,所以我們認定是疼痛沒有辦法走路,並非無力無法走路,還有神經學之症狀是有固定之徵候,病人如果無力,通常會伴隨麻木,且大多為一手一腳無力,原告當時主訴並無手腳麻之情形,並無可能突然產生神經學之損傷;尾骨骨折分為急性及慢性,還有看骨折之程度,假設只有傷到骨頭,沒有傷到神經,大概就只有疼痛,如果傷到骨頭及裡面之神經,會有尾椎神經那邊之馬尾症候群,該處之神經學症狀就是大小便失禁,而非下肢無力;所謂之馬尾症候群,通常是傷到薦椎尾椎神經,該神經管的就是屁股的感覺及大小便失禁,一般來講,要很大的力量才會傷到骨頭及神經,譬如車禍致薦椎尾椎受傷而傷及神經;尾椎骨折會影響到腰椎之疼痛症狀,但不會造成腰椎無力或神經管控力量受損;原告當時並沒有被肯定是尾骨骨折,伊看到的就是屁股疼痛,所謂無法排尿有兩種原因,有可能是疼痛排不出來,但這不是所謂尿失禁,如果是尾骨傷到所謂之馬尾症候群,應該是大小便失禁,不是無法排,所以兩者之間關係無法判定;尾骨神經只有管大小便失禁,並沒有管腳的力量,腰椎從第1節到第5節管的就是腿部神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55頁)。

3、由此可知,證人陳春忠醫師依據109年1月9日所作之X光檢查結果及原告就診時意識清楚、四肢狀況正常、除主訴尾骨疼痛外無其他異常、生命跡象穩定等情況,認為無法判斷原告主訴之尾椎骨折係舊傷或新傷所致,惟其疼痛原因有可能是舊傷或跌倒所致,並未提及與被告王輝明醫師之內診醫療行為間有何關聯性存在;佐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間側錄光碟所示,原告於進入被告王輝明醫師診間接受診療之期間並無跌倒之情,則以被告王輝明醫師為原告實施肛門指診之醫療行為,並無可能造成原告尾椎骨折之傷勢。

4、是以,依據被告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陳春忠醫師所為之診斷,並無從認定原告因疑似尾椎骨折之傷勢,係因被告王輝明醫師之內診行為所致。

(四)就原告所受尾椎骨骨折之傷勢與被告王輝明醫師診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1、就原告所提出被告中國附醫醫學影像部CT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依證人陳春忠醫師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該報告第1點是懷疑第1節尾椎隱性骨折,或是骨頭內血管,懷疑是尾骨第1節骨折,建議再跟臨床症狀互相結合或進一步做核磁共振;第2點是腰椎第5節跟薦椎第1節有退化性椎間盤,第3點是腰椎第4、5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但無法判定隱性尾骨骨折跟退化性椎間盤突出有何關聯,報告寫的都是退化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可知,該檢查報告並無從據以為原告之尾椎骨骨折傷勢係因被告王輝明醫師內診醫療行為所致之事證。

2、再就原告之歷次就診紀錄:⑴原告曾於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6日,因痔瘡性殘留皮

膚垂下物,前往南投醫院外科手術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1年5月10日投醫醫政字第1110003627號函檢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88頁)在卷為憑。

⑵原告於109年1月9日早上前往該院大腸直腸外科就診,經被

告王輝明醫師,進行肛門指診,並無捫及異常,但尾骨有觸痛、壓痛之狀況,經診斷為其他痔瘡、便秘(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原告於109年1月9日晚上前往該院神經外科就診,陳春忠醫師於病歷中有記載疑似尾骨骨折,經診斷為其他痔瘡、便秘、神經痛及神經炎(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原告於109年2月3日前往該院骨科就診,病歷資料記載X光檢查骶骨(即薦骨、薦椎)並無明顯之骨折,沒有明顯之骨頭病變,尾骨痛之原因不明(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前往該院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被告王輝明醫師於門診病歷中記載經指診有肛門裂縫嚴重、尾椎骨觸痛或壓痛之情形,診斷為其他痔瘡、便秘(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171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7頁)在卷為憑。

⑶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前往臺中榮總骨科就診時,固有局部

疼痛,但X光檢查結果並無明顯骨折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515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至134頁)在卷為憑。

⑷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主訴因多次肛門

手術(切除肉條)導致尾椎骨骨折疼痛(其他醫院醫師說),經醫師診斷為尾椎骨骨折,此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1年8月9日(111)佑院務病字第111080000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及檢驗檢查報告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7至175頁)在卷為憑。

⑸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因急性肛裂、第二級痔瘡前往就診(

見本院卷一第35頁),此有林倉祺大腸直腸外科診所檢送之病歷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在卷為憑。

⑹綜觀上情,原告雖有疑似尾椎骨折疼痛之情形,然經各該

醫院之骨科進行專業檢查後,並無明顯尾椎骨骨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經被告王輝明醫師於診間進行肛門指診造成其尾椎骨折之傷勢云云,即屬無據。

3、復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3月5日之期間,即因肛門尾椎痛之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又於108年10月3日、109年1月9日、110年2月23日前往大腸直腸外科就診,經診斷為慢性肛裂之病症;又於109年1月9日13時44分,因尾骨疼痛、肛門疼痛之病症,入被告中國附醫急診,於同日離院;又於109年1月9日、109年1月23日於被告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尾骨疼痛疑似尾骨骨折、肛門疼痛;又於109年1月18日因下背痛,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至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其他之尾骨疾患;又於109年2月14日前往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尾椎骨骨折;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原告自108年6月起,即因尾椎骨疼痛陸續就診治療,則其於109年1月9日發生之尾椎骨疼痛是否係因舊傷未癒所致,亦非無可能,是以,原告既然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尾椎骨疼痛係因被告王輝明醫師之內診醫療行為所致,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尾椎疼痛與被告王輝明醫師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另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適用,然依原告提出之各項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王輝明醫師及被告中國附醫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妨礙原告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院應依前開規定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中國附醫及被告王輝明醫師負擔,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王輝明醫師有何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之情,亦無法舉證其於離開被告王輝明醫師診間時即有危急狀況而須予以救治或立即轉診之情,而依據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王輝明醫師有何不實填載原告病歷之情;再者,本件被告中國附醫並無拒絕原告就醫之情,而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於領藥處係因昏迷無意識至被送往急診處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中國附醫所屬急診室醫護人員於其急診期間有疏未給予其應有之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於急診期間有遭被告中國附醫所屬醫護人員為侵害人格權對待之情事,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以採信其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21條、第25條、全民健保法第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附醫及被告王輝明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原告聲請訊問被告王輝明部分,既經被告王輝明醫師於本院中就當天診療情形提出書面說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自行側錄之診間看診過程對話錄音確認,應無另行通知被告王輝明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而就其聲請訊問除證人龔于珊外之其他三名護理人員部分,經本院向被告中國附醫函查結果,僅回覆當天跟診護理師為龔于珊(業經通知到庭作證),惟就當日診間內之完整診療過程,既有原告自行側錄之現場錄影光碟可供還原,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部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