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黃庭輝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黃麗蓉
黃庭吉連采靖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連怡雯被 告 黃韜容即黃暐迪
黃麒珈黃奎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彬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連真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魏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麗蓉、黃庭吉、連真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魏爽(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遺產分割之請求。
二、被繼承人生前預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定有分割方式,並經公證人認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自應尊重被繼承人最終意思而為分配。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遺產(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遺產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應併同移轉,故無法依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遺產逕為登記。而依實務見解,若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法。
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遺產之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之子黃庭文於101年12月1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基於同時存在原則,黃庭文之子即被告黃韜容、黃麒珈、黃奎瀚應僅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系爭遺囑約定內容以外之法定應繼分,因若被繼承人有意願使被告黃韜容、黃麒珈、黃奎瀚可依系爭遺囑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遺產之1/3權利範圍,則於黃庭文死亡後,本可透過更改遺囑方式處理,但被繼承人未為任何更改,可見被繼承人之真實意思,僅有使被告黃韜容、黃麒珈、黃奎瀚代位繼承系爭遺囑約定內容以外之法定應繼分之意。為使分割方式適法,及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且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現值僅有新臺幣(下同)850,400元,價值非高,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黃庭吉各取得應有部分1/3,由被告黃麗蓉取得應有部分1/9,由被告連采靖、連怡雯、連真瑜、黃暐迪、黃麒珈、黃奎瀚各取得應有部分1/27,保持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現值850,400元為補償,即原告、被告黃庭吉應分別補償被告黃麗蓉75,592元,補償被告連采靖、連怡雯、連真瑜、黃暐迪、黃麒珈、黃奎瀚(下稱被告連采靖等5人)各25,198元。
四、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遺產之分配方式: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之遺產,金額共2,187,091元(計算式:1,523,768元+662,633元+69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即原告、被告黃麗蓉、黃庭吉各取得437,418元(計算式:2,187,091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連采靖等5人各取得145,807元(計算式:2,187,091元×1/5×1/3)。又因四捨五入結果有數元之落差,可由原告承擔,故原告取得者應為437,413元。
五、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準備㈣狀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六、對被告連采靖等5人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曾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為贈與,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於被繼承人過世時確實仍為被繼承人所有,可見被告所稱贈與非實。且退步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此屬強制規定,可見縱被繼承人曾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贈與,該贈與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影響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效力。又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而所指「所為之行為」應係指完成所有法律要件之行為,亦即所為之行為若係贈與不動產,須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贈與始合法成立並生效,才有民法第1221條之適用。再者,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聲請補發所有權狀,可見縱被繼承人曾於101年間就附表一編號3建物為贈與,不僅因該贈與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未完成所有法律要件而無效,且嗣被繼承人亦顯然不願意贈與,始會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所有權狀,應認被繼承人已撤銷贈與,於訂立系爭遺囑後未有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之行為。
㈡、原告未有領取被繼承人農民保險理賠金,況且若有該情事,應會顯示於霧峰區農會存摺明細內,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不實。其次,被告主張原告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存款11次部分,除第10次即109年2月3日之150,000元及第11次即109年2月10日之200,000元,均已作為殯葬費使用外,其餘9次均係幫被繼承人領取,領取後已交付予被繼承人,至於被繼承人作何用途,則非原告所會干涉。再者,被告主張自102年起至109年底有出租及租金部分,原告均不爭執,然因該租賃標的為被繼承人所有,出租金額均為被繼承人所收取,非原告收取,被告之主張顯有違誤。此外,原告與訴外人所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範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65之8號之建物,及上揭建物坐落於同段509地號土地部分,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尚有未合,且就與系爭遺產有關之公同共有物之出租行為,係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另外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管理行為,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應屬二事,故被告主張租金收入應列入遺產併為計算,尚有違誤。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連采靖等5人答辯略以:
㈠、據悉系爭遺囑是由代筆人兼見證人謝維昌書寫完成,才請見證人黃庭彬到場簽名,且被繼承人不識字,系爭遺囑作成時已高齡74歲,衡情無法口述土地坐落、面積、持分等詳細名稱,被繼承人也未親自簽名,顯與民法第1194規定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不合,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應認為無效。
從而系爭遺囑內關於長女黃阿純不得繼承不動產之記載為違法無效,黃阿純之女即被告連采靖、連怡雯、連真瑜均可代位繼承黃阿純之應繼分。原告不讓被告連采靖、連怡雯、連真瑜分得遺產,顯有違法。況且被繼承人將其不動產全部不給女兒黃阿純繼承,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如系爭遺囑有效(假設語氣),則分割遺產時,應計算繼承人黃阿純之特留分,並將特留分由被告連采靖、連怡雯代位繼承之。
㈡、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系爭遺囑作成之日為92年1月12日,惟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1日將系爭遺囑第三條所載之不動產即門牌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貳層樓房全部,贈與被告黃奎瀚(原名黃厚清),該贈與契約法律上並無禁止所有權移轉之規定,且已送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令被告黃奎瀚補正應與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併同移轉持分,及切結無自用農舍,可見上開贈與為有效,故應視為遺囑撤回。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與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係屬兩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土地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雖不受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但系爭土地上已有興建農舍,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農舍與農地應併同移轉之限制。復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在尚未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參照)。縱使法院判決分割,地政機關仍不許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行政判決參照)。可證原告起訴分割遺產,並無實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有農業用地(附表一編號1土地),依法不能分割,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他遺產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829條同意分割,否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未將所領取被繼承人農民保險理賠金列入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債務也在繼承之範圍,故前述被繼承人的贈與債務,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始為合法。另原告黃庭輝私取被繼承人在霧峰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印章,自99年6月15日至109年2月10先後共11次領取被繼承人的存款自用,金額合計2,802,000元,對被繼承人負有返還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依民法第1772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應繼分扣還。原告主張是幫被繼承人領取,作為日常花費、醫藥費使用云云,基於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間將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的不動產,出租給訴外人鯨朕國際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其中一戶為臺中市○○區○○段00○號,為被告黃庭吉所有),原告至今已收到17個月租金共425,000元(計算式:50,000×17÷1/2=425,000)。此項租金收入,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整體分割始為適法。在此之前之102年至109年,共8年,租金計252萬元,也是由原告收取,應提出分配給各繼承人。
㈥、原告保管被繼承人在霧峰農會之存簿、印章以後,自89年起至109年2月9日以前,該存簿金額遭大量領取,在未釐清金額流向前,貿然分割遺產,對其他繼承人並不公平。
㈦、綜上,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麗蓉、黃庭吉、連真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就部分遺產預立有系爭遺囑,並經認證,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書、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為證,且為被告連采靖等5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黃麗蓉、黃庭吉、連真瑜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暨被繼承人有預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第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若被繼承人就其部分遺產所預立之系爭遺產在符合法定要件且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乃被繼承人依法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各繼承人間自均應受該遺囑之拘束,而依遺囑內容各自取得應得之遺產,而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自明。然被告連采靖、連怡雯、黃韜容、黃麒珈、黃奎瀚就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成立及有無侵害特留分等情均有爭議,自應由主張應遺囑有效成立之原告就前開主張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
㈢、第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抑且,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易使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亦易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可知代筆遺囑之預立,必須按照該條要求之法定方式依序為之,以確保遺囑人之真確意思,避免在繼承開始後引發紛爭,亦即應先由立代筆遺囑之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後,由遺囑人向見證人以言詞 口述遺囑之意旨,並使其中一位見證人進行筆記、宣讀與講解,再經過遺囑人之認可後,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最後
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反之各項法定方式如未能確實 履行,自屬法定方式之欠缺,使代筆遺囑無效。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2月12日曾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黃庭吉、訴外人黃庭文繼承云云,固據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認證之系爭遺囑為證,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11年5月20日(111)中院民公錦行字第號函暨所附認證文書在卷為佐;惟查,證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於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原證三【本院卷第33~34頁】,請問這是你認證的遺囑嗎?)是。另庭呈我當時認證的原卷影本供法院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教認證代筆遺囑過程?)公證人原本分為公證及認證,這件是認證,認證就只認簽名或蓋章是否為真正,至於法律行為作成過程中,公證人是不參與的。因此就本件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內容我沒參與,我只就文書上形式上做審查,主要是針對簽名或蓋章做認證,及認證有無與其提出的原本相符。(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份遺囑見證人的簽名、蓋章都是在你面前做的嗎?)是。包含代筆遺囑人、見證人、立遺囑人簽名及蓋章都是在我面前做的。程序上我們會就相關人別先確認,之後我會詢問文書內容有無問題,如無問題,就請他們簽名、蓋章。至於內容是代筆遺囑人要宣讀,不是我的責任。但也有可能由我或代書在他們授權監督下蓋章。但如為簽名,一定是本人親簽。(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依你的回答,你也有詢問剛剛證人黃庭彬?)因這件事情已事隔很久,詳細過程我不記得,我僅能就我一般作業流程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面簽名的見證人有好幾人,請問都有去嗎?)一定都有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遺囑作成的過程是否為你審查的範圍?)僅作形式上審查,如沒有明顯違法,就可以認證。除非明顯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法律,就不會辦理了。」等語。
㈤、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庭彬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3,代筆遺囑上第三個見證人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伯母原本拜託我作證人,但我不識字,國小畢業而已,後來伯母就叫我拿印章給她,伯母再拿給代書。後來她們辦好,拿來給我簽名我就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寫的現場你有無過去?)代書有念給我們聽,但有沒有照遺囑上念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識字。被繼承人黃魏爽也不認識字。(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黃魏爽現場有無說要怎麼分配?)我不是他兒子,他沒有跟我講這個。被繼承人黃魏爽有沒有念遺囑內容我沒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是說你什麼都不知道,別人叫你簽名你就簽名?)伯母就拜託我作見證人,我原本拒絕。被繼承人黃魏爽是我的伯母。代書叫我簽名的,大家都簽好了,就拿來給我簽名,我就簽名。我認為那根本沒有關係,我只是幫忙,就簽名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黃魏爽現場有無說什麼話?或有沒有看到他拿東西出來?)我都沒有聽他講什麼。我也沒注意被繼承人黃魏爽有無拿東西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代書念給你的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黃魏爽所說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開庭前,羅彬育有無因為此事與你聯繫?)沒有。我收到證人的通知書,我老婆有打電話給她,但沒有聯繫到。」等語明確。
㈥、復據證人謝維昌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工作?)我是擔任土地的專業代理人,現在叫地政士,應該有四十年了,每年也有幫人做代筆遺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三【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3-34頁】這是你見證的代筆遺囑嗎?)是我親自見證書寫幫人代筆製作的遺囑。(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筆遺囑的過程?)我和黃魏爽的先生是鄰居,認識他們不只二十年,這筆遺囑所提到的土地當初也是我仲介由黃魏爽和他先生來購買,大約是在二十幾年前黃魏爽來找我要寫遺囑,說要將這筆土地給他三個兒子,當天除了立遺囑人,還有另外帶上面寫的見證人過來,另外還有民間公證人也到我事務所來,來做認證,我當場寫好遺囑並宣讀給黃魏爽、見證人、公證人聽,經過他們聽完確認土地給三個兒子沒有問題後,才各自簽名蓋章,我大約記得的經過是這樣,已經經過二十幾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寫遺囑的時候,內容是何人跟你說的?)是黃魏爽親自跟我說的,他另外有兩個女兒,他表明只給兒子不給女兒,這件看起來是很單純的遺囑。(原告訴訟代理人:遺囑的內容,是代筆書寫當天告訴你的嗎?)之前有講,當天應該也有講,但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魏爽是否認識字?)謝維昌識字,他也會簽名,字應該看得懂。(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三上面有地號、面積的資料,是黃魏爽口頭跟你說的嗎?)我記得很清楚,當初他親自把權狀拿給我,就說是這三筆,資料我是直接他拿來的資料騰載,這部分我記得很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筆遺囑的過程,包括你、黃魏爽和兩個見證人是否始終在場?)應該是都在場,否則公證人不會認證。(張豐守律師:黃魏爽有無再證人面前,有無說土地地號、持份、面積等或是只有拿三張權狀給你?)他當天只有表明是這三筆土地並拿權狀給我,並沒有念資料給我,且明確跟證人和見證人這樣說。(張豐守律師:這兩位證人是何人指定?)我不認識,是他們自己帶來的,我認識黃庭彬是他的親戚,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張豐守律師:當天有無黃魏爽的小孩在場?)我記不得了。(張豐守律師:黃魏爽有沒有跟你說,不給女兒,女兒會抗抑或是其他事情?)我沒有印象他有跟我提到他女兒的反應。(羅彬育:何人帶黃魏爽去事務所?)我不清楚。(羅彬育:到現場簽名是陸陸續續到場的簽名或是看著簽名?)都是在場,不可能陸陸續續到場,這樣公證人也不可能認證。」等語。
㈦、綜合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遺囑係由證人謝維昌所代筆書立並同時兼任見證人,且系爭遺產上之簽名亦均由各人所親簽,當日除被繼承人外,尚有見證人及公證人即證人戴錦村在場。然依前開證人黃庭彬之證詞亦可知,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日,並未親自口述遺囑之意旨為證人黃庭彬所見證;參以,證人謝維昌雖也證述代筆遺產內容確係其聽聞被繼承人真意後所書立,但亦同時證稱無法肯定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確確作成代筆遺囑當日自被繼承人口述聽聞,亦無法肯定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產當日是否有在各見證人面前再親自口述遺囑內容;且證人戴錦村亦證稱僅就簽名真正加以認證,就遺囑作成過程其已不記得了等語明確,則堪信證人黃庭彬前揭證詞為真實,應認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確未由其親自在3位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再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甚明。系爭遺囑既有前述未經見證人見證遺囑人口述意旨之法定方式欠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連采靖等5人答辯表示,系爭遺產有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乙節為可採。又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為無效而無法拘束兩造,則被告連采靖等5人另抗辯系爭遺囑亦有侵害特留分等情,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說明。
㈧、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已由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繼承方式,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由各應取得該等遺產云云,自非可取。再者,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而現存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繼承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霧峰區農會111年1月19日霧農信字第11100002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12533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外,且為被告連采靖等5人所不爭執,又被告黃麗蓉、黃庭吉、連真瑜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連采靖等5人固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惟辯稱該建物業經被繼承人贈與被告黃奎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云云,並另提出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前開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當時僅就農舍部分申請移轉,是否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有疑義;更何況,前開土地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距離前開移轉登記書所載時間(按即101年12月21日)已逾7年多,則被繼承人是否仍有將前開建物贈與之意思,亦非無疑?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黃奎瀚間就前開建物確有贈與契約存在,然上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仍登記在繼承人名下,依前揭民法之規定,顯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仍屬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至明,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訛。至於被告黃奎瀚得否依前開贈與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另行主張權利,此乃另一問題,要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不得就前揭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
㈢、被告連采靖等5人又主張: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因出租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而收取租金,計算至111年12月份,共得款425,000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有出租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該等不動產之出租人既為原告,且前開租金收益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顯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依法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範圍。至其他繼承人就前開租金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救濟,此亦屬另一問題,更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連采靖等5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未將所領取被繼承人農民保險理賠金列入遺產範圍,且原告私得取被繼承人在霧峰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印章,自99年6月15日至109年2月10先後共11次領取被繼承人的存款自用,金額合計2,802,000元,對被繼承人負有返還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依民法第1772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應繼分扣還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再查,依卷附霧峰農會111年8月30日霧農保字第1110003628號函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迄無請領農保各項保險給付,被告連采靖等5人就所主張前開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此外,原告雖不曾否認曾自被繼承人前開霧峰農會帳戶內領取該等款項,核與卷附取款憑條相符,惟領錢原因多端,或為委任、贈與或借貸均有可能,被告連采靖等5人也迄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對原告確有前開金錢之債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從逕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㈤、被告連采靖等5人再主張,被繼承人自102年起至109年底有租金收入乙節,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抗辯表示該等租金為被繼承人所自行收取使用,被告連采靖等5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租金係由原告所收取或仍然存在,自亦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㈥、綜上,被繼承人所遺現存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關係分割方法之認定: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1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並做為附表一編號3、編號4等農舍之坐落用地,然依前開規定,因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只要符合農舍與土地併同移轉及持分相同之條件即得予以分割,此由卷附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30日里地競字第1110010521函之說明亦可明。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及建物,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將上開遺產依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另審酌且若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依原告主張分配給部分繼承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該等遺產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遺產之繼承人所分得之系爭遺產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繼承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前開不動產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就該等不動產部分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從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為適當,亦符合公平。
㈢、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存款債權及股權,審酌其等性質均可分,亦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所有部分,也屬公平,並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魏爽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901.7㎡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6.43㎡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霧峰區農會 1,523,768元 (計算至110年12月21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6 存款 彰化銀行 662,633元(計算至110年12月21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 7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67股 69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庭輝 1/5 黃麗蓉 1/5 黃庭吉 1/5 連采靖 1/15 連真瑜 1/15 連怡雯 1/15 黃韜容 1/15 黃麒珈 1/15 黃奎瀚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