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曾寶真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賴河邦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賴河坤
林賴碧霞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
廖小琴 住所不詳(為楊宗昌之妻,大陸地區人
民,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楊大慶王銘宏馬國慶
馬淑華
馬淑惠
馬淑英 最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5樓
馬偉閔馬菁霙魏令人
魏怡平林正斌陳彩鳳魏幸國魏寶翁賴榮達賴榮基賴榮造賴惠美賴惠媛賴惠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王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聲明由賴王桂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榮達、賴榮基、賴榮造、賴惠美、賴惠媛、賴惠瑛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賴河邦、賴河坤、賴玄明、賴秋芳、賴惠瑛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賴和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和平於民國35年8月16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土地,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於100年間,訴外人張三賢出面與賴和平之繼承人接洽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而求得包括被告賴河邦在內之多位被告出售之同意,並簽署「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100年11月15日,被告賴河邦以「賴和平全體繼承人代表人」名義,與原告之代理人張三賢簽訂「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條第五項記載「本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完成,乙方仍無法由全體共有人辦理出售買賣手續時,乙方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本件土地(下略)」。契約簽訂後,因被告不願履行契約,原告乃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最高法院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賴河邦與原告代理人張三賢簽訂前案買賣契約書時,有代理或代表賴和平全體繼承人之權限,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下稱前案)。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賴和平全體繼承人14人即被告賴河邦亦為出賣人,被告賴河邦縱無代理或代表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致使本契約不能對其他繼承人發生效力,然其既親自簽訂契約,要無不能代表自己之可能。再者,原告係為向賴和平之全體繼承人分別購買渠等應繼分,以使購得之應繼分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取系爭土地,從而,被告賴河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即表示其同意出售其應繼分予原告,被告賴河邦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繼承人清冊欄簽名,則其同意以此同意書所載條件出售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復參以賴河邦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一再聲稱其同意出售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其簽訂前案買賣契約書為出售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賴河邦間顯已達成由原告以系爭土地10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50%價格向賴河邦購買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
三、兩造既已就被告賴河邦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00年之公告現值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則為履行此項義務,被告賴河邦自應依民法第1164條及759條等規定,先辦理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進行分割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後,被告賴河邦再將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有。然被告賴河邦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賴河邦之債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48條第1項即履行買賣契約應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代位賴河邦請求全體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賴河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狀態,併請求被告賴河邦移轉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至19頁)。
四、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賴和平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公同共有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聲明承受訴訟狀之附件六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87頁)。
(三)被告賴河邦依第二項之分割而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河邦則以:
(一)兩造並未就被告賴河邦應有部分單獨出售達成合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本件係訴外人張三賢先向被告賴河邦表示:「原告願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有關賴和平之應有部分」,因被告賴河邦為賴和平繼承人之一,因此與被告賴河邦接觸,被告賴河邦表示同意出售自己之應有部分,但因非賴和平之唯一繼承人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售,因此要求訴外人張三賢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賴河邦之真意為「原告應取得賴和平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後,被告賴河邦願意出售其應繼分」。
2.由原證三之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賴河邦係基於賴和平代表人之身分簽屬契約書,並非基於出售自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身分簽署契約書,況該契約書通篇記載均係有關賴和平部分,被告賴河邦從未與原告簽屬有關自己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如兩造就此部分有達成合意,為何不簽署契約,以茲遵循?此足證被告賴河邦與原告根本未達成協議,而上開原證三之契約書,業經歷審法院認定為無效,故原告亦不得基於該契約向被告賴河邦請求。
3.原告主張被告賴河邦於前案所述,謹表示簽署原證三契約書前之主觀意識,並非表示被告賴河邦與原告有另外之合意,原告從未與被告賴河邦達成僅購買被告賴河邦應有部分之協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既然原告從未與被告賴河邦達成僅購買被告賴河邦應有部分之協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賴河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權請求分割,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三)縱認土地買賣如原告所述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賴河邦之間,告亦沒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土地過戶條件還未完成。又原告已與被告賴河邦達成和解,呈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和解筆錄,原告已取回土地買賣訂金,且拋棄其餘請求權,表示買賣契約已失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河坤答辯:原告與被告賴河邦之契約因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且原告已與111年6月27日與被告賴河邦達成和解如和解筆錄,並已履行等語。
三、被告賴玄明、賴秋芳辯稱:同被告賴河邦意見等語。
四、被告賴惠瑛辯稱:因未經家族同意,該買賣不成立,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確為被告賴河邦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被告賴河邦是否具債權而得代位被告賴河邦請求分割遺產?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賴河邦有出售其就被繼承人賴和平所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情,並提出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61頁、第285頁)。然為被告賴河邦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要共有人全體一起出售,沒有要單獨出售自己應繼分之意(見本院卷第297頁)。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賴河邦雖於上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均自承:伊同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代表其個人,並未代表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85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中記載之出賣人為「賴河邦等十四人(以下簡稱乙方)代表人賴河邦」,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10分之3之道路用地」,且契約第三條並載明 「本契約已由賴和平之現存全體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同意出售」,顯出賣人之契約真意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意即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出售時,自己亦同意出售自己應有部分,並非單獨出售自己應有部分,顯與被告賴河邦所辯相符;而系爭同意書係載:「坐落台中市○區○○○段○○道路○地○00000地號面積677平方公尺,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3/10,願意以公告現值50%出售並先行依法定分配比率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買賣付款及登記。」,立同意書人欄部分則以繼承人清冊列為表格,顯見係同意共同出售賴和平之全部持分,在在足認被告賴河邦之真意係與要其他繼承人共同出售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持分之土地乙節為真實,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賴河邦係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前審判決認定被告賴河邦未獲授權及雙方代理無效(即該契約一造由張三賢代理,另造被告14人係委託給張三賢,張三賢再委託給被告賴河邦,而構成雙方代理),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更無依該買賣契約書主張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之可能。
(二)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告賴河邦有單獨出售應有部分不動產之意思,然原告就被告賴河邦出售其應有部分不動產既無書面,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均非載明出售自己應分部分之意,亦與規定要式不符,是不能認為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賴河邦間買賣契約存在,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河邦具有被告賴河邦應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之債權存在部分,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認為其對被告賴河邦具訴請移轉系爭土地因分割取得之債權存在。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賴河邦具有代位行使其遺產分割之債權存在,其即非被告賴河邦之債權人,已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可行使代位權可言,即不能代位行使被告賴河邦分割遺產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第1164條等之法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275、295、428頁),代位賴河邦訴請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代位賴河邦行使被繼承人賴和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及依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賴河邦辦理就分割遺產取得權利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