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任琦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信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50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1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8,1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8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經鈞院109年度婚字第848號判決離婚,並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提起離婚起訴日即109年10月15日。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基準日存款餘額74,572元、中華郵政台中北屯郵局基準日存款餘額604元。被告婚後財產有:⑴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大鵬新區葵涌街道金眾金城半山花園2棟32層G號房(下稱系爭深圳房屋),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即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深圳房屋時早已知悉原告有離婚意願,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深圳房屋所得價金約1000萬元自應列入分配;⑵台中市○區○○街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國強街房地),市價約1600萬元,鑑價報告認僅13,142,800元,實屬過低。被告婚後債務為7,488,610元之貸款債務,原告否認被告有其他婚後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18,107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8,1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告婚後財產不爭執。
二、系爭深圳房屋早於108年9月間即出售予大陸籍人士陳禮進,售價人民幣154萬元,相隔1年之後,原告始主動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離婚訴訟,系爭深圳房屋係在基準日前曾經存在之財產,自不應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又被告出售系爭深圳房屋後需支付仲介費、介紹費及清償貸款餘額等,買受人陳禮進實際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人民幣1,039,775.5元。
事後因原告要求分配部分款項,故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任瀟(原告姊姊)帳戶內,被告並於108年10月30日轉帳人民幣32萬元清償先前向友人胡永新借貸之款項。且兩造婚後均由被告工作養家,原告並未外出工作,被告前往大陸工作迄今,平均每個月均給付6萬元予原告作為家用及生活費,108、109年間系爭國強街房屋因屋齡老舊而陸續進行裝潢、整修,所費不貲,均由被告獨力支付費用,並按月繳納系爭國強街房貸27,129元迄今。被告出售系爭深圳房屋主要是為了支付購買系爭國強街房地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裝潢、整修及後續房貸等支出,減輕資金壓力,與夫妻財產分配無關。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深圳房屋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然被告出售系爭深圳房屋之事被告早已知悉,且係原告主動提出離婚之請求而非被告,被告出售系爭深圳房屋之時並不知將來原告可能會提出離婚訴訟,並非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
三、系爭國強街房地為屋齡47年之老舊房屋,管線老舊,整修不易,無1600萬元之價值,應以鑑價金額13,142,800元列計,且應扣除未清償之貸款餘額。
四、被告先前曾向二姐陳秋蘭借款120萬元,僅償還70萬元,尚有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另被告在大陸生活多年,目前尚積欠友人呂明明人民幣20萬元、陳銳人民幣13萬元、陳耘人民幣11萬元,積欠臺灣友人鄭年雅250萬元(借款300萬元已還50萬元),前揭債務部分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48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09年10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第89、90頁),且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三、兩造就基準日原告婚後財產為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餘額74,572元、中華郵政台中北屯郵局存款餘額604元;被告婚後財產有系爭國強街房地、婚後債務有7,488,610元貸款債務不爭執(第284頁)。就被告其餘是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價值、婚後債務而有爭執之部分,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㈠系爭國強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3,142,800元計之。
系爭國強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3,142,800元,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第259頁,估價報告書外放)。原告雖辯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認錦村段121-21地號每坪32萬元、錦村段121-63地號每坪288,000元,惟由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系爭台中市北區錦村段於109年之買賣紀錄可知,每坪土地為600,562元,估價報告顯低估系爭國強街房地之價值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為據(第263頁),惟估價師於估價時已有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且估價報告係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當時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三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估價報告書第3頁),係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價,當較原告抗辯以鄰近之實價登錄價格為可採,原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是系爭國強街房地之價值,應以13,142,800元列計。㈡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深圳房屋為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1000萬元,並不可採。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並不爭執於108年9月出售系爭深圳房屋。原告雖稱其於108年2月即提出離婚之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深圳房屋時早已知悉原告有離婚意願,自應計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並提出兩造對話內容為憑(第135至137頁、第199至209頁),然依前開對話內容,無從認被告於處分系爭深圳房屋時已有離婚之意或可預期兩造將有剩餘財產分配之紛爭,如何會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刻意隱匿出售系爭深圳房屋所得之價金;且被告確實需繳納房貸,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函所附被告貸款餘額證明書可佐(第119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國強街房屋確有整修情事(第133頁),可見被告抗辯出售系爭深圳房屋主要是為了支付購買系爭國強街房地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裝潢、整修及後續房貸等支出,減輕資金壓力等情,尚非無由,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原告未能就被告前揭處分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
㈢被告抗辯於基準日對訴外人陳秋蘭有50萬元、對訴外人呂明
明有人民幣20萬元、對訴外人陳銳有人民幣13萬元、對訴外人陳耘有人民幣11萬元、對訴外人鄭年雅有250萬元等借款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均不可採。
被告前開所辯,僅就訴外人陳銳、陳耘、呂明明部分,提出微信對話、欠條為憑(第175至183頁),惟原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且經核上開微信對話,僅有顯示對話之時間,並無對話之日期,顯然有疑,自不具備形式證據力,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均礙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176元(74,572元+604元=75,17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654,190元(13,142,800元-7,488,610元=5,654,190元),剩餘財產差額為5,579,014元(5,654,190元-75,176元=5,579,014元),原告得請求半數即2,789,507元(5,579,014元÷2=2,789,50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日111年5月19日,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