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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陳

陳陳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丁○○、丙○○就原告本人有無訴訟能力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有疑。查觀之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16頁),原告固曾就醫,經診斷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然並不能表述或無意識不清之記載,另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詢問後陳稱:「(這是哪裡?)是法院。(現在與何人同住?)與丁○○同住。(你今天來法院做什麼事情?)打官司,我要我太太的財產。(本件是你自己要提起的訴訟?)是,我與被告丁○○、丙○○無法溝通,跟被告甲○○還可溝通。(本件是你自己委任徐祐偉律師?)是,委任狀是律師拿給我簽的。」等語,均能針對問題予以回應,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件訴訟之提起,尚無被告丁○○、丙○○所指之不合法,先予敘明。

貳、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變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111年10月3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核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即被繼承人戊○之長子丁○○、長女甲○○、次子丙○○,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戊○已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以是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而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494萬6,181元(不含繼續發生存款之孳息)】,並無婚後消極財產,故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494萬6,181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699萬9,480元,兩者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794萬6,701元(計算式:1,494萬6,181元-699萬9,480元=794萬6,70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97萬3,350元(計算式:794萬6,701元÷2=397萬3,35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自應於本件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案:㈠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價值為1,49

4萬6,181元(不含繼續發生之存款、股票之孳息),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97萬3,350元後,兩造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097萬2,831元(計算式:1,494萬6,181元-397萬3,350元=1,097萬2,831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原告、被告丁○○、甲○○、丙○○分別可分得價額274萬3,207元、274萬3,208元、274萬3,208元、274萬3,208元(計算式:1097萬2,831元×1/4=274萬3,20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原告可自被繼承人遺產分得之價值共671萬6,557元(計算式:397萬3,350元+274萬3,207元=671萬6,557元)。

㈡附表一編號4號、5號所示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

0號),經會算比例後,由原告與被告甲○○各按90/100、10/100之比例分別共有。因此房地為原告現居所,被告甲○○每週返家照顧及陪同原告看診期間,亦會居住上址,亦有實際居住使用之情形,另被告丁○○現固居在上址,然被告丁○○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甚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前已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乃被告丁○○又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丁○○不適宜與原告同住,亦不適宜與原告共有上開房地。

㈢附表一編號1號、2號、3號所示土地及編號6號、7號所示房屋

,變價分割,經會算比例後,所得價金由被告甲○○、丁○○、丙○○各按26/100、37/100、37/100之比例分配。因編號1號、6號所示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號)、編號2號、3號、7號所示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號),現均由第三人承租中,兩造均未實際住居在上址,被告等三人雖為手足,但素來不睦,除被告丁○○對被告甲○○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在案外,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前亦因房地糾紛產生訴訟,倘若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維持共有,其等三人間反可能彼此掣肘而無法完善利用,毋寧以變價方式分配拍賣價金後各自保有價款。

㈣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存款,由被告甲○○取得。因前揭就附表一

編號1號、2號、3號、6號、7號所示之不動產換算為百分比後之比例,對被告丁○○、丙○○較為有利,故此由被告甲○○取得,作為補償。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1年10月3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爭點整理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41頁)。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㈠附表一編號4號、5號所示房地,現由原告、外籍看護及被告

丁○○一家居住,另編號1號、6號所示房地及編號2號、3號、7號所示房地,均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2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考量不動產變價拍賣將大幅減損不動產價值,且無法繼續管理使用收取租金,將使原告立即喪失全部生活費來源,是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前開不動產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存款,則分配由原告取得。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房地倘由兩造共有,願供原告、被告丁○○居住,直至原告百年。附表一編號1號、6號所示房地及編號2號、3號、7號所示房地倘被告共有取得,願維持現狀出租,全部租金郊遊原告作為原告生活所需。㈢原告雖辯稱被告丁○○對其有家暴行為,不宜同居,惟當時被

告丁○○未在場見聞,尚難明瞭實情,觀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丁○○所為似僅對原告口頭叨念並揮拳作勢攻擊,未達無法同居之程度。又被告丙○○雖未與原告同住,然經常回家探視原告,且長期幫忙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對原告極為尊重,與被告丁○○、甲○○感情尚可,是認以共有持分方式分割遺產為宜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㈠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丁○○、丙○○與原告關係不佳,被告丙○

○對原告甚少聞問,被告丁○○更經常酒後對原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另被告丁○○與丙○○間關係亦不佳,雙方曾因房屋糾紛對簿公堂(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5號)。又被繼承人戊○、原告將其等保險金列被告甲○○為受益人,係為使被告甲○○處理喪葬事宜,此亦不為被告丁○○、丙○○所諒解,被告三人間關係不佳,實難有處理或使用共有房地之共識。附表一編號4號、5號所示房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努力所得,原告欲住在該房地終老,但原告畏懼與被告丁○○同住,應依其意思由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再者,被告丁○○、丙○○亦未奉養原告,目前原告之生活費除收租及老人年金外,不足部分由被告甲○○支付,但被告甲○○之經濟能力亦非甚佳,倘兩筆土地變價,被告甲○○得以奉養原告。

㈡被告丁○○於違反保護令案件偵查期間仍持續騷擾原告,被告

丙○○應知被告丁○○曾毆打原告致原告骨折開刀。此外,被告丙○○甚少探視原告,其所陳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皆為早年之事,此部分業於被繼承人戊○前經聲請為監護宣告事件中調查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分割方案同被告丙○○。不動產不能分,應由兩造共同所有。又其不知被繼承人戊○變更受益人一事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㈡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嗣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37頁)。

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戊○既已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10月18日為基準日,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值1,494萬6,181元,不含其後繼續發生存款之孳息),無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494萬6,181元,而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基準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99萬9,4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之臺中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頁至59頁、第119頁至145頁、第63頁至71頁、第61頁、第229頁、第271頁至27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戊○之剩餘財產為1,494萬6,181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99萬9,480元,二者之差額為794萬6,701元(計算式:1,494萬6,181元-699萬9,480元=794萬6,701元),其平均分配金額為397萬3,350元(計算式:794萬6,701元÷2=397萬3,35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因被繼承人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97萬3,350元。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配偶,被告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戊

○之子女,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43頁)在卷可參,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所附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107頁)為憑。

㈡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戊○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戊○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㈠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復為被告三人所同意。

㈢原告對被繼承人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97萬3,350元,

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戊○之債權,原告雖亦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再被繼承人戊○僅對繼承人中之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扣去原告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價值共計1,494萬6,181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397萬3,350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097萬2,831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故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74萬3,207.75元(計算式:1,097萬2,831元÷4人=274萬3,207.75元),原告主張為計算方便,由其分得274萬3,207元,被告三人則各分的274萬3,208元,總計原告應自被繼承人戊○之財產分得共671萬6,557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差額397萬3,350元+應繼分可分配取得274萬3,207元=671萬6,557元)。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號、5號所示不動產

,由其與被告甲○○依可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得之價值比例共有,編號1號、2號、3號、6號、7號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由被告丁○○、甲○○、丙○○依可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得之價值比例取得,為被告甲○○所同意,被告丁○○、丙○○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不動產,均由兩造依可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得之價值比例維持共有。查附表一編號4號、5號所示不動產,現為原告、被告丁○○居住,編號1號、2號、3號、6號、7號所示不動產,則出租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丁○○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9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61頁至263頁、第265頁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25頁)。參酌原告為31年次,年邁需就醫,有戶籍謄本、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87頁至215頁),並衡以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之取得,應有為相當之協力貢獻等情狀,是認如附表一編號4號、5號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甲○○依可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得之價值比例共有。另查原告、被告甲○○主張兩造間感情尚非和睦,就共有土地利用難有共識之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9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57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25頁、第27頁至40頁),則附表一編號1號、2號、3號、6號、7號所示不動產,若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不動產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是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3號、6號、7號號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另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存款暨其孳息即編號9號,由經上開計算分配後,取得較少之被告甲○○取得。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戊○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債權,而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478,2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被告甲○○、丁○○、丙○○各按26/100、37/100、37/100比例分配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692,800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53,700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930,000 由原告、被告甲○○各按90/100、10/100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坐落編號4號所示土地) 全部 465,700 同上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坐落編號1號所示土地) 全部 210,3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被告甲○○、丁○○、丙○○各按26/100、37/100、37/100比例分配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坐落編號2、3號所示土地) 全部 213,700 同上 8 郵局存款 1,781 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9 編號8號所示之孳息 同上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附表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新臺幣/元) 1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8,100 見證物五(本院卷一第61頁、第89頁) 168,100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801,500 見證物五、證物六第1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63頁) 801,5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34,000 見證物五、證物六第2頁(本院卷一第65頁、61頁) 1,1340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3,000 見證物五、證物六第3頁(本院卷一67頁、61頁) 63,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347,000 見證物五、證物六第4頁(本院卷一第61頁、69頁) 4,347,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3,000 見證物五、證物六第5頁(本院卷一第61頁、71頁) 63,000 7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 7,755 見證物八(本院卷一第229頁) 7,755 8 保險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保單價值準備金 415,125 本院卷一第272頁 415,125 貳、婚後債務 無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99萬9,480元。附表四: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總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478,200 見證物四第2頁(本院卷一第45、47頁) 3,478,20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692,800 見證物四第3頁(本院卷一第45、49頁) 2,692,8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953,700 見證物四第4頁(本院卷一第45、51頁) 953,7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6,930,000 見證物四第5頁(本院卷一第45、53頁) 6,930,000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坐落編號4號所示土地) 全部 465,700 見證物四第6頁(本院卷一第45、55頁) 465,700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坐落編號1號所示土地) 全部 210,300 見證物四第7頁(本院卷一第57、45頁) 210,300 7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坐落編號2、3號所示土地) 全部 213,700 見證物四第8頁(本院卷一第45、59頁) 213,700 8 存款 郵局 全部 1,781 見證物四第1頁(本院卷一第45頁) 1,781 貳、婚後債務 無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94萬6,18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