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郭黃阿枝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郭成擇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家維被 告 郭玉翠
郭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春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春雄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9,98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66,6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19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四、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則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春雄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郭玉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春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郭成擇、郭家維、郭玉翠、郭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9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及於同年10月6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春雄所遺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前開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郭成擇、郭家維、郭玉翠、郭玉琴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9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均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春雄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春雄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郭玉翠於前開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視為已同意原告前揭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春雄(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郭成擇、郭家維、郭玉翠、郭玉琴(以下合稱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畢不動產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經多次協商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6年3月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
三、被繼承人死亡即原告與其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系爭遺產之價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46,249,657元,而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計算之結果為18,199,986元,被繼承人既已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春雄所遺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前開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郭成擇、郭家維、郭玉翠、郭玉琴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199,9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郭成擇、郭家維部分:尊重原告的意思,對於原告的婚後財產列為0及其提出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郭玉翠部分:原告只是家庭主婦,被繼承人則不務正業,怎有能力買不動產;當初是被繼承人之父贈與400萬元給被繼承人、原告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此部分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於原告的婚後財產列為0,沒有意見。
三、被告郭玉琴部分:對於原告的婚後財產列為0及其提出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62239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1年3月11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074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潭子區農會111年3月11日潭農信字第111072004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3月23日中管字第111180021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也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土地及房屋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0之存款部份,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被告郭成擇、郭家維、郭玉琴所同意,而被告郭玉翠則未表示意見。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參酌兩造之意願後,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係爭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渠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9日死亡,前與配偶即原告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屬婚後財產,價額共計46,249,657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經國稅局核算為18,199,986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郭成擇、郭家維、郭玉琴所不爭執,而被告郭玉翠對於告之婚後財產列為0乙情亦無爭執,僅辯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父贈與400萬元所購買,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郭玉翠固請求本院傳訊郭鎮國、郭春蘭到庭作證,惟前揭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1年12月15日到庭作證,惟證人均未遵期到庭,甚至被告郭玉翠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是被告郭玉翠就前所辯前揭事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9日死亡,則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46,249,657元,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已如前述,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23,124,829元【計算式:(46,249,657-0)÷2=23,124,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199,986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19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春雄之遺產明細表: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數 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東員寶段第123-11地號) 3,516.29平方公尺,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東員寶段第23-169地號) 101.13平方公尺、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13.45平方公尺、2分之1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重測前東員寶段第862建號) 總面積:134.50平方公尺、全部 5 定期 存款 潭子郵局000000000帳號 100萬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定期 存款 潭子郵局000000000帳號 100萬元(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7 存款 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17,424元(計算至111年1月23日止,若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8 活期儲蓄存款 潭子區農會000000000000000帳號 45元(計算至110年12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9 活期存款 潭子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 4,967元(計算至110年12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10 活期儲蓄存款 合作金庫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112元(計算至108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郭黃阿枝 1/5 2 郭成擇 1/5 3 郭家維 1/5 4 郭玉翠 1/5 5 郭玉琴 1/5附表三:
被繼承人郭春雄於109年7月29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 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516.29平方公尺,全部 36,217,787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1.13平方公尺, 全部 3,832,827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13.45平方公尺,2分之1 3,026,900元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總面積:134.50平方公尺、全部 209,400元 5 定期 存款 潭子郵局 1,000,000元 6 定期 存款 潭子郵局 1,000,000元 7 存款 潭子郵局 15,592元 8 活期儲蓄存款 潭子區農會 845,205元 9 活期存款 潭子區農會 89,312元 10 活期儲蓄存款 合作金庫松竹分行 112元 11 其他 109年7月之老農津貼 7,550元 12 其他 稻直給付 4,612元 合 計 46,249,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