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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 告 翁瑞翔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114.2.14解任)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劉佳宜律師(112.12.21解除委任)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中市環秘字第1110059087號函及111年環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又經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7月13日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52588號函及111年度賠議字第11100417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3頁),故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自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3,958,7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8月1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3,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月28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實際位置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道路),當日天氣晴、無雨,惟因系爭道路路面抗滑係數BPN不足(未達法定設置標準65BPN),且有不明油汗(經分析為瀝青之物質)覆蓋於系爭道路路面及標線上相當時日未清理移除,亦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導致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時滑倒摔車於地(下稱系事故),並受有第五胸椎爆裂性骨折脫位合併脊髓壓迫致下肢截癱、雙側氣血胸、右上肢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3及第6肋骨骨折、左側第1、第5、第7肋骨骨折等最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目前下肢截癱。

㈡被告就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而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位於大雅區之系爭道路屬被告養工處職掌範圍,被告養工處

於其提出之拒賠償理由書中,亦不爭執其就系爭道路有工程養護權責,並有使道路具備應有之安全狀態義務,又道路之修建養護除使道路平整而無高低落差、坑洞或排除道路障礙物,更應包括維持道路之抗滑力或磨擦力,以維護道路使用之安全性,而屬被告養工處之義務。而被告環保局對系爭道路負有隨時清潔維護之責任,為環保局所不爭執,系爭道路所覆蓋之不明油污縱非臨時出現於道路之異物或廢棄物,但仍減損系爭道路之抗滑力並可能隨時造成用路人之危害,自屬大雅區清潔隊之清潔維護範圍,此由環保局於110年10月13日接獲民眾通報後旋即派員10人清潔道路油污可即知路面油漬仍屬環保局之清潔範圍。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英式擺錘抗滑

試驗報告、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路面及標線確實抗滑係數BPN僅41-57,低於市區道路防滑係數標準65BPN。系爭道路存有上開缺失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養工處未維護、管理系爭道路,未注意系爭道路路面抗滑係數BPN不足,又未即時清理移除系爭道路路面之不明油汙,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等不作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道路路面及標線同時覆蓋著經分析為瀝青之物質,已有相當時日,絕非近期內方出現於系爭道路上,被告環保局對於覆蓋於系爭道路上之瀝青卻未盡依法清潔、排除汙染之義務,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而此管理欠缺亦導致系爭道路不具有安全性,影響用路安全,終致原告行經系爭道路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環保局自應與被告養工處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21,163,3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2,195,702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被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956元;嗣當日又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接受手術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為800,805元;其後原告亦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492元;嗣又另於111年4月24日至義大醫院接受顯微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用721,910元。又原告於提起本訴後,仍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並支出門診及復健等費用共667,539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195,702元【計算式:1,528,163+667,539=2,195,702】。

⒉看護費用10,696,29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8日住院救治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係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以全日看護費用1日2,000元計算,上開111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71日)所需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42,000元【計算式:2,000元×71日=142,000元】。又原告雖於同年4月14日出院,惟已是下肢截癱,生活無法自理,影響原告之餘生甚鉅,是原告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現30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9.01年,故自111年4月15日起以餘命49.01年計算原告餘生所需之看護時間,並以每月35,000元計算聘請長期看護之費用,1年看護費用則為420,000元,此部分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54,294元。綜上,原告住院期間及往後餘生所需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0,696,294元【計算式:142,000+10,554,294=10,696,294】。

⒊機車毀損損失19,25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到撞擊而毀損,原告已支出修復機車費用19,250元。

⒋薪資損失95,630元: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宏培商行,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9,296元、日平均薪資為1,310元。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14日出院,該段住院期間原告皆無法工作,故該段期間(73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630元【計算式:1,310元×73日=95,63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6,156,42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經醫師評估為「下肢截癱,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足見原告已終身無法工作,換言之,原告已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4%。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111年4月14日出院翌日即4月15日時,原告為30歲又5月,距原告屆滿65歲勞工退休年齡時,尚有34年7月,故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原告滿65歲為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仍有34年7月,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39,296元計算,則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01,793元【計算式:39,296元×12月×64%=301,793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喪失勞動力之損失應為6,156,424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年僅30歲,正值青壯年時期,卻無端遭逢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已下肢截癱,終身無法行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身皆須依賴家屬照護,且原告原可與其配偶許○○,享有幸福和樂婚姻生活,亦可為其家庭及親屬提供生活上協助,如今卻因受系爭傷害,反需他人照顧,原告之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系爭事故對原告之生理及心理上打擊甚大,亦已完全扭轉告之人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⒎綜上,合計上開請求項目⒈至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1,163,300元【計算式:2,195,702+10,696,294+19,250+95,630+6,156,424+2,000,000=21,163,300】。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63,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養工處則以:

⒈被告養工處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

⑴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臺中市政府各

機關對於道路管理權責劃分之依據,而依同條例第4款,關於道路不明油汙之清潔屬被告環保局管理權責,依同條例第1款,關於道路工程養護則屬於被告養工處管理權責,是以道路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排除等内容乃被告環保局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系爭道路路面抗滑係數不足,未達法定設置標準65B

PN致摔車受傷云云,惟目前法規並無針對道路「路面」訂定抗滑係數標準,至原告主張市區道路防滑係數標準為65BPN,並未叙明法規依據。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規範第4章標面、表4.4.1熱處理聚酯標線材料規範,惟該法規中所謂抗滑係數(BPN)係針對道路「標線」而言,而非道路「路面」。交通部於110年9月修正交通工程規範,將熱處理聚酯標線之抗滑係數(BPN)修正為實測值50以上,並與內政部共同研訂道路「標線」抗滑係數提高試辦案,其中六都市區道路建議逐步提高到65BPN、非市區道路建議介於50-65BPN之間。另原告援引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驗基準同樣無針對道路「路面」訂定抗滑係數標準。是以原告主張道路路面抗滑係數不足(41-57BPN),低於法定設置標準65BPN、道路標線抗滑係數標準於道路「路面」應有相同適用云云,實有誤解法規之情形。

⑶此外,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及養工處

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被告養工處負責養護道路之權責係維持路面平整、使道路具備應有之安全狀態,而依警方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養工處現場勘查情況,系爭道路平整並無任何高低落差或坑洞,系爭道路具備應有之安全狀態,且被告養工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接獲系爭道路之養護事宜通報,故足見被告養工處就系爭道路養護工程部分已達適當且必要之程度,足以維持一般人車往來安全,並無管理上之欠缺。⒉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養工處就管理、養護系爭道路間具備因果關係: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提供系爭事故卷宗,卷附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稱尚難釐清客觀肇事原因,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均未能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且由鈞院勘驗現場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無從確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另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2日回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9日回函,均亦未能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肇事因素。

⑵縱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道路上油汙所致,路面清潔維護應屬

被告環保局職掌範圍,經被告養工處檢閱110年10月13日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油漬漏油地點、機車(往中科路方向)自摔地點與111年1月28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明物質所在地點、原告機車(往中科路方向)自摔地點相似,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回函確認上開另案油漬漏油地點與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不明物質所在地點相符。另觀諸被告環保局所提呈道路清潔人員責任工區表,可知系爭事故恐係因被告環保局未妥善清除上開另案車禍事故之道路油漬所致。是以被告養工處就系爭道路之養護並無管理上之欠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難認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有不同認定,被告養工處僅就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後:

⑴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就原告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前開費用之必要性。且於原告所提原證3及原證19,均未見原告敘明自費支出、自費病房費用、其他費用(未敘明支出內容)、勞工體檢、生物檢測器材之内容與系爭事故關連性及醫療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伙食費及病房膳食,乃係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須支出,難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故就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2,195,702元部分,被告養工處爭執其中2,115,599元費用。

⑵看護費用部分:

就原告看護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出院後有終身需要全日看護必要性。審酌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依社會常情,按月聘請外籍看護頗為習見,且較為省費,而依勞動部規定,應認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看護費以2萬元計算,屬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範圍,然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實屬過高,且未見計算基礎,而以原告已30歲,依111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

7.63年,自111年4月15日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4,981元。另於111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應以一天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為142,000元。故核計原告所需看護費用共計為5,996,981元【5,854,981+142,000=5,996,981】,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機車毀損損失部分:

迄今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系爭機車毀損狀況以及有無修復必要性,且其所提111年4月14日收據載明:「零件一批19250」與111年3月7日估價單所載:「材料10500工資8750」迥異。

此外,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相關費用,應計算折舊,且折舊部分屬不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此部分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舉證並敘明解釋折舊部分,應予駁回。

⑷薪資損失部分:

依鈞院調取原告110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僅營利所得共494元,勞保投保資料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4,000元,足認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薪應為24,000元,至原告此前提出之私文書即宏培商行用印之薪資袋,並非實際薪資。依此,以原告平均月薪24,000元,日薪800元計算,住院期間共73天不能工作,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400元【計算式:800元×73天=58,4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已30歲又5月,自111年4月15日起算,距原告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4年又7月,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工作能力減損為64%,又原告平均薪資24,000元,原告每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360元【計算式:24,000元×64%=15,3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06,00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由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意意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4%」、「意識清醒,對答流暢」、「呼吸、進食、吞嚥、語言功能無受損」等語,參以原告於早餐店工作,110年度申報營利所得共494元,勞保投保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4,000元,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⑺末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機車胎紋深度不甚明顯,影響機

車自行操控及剎車能力之過失,業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2日回函所述,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養工處之賠償責任。另關於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均攸關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養工處已聲請交由逢甲大學鑑定等語,茲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環保局則以:

⒈系爭道路上所覆蓋之物質為瀝青,屬於道路結構之一部,並

非廢棄物,原告一方面自承覆蓋物質為瀝青,一方面又反於其所提出之原證9檢驗報告主張為油污,本屬矛盾。且該物質即使經清理也無從去除,只能重新鋪設,而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可知,其權責屬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難認被告環保局有何管理義務,亦難認與原告主張未盡清潔維護、清理等管理義務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屬無據。

⒉依據被告環保局111年1月25日之大雅區清潔隊道路清潔人員

責任工區表,系爭事故路段為大雅區永和路112-6號,位於同區雅秀五路至中和路口之間,屬於副工區之規劃,平時清掃頻率為每週2-3次,時間為每星期二、五下午13時至17時,負責人員為訴外人鄭建鎗,再依據鄭建鎗之出勤紀錄,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除依法休假外,均有正常出勤,執行其一般性清潔工作,無缺勤曠職之情事,且依通報系統查詢結果,系爭事故當日亦無該區域之通報紀錄,是被告環保局並無管理義務欠缺之情事。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意旨,已明白說明「無其他於系爭道路發生路面油汙致車輛打滑交通事故之相關報案紀錄」等語,則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另原告稱107年3月間於系爭道路即有不明油汙之主張,被告環保局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街景照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發當時系爭道路上之條件或狀況相同。至原告主張111年4月間系爭道路之不明物質已消失,實係因道路重新鋪設所致,而與被告環保局無涉,此亦可證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並非被告環保局之權責。

⒊被告環保於110年10月13日另案接獲通報後,就已於通報當日

立即派員10人,前往系爭道路清理路面油漬完畢,可知被告環保局就其道路清潔之責任,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其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應清潔至該路段達到一般道路之抗滑係數或設立警告標誌等云云,非被告環保局之法定義務。再者,110年10月13日另案之事件,距離111年1月28日系爭事故,足足有107天,系爭事故顯然與上開另案之事件無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始終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是否因系爭道路地面之物質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據錄影勘驗畫面,至多僅可說明路面有黑色反光物質,然該反光物質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證據可憑。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鑒定委員會之函覆內容,亦未就反光物質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鑑定。

⒋被告環保局雖否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惟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⑴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4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

其中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64%。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似未敘明全部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或支出之必要性;另有非醫療院所之單據,亦未見關聯性與必要性之證明文件。致無從核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又相關單據之證明書費、診斷書費,原告均未扣除,此部分並非必要支出,顯無理由。

⑶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

11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住院,此部分以合計71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尚符合診斷證明所載住院日數及一般行情。又關於同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後專人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說明過去之治療或休養期間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其後需要何種程度、多久期間之照護,以及該程度照顧所需之費用為何,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亦無關於看護之必要性與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否認之。

⑷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且費用所列内容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仍否認之⑸原告所提出薪資袋,均為自行填寫之文件,真實性可疑,且

是否為其實際薪資,亦有疑慮,況依鈞院調取稅務資料中,均無薪資所得,原告之實際薪資狀況更屬可疑,被告均否認之。

⑹原告據其提出之薪資袋所推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不可採。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尚屬無據。

⑻另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14時44分,天氣晴、無雨,

騎車經過系爭道路滑倒摔車於地,可見當時並無外力介入,縱事故發生當時道路地面有瀝青,以當時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及之,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又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2日函說明,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胎紋深度不甚明顯,影響操控及刹車能力。另原告事後所提出之機車照片,難認是否與系爭事故時同一輪胎,被告否認之。據此,被告環保局雖否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縱認有之,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8日14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摔車倒地等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

3頁),其上固然有繪製路面有不明物質,然此不明物質距離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仍有41.5公尺左右,已有相當距離,無從自此辨識原告是否是因行經該不明物質而摔車。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此為原告騎乘車輛後方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於畫面前方摔車,後裝設此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往前行駛,可見該路面右方有黑色反光物質,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固然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方摔車,而於裝設行車紀錄之車輛往前行駛後,始能見路面右方有黑色反光物質,惟於原告摔車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仍距原告車輛有相當距離,僅能見原告摔車之情形,尚難辨識原告騎乘之車輛是否有行經該黑色反光物質,自難辨認原告摔車之原因為何。再查,原告另聲請調查於同一路段是否亦曾發生路面油汙致車輛打滑之交通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固函覆:110年10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牌0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路段時沿路漏油之油漬漏油地點,與本件系爭事故地點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惟該案路面油汙之原因為遊覽車沿路漏油,且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28日,已經過相當時間,難認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面不明物質有關,亦難憑此認定原告摔車之原因與路面上之不明物質有何關聯。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摔車受傷之原因與其所主張路面上之不明物質有因果關係,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63,3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