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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霈婕

林妍婷林上喻法定代理人 林長輝

楊千瑤上原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被 告 林緯綸法定代理人 林宇麒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李亞璇律師被 告 林宇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緯綸應給付原告林霈婕、林妍婷、林上喻各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緯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霈婕、林妍婷、林上喻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緯綸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各為原告林霈婕、林妍婷、林上喻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林緯綸於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同時,至少應給付原告林霈婕、林妍婷、林上喻各新臺幣00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頁),嗣後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林宇麒,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緯綸應給付原告林霈婕、林妍婷、林上喻各新臺幣9,71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宇麒應於執行遺贈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霈婕、林妍婷、林上喻各新臺幣9,71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1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林緯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宇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素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柯素珍之法定繼承人原為其子林長輝及被告林宇麒,然被繼承人柯素珍於108年9月3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被告林緯綸。林長輝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經另案訴訟即鈞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且林長輝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等情,而原告三人為林長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柯素珍之孫,爰依民法第1140條主張代位繼承,原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因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柯素珍之全部遺產遺贈予被告林緯綸,原告全未獲分配,致原告特留分應得之數額不足,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二、再者,因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且被繼承人柯素珍於系爭遺囑第四條特別聲明「四、如有主張特留分者,由受遺贈人以現金找補」,為尊重被繼承人遺意,爰請求以價額補償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之差額。且因全部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18,646,959元,原告同意於計算特留分數額時,自遺產價額扣除被告林緯綸支出之遺產稅2,093,526元及醫療費用18,917元,及原告代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即109、110年遺產之房屋稅20,994元,故被告林緯綸依民法第1223、1225條等特留分扣減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特留分之價額應各計為9,709,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元);再加計原告每人代墊支出之前揭遺產房屋稅6998元(計算式:20,994÷3=6,998),被告林緯綸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緯綸返還該代墊房屋稅予各原告,故被告林緯綸應給付原告每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6998=0000000)。爰依民法第1225條等特留分扣減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再本件遺贈縱尚未辦理登記,因民法第759條及第1148條第1項繼承已經開始,應不礙原告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依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繼承人於108年製作自書遺囑時,仍有再度表示其因受林長輝重大侮辱而不願讓林長輝繼承其遺產,因而認定林長輝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既係因被繼承人生前作為及所立遺囑而確定林長輝無繼承權,林長輝當然是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況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被告辯稱係前案確定判決始讓林長輝喪失繼承權云云,等同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又歷經數年,繼承人才喪失繼承權,不符法理。又原告本件係主張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柯素珍之遺囑從未主張林長輝之兒女不得代位繼承,如被繼承人柯素珍有不許林長輝子女代位繼承之意,其預立遺囑多份,何不一併言明?足證被繼承人並未反對林長輝之子女代位繼承。且證人柯素絹之證詞已為林長輝所否認,況被繼承人並無剝奪原告林霈婕代位繼承之意思表示。

四、另查被告林宇麒為遺囑執行人,且其執行職務範圍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被告林宇麒就被繼承人柯素珍之全部遺產有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且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40條、第1215條第2項、第528條、第122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遺囑執行人管理處分遺產時,應給予原告特留分。復因認被告二人間就給付原告特留分價額,係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五、並聲明(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㈠被告林緯綸應給付原告林霈婕、林妍婷、林上喻各新臺幣9,7

1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宇麒應於執行遺贈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霈婕、林

妍婷、林上喻各新臺幣9,71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林緯綸答辯則以:

一、本件不符合代位繼承之要件,因代位繼承之事由限於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且代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係以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參加繼承。查鈞院認定林長輝喪失繼承權之判決係於110年9月1日始確定,故林長輝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喪失繼承權,林長輝之子女即原告已不符合代位繼承要件,是本件原告並無代位繼承權。

二、倘若原告有代位繼承之權利,然原告林霈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經被繼承人表示已喪失繼承權:

㈠原告林霈婕自幼由被繼承人提攜帶大,被繼承人曾於106年9

月1日請公證人張英磊針對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1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予以公證,其中第二項曾記載:「不動產除依上開第一條方式分配者外,其餘應遺贈與孫女林霈婕…」,惟隨著原告林霈婕年紀增長,不思被繼承人養育之恩與照顧辛勞,開始出現頂撞、言語辱罵被繼承人之行為,佐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證人柯素絹(即被繼承人之妹)曾證稱:「我們沒有人通知你,是我告訴孫子(林長輝兒子)(誤載:應為林長輝之女,證人後續有更正之),說阿嬤如果有醒來不要和阿嬤大小聲」、「我有叫他女兒進去看阿嬤,他女兒一直罵阿嬤」、「更正,是指我告訴孫女(林長輝女兒)」,而原告林妍婷自幼與其母生活,故證人所指之林長輝女兒應係原告林霈婕,則自該案中證人柯素絹之證詞脈絡,原告林霈婕平日動輒辱罵、對被繼承人大小聲,客觀上顯屬忤逆長輩、極其不孝,對於被繼承人之精神上傷害極大,已屬重大精神上虐待行為。

㈡原告林霈婕上開行為與其父林長輝之行為相差無幾,被繼承

人亦不願原告林霈婕繼承其遺產,經律師建議下重新擬定遺囑內容,復於108年9月3日經公證人梁育誠事務所對系爭遺囑予以認證,而系爭遺囑內容已未有被繼承人遺贈原告林霈婕之字樣,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然有所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意旨,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從而,原告林霈婕縱使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因曾遭被繼承人表示已喪失繼承權,故其不得以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林緯綸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三、再倘原告有特留分(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總額為118,646,959元,扣除被告林緯綸墊付之遺產稅2,093,526元及醫療費18,917元,應再扣除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111年房屋稅共12,377元、地價稅29,536元及抵押擔保債務420萬元後計112,292,603元。倘原告有特留分,應以112,292,603元計算特留分,即原告各分9,357,717元。

四、本件被繼承人柯素珍之遺產至今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交付,亦無處分之可能,仍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甚明,亦即遺產物權尚未移轉於受遺贈人,不生特留分遭侵害問題,扣減權尚未發生。不論原告是否有繼承權,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在未分割遺產前,原告逕主張因行使扣減權,進而主張扣減之遺產得轉換為金錢補償,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縱認原告行使扣減權,扣減權經行使後,僅使特留分概括回復於所有遺產上,尚不得轉換為按特留分比例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之行使至多僅得就遺產範圍內為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以「系爭遺產以外之固有金錢財產」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而被繼承人系爭遺囑之真意,應為「由系爭遺產之一部或特定部分變價以支付特留分。」復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律上亦無理由,因被告林緯綸尚未取得系爭遺產前,並無給付原告主張金額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之責任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林緯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林宇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緯綸給付部分之說明: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素珍於108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林長輝、林宇麒,然林長輝喪失繼承權;又原告則為林長輝之子女;再被繼承人柯素珍於108年9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認證書、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39至75頁、85至112頁),且為被告林緯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得否代位繼承之說明:被告林緯綸固辯以被繼承人柯素珍之子林長輝,係於繼承開始後之前案確定判決時始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林長輝係因於被繼承人柯素珍生前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柯素珍於108年間製作系爭遺囑時,表明不讓林長輝繼承其遺產,因之喪失繼承權,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則林長輝係於108年間即已喪失繼承權,自非以前案確定判決裁判或確定時作為喪失繼承權之時點。則林長輝既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自應由其之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被告林緯綸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四、原告林霈婕是否喪失繼承權之說明:被告林緯綸再主張:原告林霈婕已喪失繼承權。因依前案確定判決中證人柯素絹所證述,及被繼承人柯素珍於106年系爭代筆遺囑有遺贈予原告林霈婕,而108年之系爭遺囑則未有遺贈,認原告林霈婕對被繼承人柯素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證人柯素絹於另案證述當時在被繼承人柯素珍於108年10月28日自殺送醫後,其「有叫他女兒進去看阿嬤,他女兒一直駡阿嬤」一語內容,語焉不詳,已亦難遽此認原告林霈婕已構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柯素珍於108年9月3日以系爭遺囑改變遺贈內容或對象,亦不能據此推定有使原告林霈婕喪失繼承權之意思,是被告林緯綸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準此,原告林霈婕並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柯素珍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以「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算;如合併提起遺囑無效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訴,應以扣減權人「知悉」判決遺囑有效確定之時起算:在當事人間因遺囑是否有效,而合併提起遺囑無效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訴時,倘因遺囑無效,繼承人得主張按其應繼分分割遺產或行使其他權利;倘遺囑經判決有效,且內容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始能確實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此時特留分扣減權期間之起算,應以「知悉」判決遺囑有效確定時起算,始為合理。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法無限制特留分權利人必須俟遺贈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受遺贈人後始得行使,且為保障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並避免法律關係更趨複雜,繼承人於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時,應即得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被告林緯綸再辯稱:被繼承人柯素珍遺產尚未移轉登記,故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且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遺贈予被告林緯綸,內容顯已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期間已起算,原告自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林緯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六、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柯素珍生前書立系爭遺囑,記載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被告林緯綸,有系爭遺囑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受遺贈人即被告林緯綸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七、再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查被繼承人柯素珍於系爭遺囑第四條已囑明「

四、如有主張特留分者,由受遺贈人以現金找補」,有系爭遺囑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再被告林緯綸亦表明同意接受遺贈(本院卷二第48頁),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林緯綸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為尊重死者遺願及不動產之完整性,僅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佐以被告林緯綸亦曾表示如果原告有特留分,也是用金錢給付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271頁),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被繼承人柯素珍所立系爭遺囑之意思,僅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自屬有據;至被告林緯綸其後再稱:原告不得請求按特留分比例計算之金錢,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林緯綸以固有金錢財產給付原告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八、再本件原告得請求特留分數額之說明:㈠查原告之特留分為1/12,如附表一之遺產價額之總額共118,6

46,9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3頁);復兩造均同意計算特留分數額時,應就遺產價額總額先扣除被告林緯綸代墊之遺產稅0000000元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8917元(本院卷一第384頁),並均同意扣除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10年度房屋稅20994元(本院卷一第384頁),則扣除後之遺產總額應計為0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林緯綸雖主張應再扣除遺產之不動產之11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41913元云云,惟此部分既據原告否認被告林緯綸有予繳納,復被告林緯綸提出之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90頁)僅能證明稅額而不能證明其已繳納,復其遲未提出繳稅收據或相關完稅證明,此部分被告林緯綸之主張自難採憑。

㈡被告林緯綸固又辯稱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房地於91年間設定

抵押權420萬元,被繼承人柯素珍生前為抵押人,於該房地價值範圍內仍應清償債務,是應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除420萬元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林緯綸負舉證責任,然觀其所提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其上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200,000元正」,並無法認定確切之債務數額,自無從扣除;況被繼承人柯素珍並非債務人,僅係抵押人,該項借款債務人係訴外人林溪堂、柯素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11頁),遑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林溪堂綜合信用報告亦記載林溪堂借款總餘額為無(本院卷一第403頁),是計算遺產價值時,自無從扣除該抵押債務數額,被告林緯綸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以此計算特留分價額

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完成遺產之土地移轉登記及受領遺贈物,而尚未取得附表一之遺產之所有權,惟其既有依系爭遺囑受領遺贈之意,已如前述,已基於遺囑對所有繼承人取得債權,自屬特留分扣減義務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林緯綸應各給付原告上開特留分之價額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緯綸應各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遺產不動產之109、110年房屋稅20994元,即原告每人所代墊數額計為6998元(計算式:20994/3=6998),亦為被告林緯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本於特留分扣減、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緯綸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數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各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6998=0000000),及自112年1月17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414、428頁,以本院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變更聲明合法送達被告林緯綸翌日為合法催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第一項逾前開准許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至原告請求被告林宇麒給付部分暨被告間不真正連帶部分: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觀系爭遺囑之內容,係記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贈與被告林緯綸,並指定被告林宇麒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且表明如有主張特留分者,由受遺贈人即被告林緯綸以現金找補。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宇麒為遺囑執行人,其管理處分遺產之權限,係以系爭遺囑內容即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贈與被告林緯綸,並於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促被告林緯綸以現金找補。尚難認被告林宇麒為遺囑執行人,其執行之職務,尚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人負有給付特留分之義務。即於本案,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之規定,向被告林緯綸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為其基於繼承人地位,於特留分受侵害時,得依法向受遺贈人行使權利,然特留分扣減義務人係受遺贈人,依系爭遺囑,不能認遺囑執行人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人負有給付特留分價額之義務,更不能要求遺囑執行人以其自身財產負此給付特留分價額之義務。況原告主張遺囑執行人須於「執行遺贈財產範圍內」給付特留分價額,該項「執行遺贈財產範圍內」之聲明,難認具體明確可特定,亦難以強制執行,實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第528條、第1140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林宇麒應於執行遺贈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特留分價額予原告暨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宇麒既未對原告負有就執行遺贈財產範圍內,給付特留分價額之責任,即無與被告林緯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特留分扣減、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緯綸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數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被繼承人柯素珍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格或價值(新臺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592,000 兩造對價值不爭執(第383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即護安段18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 護安段188建號之增建部分 357,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8,414,000 6 房屋 臺中市○○區○○里○○○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10,00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310/1525) 545,00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310/1525) 811,00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9/192) 72,00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06,000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房屋 臺中市○○區○○里○○街00號(即護安段5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護安段587建號之增建部分 114,000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5/60) 11,218,000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5/60)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5/60)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5/60)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40-8號,權利範圍:2/14) 11,370,000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40-7號,權利範圍:2/14)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40-6號,權利範圍:2/14) 2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40-2號,權利範圍:2/14) 3,528,000 2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40-9號,權利範圍:2/14) 2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大庄段火燒橋小段138地號,權利範圍:2/14) 823,000 25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15/60) 360,400 26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15/60) 20,650 27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000 28 存款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370,985 2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124,924 合計 118,646,959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林霈婕 1/6 1/12 林妍婷 1/6 1/12 林上喻 1/6 1/12 林宇麒 1/2 1/4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