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黃文琴
黃文瑟黃利人原 告 黃瑛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簡惠華羅尉慈莊景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瑛瑛、黃文琴各負擔3分之1,原告黃文瑟、黃利人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國家賠償,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拒絕賠償,有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黃瑛瑛200萬元、原告黃文琴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瑟160萬元、原告黃利人160萬元、黃瑛瑛360萬元、黃文琴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訴外人黃宣閔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9、81建號建物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訴外人黃文浩則為同段8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前開建物合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合院),其基地為系爭土地。黃瑛瑛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外埔鐵山里黃氏三合院(即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經被告受理並於107年11月29日函覆黃瑛瑛其申請已錄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縱認黃瑛瑛為系爭三合院所有權人之一,而無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被告至遲亦應於4個月內辦理審議。
㈡詎被告進行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程序後,即擱置2年未辦理審議
,適訴外人聖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遠公司)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原告、黃宣閔遂於109年12月2日與聖遠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黃宣閔以8178萬3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售予聖遠公司,原告、黃宣閔並同意聖遠公司清空、拆除系爭三合院,為使前開交易順利進行,原告、黃宣閔並於同年與黃文浩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黃宣閔應給付黃文浩1200萬元,黃文浩則應出具拆除系爭三合院所需之一切文件予原告、黃宣閔,嗣黃瑛瑛、黃文琴已各給付黃文浩360萬元,黃文瑟、黃利人、黃宣閔已各給付黃文浩160萬元。孰料原告、黃宣閔、聖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竟旋即進行審議,並於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三合院列為暫定古蹟,致無法拆除系爭三合院,聖遠公司因而與原告、黃宣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黃文浩復不願返還原告給付之前開款項。
㈢倘若被告受理黃瑛瑛提報古蹟申請後,於前開法定期限內辦
理審議,原告即不可能分別與聖遠公司、黃文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意向書,而支付黃文浩前開款項,顯見被告未於前開法定期限內辦理審議,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支付黃文浩前開款項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文瑟160萬元、黃利人160萬元、黃瑛瑛360萬元、黃文琴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瑛瑛前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後,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即函請黃瑛瑛彙整系爭三合院全體所有權人意見,然因黃瑛瑛遲未提出相關資料,始致被告未能續辦會勘、審議程序。又黃瑛瑛為系爭三合院所有人之一,其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應依文資法第17、18條規定辦理,而不受文資法第14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之限制,是被告並無怠於辦理審議之過失。另黃瑛瑛雖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撤回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申請,然因訴外人陳建融業於109年12月9日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被告乃於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三合院列為暫定古蹟,並持續列冊追蹤,故被告就系爭三合院所進行之審議程序亦未違反文資法相關規定。此外,文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促進社會公益,非保護或增進第三人利益,故被告當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文資法並未禁止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移轉產權,故聖遠公司與原告、黃宣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黃文浩拒絕返還原告、黃宣閔給付之款項,均屬原告、黃宣閔與聖遠公司、黃文浩間之私法糾紛,而與系爭三合院之審議程序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3至56頁):
⒈原告前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申請國家賠償,
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110年12月1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100022831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⒉原告、黃宣閔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⒊原告、黃宣閔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黃文浩則為同段8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前開建物合為系爭三合院,其基地為系爭土地。
⒋黃瑛瑛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
為文化資產,經被告受理並於107年11月29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293083號函覆知黃瑛瑛其申請已錄案。⒌原告、黃宣閔於109年12月2日與聖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售予聖遠公司,買賣價金為8178萬3000元。
⒍聖遠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委由李平義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存
證號碼第816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排除系爭土地上系爭三合院不能拆除之障礙,否則聖遠公司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⒎原告、黃宣閔、黃文浩於109年間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
、黃宣閔應給付黃文浩800萬元,黃文浩則應出具拆除系爭三合院所需之一切文件予原告、黃宣閔。嗣原告、黃宣閔、黃文浩再於同年間協商變更原告、黃宣閔應給付黃文浩之金額為1200萬元。
⒏黃瑛瑛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生於000年00月0日匯款200萬元予黃文浩,黃文琴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黃文浩。
⒐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推由黃瑛瑛將發票人為聖遠公司、發票
日期為109年12月3日、票面金額為800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即黃文浩之妹夫林志強代黃文浩收受。
⒑訴外人陳建融於109年12月9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報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⒒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三合院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勘
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提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是否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⒓黃瑛瑛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撤
銷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申請,經被告以110年1月2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026382號函同意撤銷。
⒔被告於110年2月3日至系爭三合院會勘,並召開系爭三合院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議,決議將系爭三合院列冊追蹤。
⒕黃文浩於110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⒖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召開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將系爭三合院持續列冊追蹤,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⒗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系爭三合院會勘,並召開系爭三合院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提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是否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⒘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前委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對系爭三合院進
行初步調查研究及測繪,該校於110年8月間出具報告。⒙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系爭三合院初步調查研究審查暨第2
次專案小組討論會議,決議提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是否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
⒚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召開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10年第7次會議,決議將系爭三合院指定為古蹟。
⒛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公告指定系爭三合院為古蹟。
原告前依系爭意向書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黃文浩給付黃
文瑟160萬元、黃利人160萬元、黃瑛瑛360萬元、黃文琴36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6頁):⒈被告受理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所提出指定或登錄系爭三合院
為文化資產之申請,有無故意或過失怠於辦理審議之情事?若有,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文瑟160
萬元、黃利人160萬元、黃瑛瑛360萬元、黃文琴3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無怠於辦理審議之故意或過失: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文資法第17條第2項: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⑵文資法第17條第5項: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
建造物所有人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申請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認定具備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⑷審查辦法第3條第3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2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⒉黃瑛瑛為系爭三合院所有人之一,黃瑛瑛於107年11月19日向
被告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經被告受理並於107年11月29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293083號函覆知黃瑛瑛其申請已錄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項)。原告固主張被告受理黃瑛瑛之申請後未予置理長達2年,有怠於辦理審議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黃瑛瑛既為系爭三合院所有人之一,則其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即應適用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觀諸黃瑛瑛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1頁),可知黃瑛瑛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時,填載「土地所有權人有意願」,然系爭三合院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人除黃瑛瑛外,尚有黃文瑟、黃利人、黃文琴、黃宣閔、黃文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3項),惟上開申請書之提報人欄位僅有黃瑛瑛一人之簽名,則黃瑛瑛申請將系爭三合院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是否已徵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即有疑義,是被告函請黃瑛瑛補正所有權人意願調查表,以確認全體所有權人之意願,尚符審查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又黃瑛瑛收受被告補正函文後,並未補正所有權人意願調查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即難認定黃瑛瑛之申請符合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無從續予辦理會勘及審議程序。基此,被告受理黃瑛瑛提出之申請後未即辦理審議,既係因黃瑛瑛未補正相關資料所致,即難逕認被告有何怠於辦理審議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固主張依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6個月內辦
理審議,縱認黃瑛瑛為系爭三合院所有權人之一,應依文資法第17、18條規定辦理審查程序,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於4個月內辦理審議等語。惟按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文資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文資法第14條第2項所設6個月審議期間之限制,乃係針對個人、團體提報古蹟、歷史建築等情形所設,與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情形所設,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文資法第14條第2項所設6個月審議期間之限制,顯非可採。又黃瑛瑛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迄未補正所有權人意願調查表,而不符合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開啟系爭三合院之會勘、審議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審議之故意或過失,要難採憑。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辦理審議之行政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辦理審議之故意或過失,致聖遠公司對
原告、黃宣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使原告無法取回交付黃文浩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怠於辦理審議之故意或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黃宣閔於109年12月2日與聖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售予聖遠公司,買賣價金為8178萬3000元,原告、黃宣閔、黃文浩並於同年間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黃宣閔應給付黃文浩1200萬元,黃文浩則應出具拆除系爭三合院所需之一切文件予原告、黃宣閔,黃文瑟、黃利人、黃瑛瑛、黃文琴已分別給付160萬元、1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予黃文浩,嗣聖遠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函請原告排除系爭土地上系爭三合院不能拆除之障礙,並與原告、黃宣閔解除契約,原告乃依系爭意向書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黃文浩給付黃文瑟160萬元、黃利人160萬元、黃瑛瑛360萬元、黃文琴36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至9、21項),固可認定原告因黃文浩拒絕返還款項而受有損害。惟查,黃瑛瑛係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6日始以書面向被告撤銷將系爭三合院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項),足見原告、黃宣閔分別與聖遠公司、黃文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意向書時,黃瑛瑛尚未撤銷其申請,是原告、黃宣閔自得預見系爭三合院仍有經被告列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可能性,縱使被告有原告所指怠於審議之不作為,亦應不致使原告誤認被告認定系爭三合院不符合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資格,而可為拆除之標的。基此,原告在得以預見系爭三合院有經被告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可能,而無法為拆除之標的之情形下,仍決意與聖遠公司、黃文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意向書,導致聖遠公司與原告、黃宣閔解除契約,黃文浩復不願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顯非被告怠於審議黃瑛瑛申請之不作為所會發生之通常結果,難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三合院進行之審議程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怠於辦理審議之故
意或過失,且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三合院進行之審議程序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文瑟160萬元、黃利人160萬元、黃瑛瑛360萬元、黃文琴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