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榮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何張湘慧
張元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