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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淑珠

陳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陳文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陳咨榕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賴秀麗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9、11、12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1月1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賴秀麗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陳壽元(已於100年1月26日死亡)育有原告2人、被告及訴外人陳振成,惟訴外人陳振成已於110年2月19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2號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之繼承人僅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之遺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10為被繼承人陳賴秀麗與他人公同共有,未分割前仍屬遺產之一部。又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陳賴秀麗於97年1月2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0月4日登記完畢。惟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2至9、11、12所示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編號2至9、11、12所示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

為此,爰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9、11、12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陳賴秀麗在世時,健康狀況不佳,20多年來,皆由被告聘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料,晚年臥病在床,乃被告夫妻與看護24小時輪流照顧,所有開銷、費用,悉由被告一人承擔,三名兄姊均不聞不問,且未負擔任何費用,故被繼承人陳賴秀麗始於97年1月29日訂立公證遺囑,將如附表編號2至

9、11、12所示之遺產指定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並強調「以上分配方法確實為本人之自由意願,希全體繼承人共同遵守」,被繼承人陳賴秀麗未於遺囑內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而原告既不惜違反被繼承人陳賴秀麗遺願,興訟請求回復其特留分,被告為求圓滿,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之遺產,依系爭遺囑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9、11、12所示財產全部權利,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賴秀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上,對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於110年10月4日持系爭遺囑辦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陳賴秀麗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賴秀麗於110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之原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振成已於110年2月19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02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6分之1,另被繼承人陳賴秀麗前於97年1月29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係將如附表編號2至9、11、12所示遺產分配予被告取得,而被告於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亡故後,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3月4日中院麟家家110年度司繼字第502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自堪信符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9、11、12所示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賴秀麗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9、11、12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下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如後:

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再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應由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賴秀麗死亡時,所遺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287,7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關於繼承費用部分,經兩造提出各自所繳納之遺產稅為1,771,422元、3,429元,此有財產部中區國稅局遺產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之應繼財產為38,512,873元(計算式:40,287,724-1,771,422-3,429=38,512,873)。又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故原告每人特留分之價值為6,41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查,依系爭遺囑所示,該遺囑業指定將附表編號2至9、11、12所示之遺產分配予被告,則依系爭遺囑執行結果,原告就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之遺產,僅能對於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按照應繼分比例繼承,則原告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148,589元【(444,168+1600)3=148,589】,均顯不足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價值6,418,812元。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賴秀麗所立系爭遺囑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乙節,核屬有據。

㈣、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如前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已向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乙節,並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送達證書為證。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賴秀麗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9、11、12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即為有理由。

㈤、復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土地本為被繼承人陳賴秀麗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本件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業經其等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等權利,是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土地即回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實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對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塗銷,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業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陳賴秀麗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2至9、11、12號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價額(新臺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444,168 本為被繼承人陳賴秀麗與他人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58之8地號) 29,543,165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58地號) 330,132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58之1地號) 445,465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58之16地號) 1,437,754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58之17地號) 142,003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58之13地號) 3,179,348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58之15地號) 764,032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地號: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58之14地號) 3,758,121 10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1,600 本為被繼承人陳賴秀麗與他人公同共有 11 存款 豐原郵局 65,647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176,289 合計 40,287,724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