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張榮吉被上訴人即被 告 何張湘慧
張元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確認特留分之訴亦適用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即新臺幣(下同)7,142,094元(計算式:28,568,374/4=7,142,0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677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編 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幣別: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707,442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73,159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45,498元 4 房屋 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64,500元 5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194元 6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368元 7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621元 8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177元 9 存款 臺中何厝郵局 647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07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17,542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11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000,00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000,000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2,000,000元 1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1股 10,777元 17 投資 新光金62股 575元 18 投資 新光金209股 1,939元 19 孳息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利息 1,557元 20 保險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10,608,580元 21 保險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 10,834,580元 合計 28,568,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