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楊吳奈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原 告 楊長杰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追加原告 楊淑朱
楊淑惠被 告 黃郁喬兼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被 告 楊華誌兼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姍錡兼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馬偉桓律師被 告 楊寶宸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吳佩書律師凃奕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楊連發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惟楊連發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楊連發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依楊連發生前於111年8月26日所立遺囑,其次女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但楊寶宸對於其是否喪失繼承權有所爭執,已另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等情(見卷三第455頁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楊寶宸是否為楊連發之繼承人,端視遺囑案之判決結果而定,其判決結果攸關本件楊連發之承受訴訟究為何人,即涉及本件當事人適格,從而,本院因認於遺囑案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