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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財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口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代 理 人 吳胤如律師(民國112年8月30日解除委任)被 告 乙○○(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丁○○(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丙○○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辛○○(即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乙○○、甲○○、戊○○、丁○○、己○○、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零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萬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六、被告丁○○於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部分,在新臺幣壹億參仟零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萬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七、被告甲○○於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八、被告戊○○於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九、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零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零玖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八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四、關於一一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一五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一一一年度重家財訴字第二一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亦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戊○○、甲○○、訴外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受理。嗣原告於111年1月3日追加被告丁○○,主張訴外人丙○○贈與被告丁○○土地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之1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丙○○與被告丁○○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後述聲明第㈢、㈥項)。原告另於111年8月23日訴請對被告甲○○、戊○○、丁○○、訴外人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受理。

因原告先後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參、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中本為被告之訴外人丙○○(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6月17日死亡,除其配偶即原告外,其子女即被告甲○○、戊○○、丁○○、乙○○、孫子女即被告庚○○、己○○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案卷查詢清單可證,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被告甲○○、戊○○、丁○○、乙○○、庚○○、己○○為丙○○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至於原告為對造,利益相反,無須承受訴訟。

肆、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㈠、丙○○、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丙○○、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丙○○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6,089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6,089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㈢、被告甲○○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1,71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㈣、被告戊○○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77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4年3月26日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具狀聲明:㈠、被告乙○○、甲○○、戊○○、丁○○、己○○、庚○○應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億6,374萬7,277元,及其中6,089萬6,8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億285萬427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1億6,374萬7,277元,及其中6,089萬6,8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億285萬427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㈢、被告甲○○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4,724萬1,425元,及其中1,716萬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7萬2,425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㈣、被告戊○○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2,142萬9,100元,及其中778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64萬1,1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

㈠、原告與丙○○於54年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向丙○○提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與丙○○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雖經丙○○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丙○○又提起再抗告,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1年7月18日消滅。

㈡、丙○○於婚後取得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詎丙○○竟於109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09年11月10日將23之5、24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即被告丁○○;嗣丙○○再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將23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即被告甲○○、戊○○,移轉登記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後丙○○又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11月2日將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登記予被告丁○○。

㈢、前述地段21之1、23之1、23之2、23之3、23之5、24、24之8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倘依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700元計算,則21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243萬8,200元(計算式:146平方公尺×16,700元=2,438,200元)、23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220萬4,400元(計算式:132平方公尺×16,700元=2,204,400元)、23之2地號土地價值為409萬1,500元(計算式:245平方公尺×16,700元=4,091,500元)、23之3地號土地價值為2,354萬7,000元(計算式:1,410平方公尺×16,700元=23,547,000元)、23之5地號土地價值為1,614萬8,900元(計算式:967平方公尺×16,700元=16,148,900元)、24地號土地價值為4,485萬6,200元(計算式:2,686平方公尺×16,700元=2,438,200元)、24之8地號土地價值為2,162萬6,500元(計算式:1295平方公尺×16,700元=21,626,500元),則丙○○婚後財產即系爭7筆土地價值合計為1億1,491萬2,700元,原告將來法定財產制消滅後應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丙○○請求上開價額之一半即5,745萬6,350元(計算式:114,912,700元÷2=57,456,350元)。丙○○先後將價值共計3,777萬5,400元之23之5、24之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丁○○,嗣又將價值2,354萬7,000元之23之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戊○○,再將價值4,485萬6,200元之2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丁○○,則丙○○所餘之21之1、23之1、23之2地號等3筆土地價值共僅873萬4,100元,不足原告與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婚後財產之一半即5,745萬6,350元。

㈣、丙○○、被告甲○○、戊○○、丁○○上開法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應有之與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因丙○○與被告丁○○間就23之5、24之8地號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無從請求撤銷。故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丙○○與被告甲○○、戊○○、丁○○間就23之3、24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甲○○、戊○○、丁○○就23之3、24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按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除非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情形外(例如欲孝敬父母而有所餽贈,或父母因年老生活困難而按月酌給生活費),只要夫或妻就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以主觀上有「為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為構成要件,容有不同,應予辨明。本件丙○○所為贈與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丙○○之贈與行為並非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相當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丙○○、被告甲○○、戊○○間就23之3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丙○○、被告丁○○間就24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據。又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不以惡意脫產為要件,只要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茲為抗辯,要屬無據,委無足採。再者,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根本不致於會繳納高額遺產稅,而能達到節稅之效果。今丙○○逕自將前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戊○○、丁○○,反倒使被告甲○○、戊○○、丁○○繳納高額贈與稅,豈非自相矛盾?⒉丙○○係於65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21(權利範

圍2分之1)、21之1(權利範圍2分之1)、23(權利範圍4分之3)、23之1(權利範圍2分之1)、23之2(權利範圍2分之1)、23之3(權利範圍2分之1)、23之4(權利範圍2分之1)、23之5(權利範圍2分之1)、24(權利範圍2分之1)、24之7(權利範圍2分之1)、24之8(權利範圍2分之1)、24之9(權利範圍2分之1)、24之10(權利範圍2分之1)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21地號等13筆土地),嗣丙○○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丙○○於94年6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取得21之1地號(面積:146平方公尺)、23之1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23之2地號(面積:245平方公尺)、系爭23之3地號(面積:1,410平方公尺)、23之5地號(面積:967平方公尺)、24地號(面積:2,686平方公尺)、24之8地號(面積:1,295平方公尺)即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原告與丙○○係於54年1月8日結婚,則丙○○於94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上開7筆地號土地,既均係沿自於丙○○於65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21地號等13筆土地,即屬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應毋庸疑。

⒊原告就丙○○將23之5、24之8地號等2筆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部分,雖已罹於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除斥期間,但僅係原告無從為保全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而訴請撤銷相關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而已,非謂該2筆土地不得列入丙○○之婚後財產。是系爭7筆土地均為丙○○於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均應列入丙○○婚後財產,極為明確。

⒋丙○○所提出原臺中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2平

方公尺,下稱3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僅能證明丙○○係於65年間將386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而已。惟丙○○出售38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是否用作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不得而知,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次按土地公告現值僅係作為計算地價稅、地租費用之依據而已,並非實際交易價格,是無論丙○○係以65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抑或68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無從證明丙○○實際售出386地號土地、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若干、售出386地號土地價金之金流是否確係流入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等事實。又丙○○係於48年間取得386地號土地,迄於65年間售出,持有期間長達18年,丙○○自承386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30日即被劃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則386地號土地於65年間出售時已屬建地,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果爾,縱使386地號土地價值頗高,亦無從證明出售38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剩餘款足以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遑論丙○○根本未舉證證明相關金流之事實。

⒌原告與丙○○自54年間結婚到65年間,已共同打拼10餘年,丙○

○雖係務農,但原告不僅須一邊負責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還要至田裡幫忙工作,增加收入,以維持生活開銷,並非如丙○○所述原告無從事工作,此亦係當時保守年代農村婦女之寫照,因此,原告與丙○○當然有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經濟基礎。況且,依原告記憶所及,當時丙○○欲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資金不足,故要求原告向娘家尋求資助,最後在原告娘家資助下,方順利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又原告是否將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房屋讓與長子即被告乙○○等情,應屬雙方在計算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事,與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無非僅在拖延時間,俾令被告丁○○、戊○○、甲○○有充足時間處分財產而已,令原告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法受償實現。至於原告是否有銀行存款或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應屬原告與丙○○間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所應審酌事項,與本件無涉。

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乃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難謂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此所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或陷於無資力之要件,應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換言之,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足供清償債務,致債權人之擔保有所欠缺,即屬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應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被告曲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涵,辯稱本件無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權之適用云云,實無可取。

⒎丙○○109年度所得清單列有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利息所得2萬9,4

60元,雖可認丙○○於109年間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有存款,惟銀行存款之流動性甚高,故丙○○是否早已將存款轉往他處藏匿,不得而知。又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後房屋僅係倉庫,且早已為被告丁○○占用,而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房屋早已拆除而不復存,僅未辦理滅失登記而已。

⒏被告丁○○、甲○○、戊○○早於108年間各自獲得原告與丙○○贈與

之千萬元現金,甚至3千多萬元之房產,則丙○○何需再另外贈與系爭土地予伊等,作為被告甲○○、丁○○、戊○○照顧丙○○之對價?又原告與丙○○約自94、95年間即與被告乙○○一家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房屋,被告乙○○對原告與丙○○之照顧無微不至,15年來亦恪盡孝道,未敢有悖,因此,倘要論日常照顧之恩,丙○○欲贈與之首要對象,亦絕非被告丁○○、戊○○、甲○○。實際上,丙○○於109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故丙○○應係因精神疾病影響,而懷疑被告乙○○要伊死及原告外遇等情,並因此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戊○○、甲○○。

㈥、並聲明:⒈丙○○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23之3、23之5、24、24之8地號土地之價額應以基準日為準,且針對婚後財產為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否扣除基準日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此一法律問題,目前實務見解多數傾向採否定說,於本件情形更應採否定見解,因被告丁○○將丙○○贈與之23之5、24、24之8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時,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倘令被告得以享有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豈非對原告不公平,本件自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要旨之適用,應毋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㈡、如附表四所示財產及23之3、23之5、24、24之8地號土地,均屬丙○○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共計為3億3,516萬3,543元。

㈢、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同意將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戶所支出合計696萬218元,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之剩餘財產總計為766萬8,990元。

㈣、原告與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3億2,749萬4,553元(計算式:335,163,543元-7,668,990元=327,494,553元),則原告應可向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億6,374萬7,277元(計算式:327,494,553元÷2=163,747,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丙○○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值共計2,551萬3,048元,尚不足1億3,823萬4,229元以清償原告之分配金額。又被告丁○○取得23之5、24、24之8地號土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2億4,097萬9,970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1億6,374萬7,277元,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丙○○之婚後財產分配予原告,仍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時,就不足額之部分,對被告丁○○於1億6,374萬7,277元範圍內請求返還;被告甲○○取得23之3地號土地,以每坪16萬1,000元計算價值為4,724萬1,425元,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丙○○之婚後財產分配予原告,仍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時,就不足額之部分,對被告甲○○於4,724萬1,425元範圍內請求返還;被告戊○○取得23之3地號土地,以每坪16萬1,000元計算價值為2,142萬9,100元,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丙○○之婚後財產分配予原告,仍不足清償原告應得之分配額時,就不足額之部分,對被告戊○○於2,142萬9,100元範圍內請求返還。

㈤、丙○○名下財產均係其與原告自年輕時起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嗣丙○○自行於109年12月1日離開雙方長年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房屋,前去與被告丁○○居住,應認係丙○○自己造成分居之事實,倘此種情形亦得調整分配額,恐將導致掌控家庭經濟之一方為降低被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故意不與他方同居之歪風,實非良善,故本件難認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使本件得適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分配額,惟應以原告對於丙○○之婚後財產貢獻時間占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之比例為準。據此,原告與丙○○自54年1月8日結婚迄基準日止,共計2萬995日;而雙方分居日即109年12月1日迄基準日止,共計592日,則原告對於丙○○婚後財產貢獻時間占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之比例為97.18%,應認原告仍得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分配額至少97.18%,方屬允當。

㈥、並聲明:⒈被告乙○○、甲○○、戊○○、丁○○、己○○、庚○○應於繼承丙○○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億6,374萬7,277元,及其中6,089萬6,8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億285萬427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

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1億6,374萬7,277元,及其中6,089萬6,8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億285萬427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甲○○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

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4,724萬1,425元,及其中1,716萬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7萬2,425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⒋被告戊○○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

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在2,142萬9,100元,及其中778萬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64萬1,1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丁○○、戊○○、庚○○、己○○辯稱:

㈠、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部分:⒈本件應由原告就丙○○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23

之3地號土地予被告甲○○、戊○○,如何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盡舉證之責。申言之,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其對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期待權存在、丙○○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將來對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丙○○於110年4月6日時尚有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後房屋、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房屋及21之

1、23之1、23之2地號等土地,並非無資力狀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無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訴權。

⒉被告甲○○、戊○○、丁○○接受丙○○之贈與,係需照顧丙○○至終

老,由被告丁○○負責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飲食、日常花用,被告甲○○、戊○○亦需在丙○○生病時,與被告丁○○輪流帶丙○○就醫、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藥物,申言之,因丙○○尚有21之1、23之1、23之2地號等土地,為有資力之人,依法並無受他人扶養之權利,被告甲○○、戊○○、丁○○須以自己之財產照顧無扶養權利之丙○○,此與受有扶養權利人之贈與迥然不同,故被告甲○○、戊○○、丁○○取得23之3及24地號土地並非無償,而係互負義務及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撤銷,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丁○○現負責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飲食、日常花用,被告甲○○、戊○○亦需在丙○○生病時,與被告丁○○輪流帶丙○○去就醫、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藥物之情形為附負擔之贈與,此亦與單純無償之贈與不同,而與有償行為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時始得撤銷。按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限於一方惡意脫產詐害他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丙○○係為感謝被告甲○○、丁○○、戊○○日常照顧之恩,及避免將來遭課高額之遺產稅,所為之遺產預為分配,並無惡意脫產詐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3274號民事判決意旨,丙○○該行為並非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範對象,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⒊依23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

卷(下稱15號卷)一第33頁原證5】之記載,丙○○取得該土地之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無從判斷23之3地號土地為丙○○婚前或婚後取得、有償或無償取得,原告應先證明23之3地號土地係丙○○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始有侵害原告將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又原告於起訴狀自認23之5、24之8地號土地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是該2筆土地確定不列入丙○○婚後財產。

⒋原告與丙○○於54年1月8日結婚,而丙○○於48年3月5日已取得3

86地號土地,丙○○係00年00月00日生,48年間僅20歲餘,且於48年2月18日服兵役,並無資力購買386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係丙○○之父林清福向第三人廖某購買,直接登記在丙○○名下,為丙○○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嗣於62年11月30日原臺中縣大里鄉發布都市計畫,將386地號土地列為住宅區,故386地號土地價值大增,因丙○○熱愛務農,386地號土地改列住宅區後,丙○○無法繼續在386地號土地務農,故於65年4月10日將38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某、鄒某各2分之1,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再將386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用以支付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款項,此可由21地號等13筆土地原因發生日均為65年3月30日,登記日期為65年6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買賣日期在386地號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前,而登記日期在386地號土地登記移轉後,即可明瞭。又21地號等13筆土地於65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元,依據土地面積及當時丙○○權利範圍換算,總價值為109萬5,960元(詳如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而386地號土地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65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總價值為169萬3,800元(計算式:1,882平方公尺×900元=1,693,800元),足以完全支付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價金,尚餘59萬7,840元(計算式:1,693,800元-1,095,960元=597,840元)。故21地號等13筆土地確為丙○○婚前財產之變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價值應自丙○○婚後財產中扣除,丙○○移轉23之3及24地號土地,自無妨礙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明知21地號等13筆土地均係丙○○出售婚前財產後購得,仍主張23之3及24地號土地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不足取。

⒌又依照中華民國政府中央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15號卷一第2

61頁被證6)各年平均每人所得:54年8,681元、55年9,420元、56年1萬573元、57年1萬1,978、58年1萬3,341元、59年1萬4,825元、60年1萬6,843元、61年1萬9,705元、62年2萬4,882元、63年3萬2,203元、64年3萬3,490元、65年3萬9,344元(該等金額係平均每人所得,務農者收入低於該等金額),原告並無從事工作,有戶籍登記簿(15號卷一第27頁原證2)記載「職業無、家庭管理」可稽,僅丙○○務農維持家計,縱兩造不吃不喝,54年至65年所得總金額不過23萬5,285元,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65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245元,斯時原告、丙○○、被告丁○○、甲○○、戊○○、乙○○、訴外人林來好等7人同居共財,換算當年消費支出為10萬4,580元,根本入不敷出,並無可能有資力於65年間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且出賣人收受價金後始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常情形,386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登記時間為65年5月13日,可知丙○○收受價金為65年5月13日前、21地號等13筆土地移轉予丙○○登記時間為65年6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可知第三人收受價金為65年6月12日前,由丙○○先收受38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後再給付第三人之時間順序可知,丙○○確實係用38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支付給第三人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原告明知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資金係用丙○○出售386地號土地之價金購得,仍故意違反真實,主張21地號等13筆土地係其與丙○○共同努力而來,實無足取。

⒍此外,丙○○出賣386地號土地再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仍有

餘款,故而再以原告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房屋,詎料原告於不詳時日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被告乙○○,原告一方面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一方面主張丙○○有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不足取。

⒎綜上所述,21地號等13筆土地均係丙○○出售婚前財產386地號

土地後之價金購得,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自丙○○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又系爭7筆土地均為丙○○婚前財產即386地號土地之變形,不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7筆土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值之部分,因非屬民法第69條所定之孳息,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丙○○處分23之3及24地號土地,自無妨礙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如不認為系爭7筆土地為丙○○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7筆土地之價值亦應扣除處分日或基準日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向被告丁○○、甲○○、戊○○請求返還剩餘財產分配不足之差額,假設原告對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能確保,故原告實無保全必要,而無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之撤銷權。

⒏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部分:⒈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140萬4,990元:

⑴台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70萬766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

款8,006元,⑶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起迄111年1月20日止不到7個月之時間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共計696萬218元,顯非正常之花費,復於110年10月8日對丙○○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顯係惡意減少自己財產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無。

⒊丙○○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4萬1,640元:

⑴台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989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651元。

⒋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無。

⒌21之1、23之1、23之2地號土地為丙○○婚前財產之變形,均不

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且婚後增值部分因非屬民法第69條規定之孳息,亦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另23之3、23之5、24、24之8地號土地亦為丙○○婚前財產之變形,且丙○○並無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故原告不得主張將該4筆土地追加計算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倘認系爭7筆土地需列為丙○○之婚後財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應扣除按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共4,701萬3,702元(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34017號函,15號卷四第203-205頁)。

⒍若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原告與丙○○於109年12月

1日後即未同居,故自斯時起,原告對丙○○婚後財產之增加顯無任何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又原告原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92建號建物,及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暨同段2598、2599建號建物,惟於88年間起陸續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詎於108年6月27日原告在台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只剩1,652元,顯有浪費財產、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相對地,丙○○於108年5月27日出售原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買賣價金約7,000餘萬元,其中3,650萬元匯入原告上開農會帳戶,足徵丙○○主觀上並無惡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如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⒎另丙○○係於96年間因原住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

房屋拆除,故搬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房屋,並於110年1月15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復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得請求將23之3、23之5、24、24之8地號等4筆土地追加計算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得向被告甲○○、丁○○、戊○○主張返還不足額。且被告甲○○、丁○○、戊○○係有償取得上開4筆土地,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再退步言之,上開4筆土地追加計算之金額,亦應以丙○○處分時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處分日丙○○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⒏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意見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乙○○見過父母在種田非常辛苦,土地買賣係於其年幼時之事,其不清楚。丙○○一直皆與被告乙○○同住,至109年間始與被告丁○○同住,故丙○○移轉不動產給被告甲○○、戊○○、丁○○並非因渠等3人照顧丙○○,丙○○是單純無償贈與土地給被告甲○○、戊○○、丁○○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54年1月8日結婚。【證據:戶籍登記簿(15號卷一第27頁)】

㈡、丙○○於48年3月5日取得386地號土地,於65年4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木炎、鄒家全,並於65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據:土地登記簿(15號卷一、第223頁)】

㈢、丙○○於65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原臺中縣大里鄉內新段21(應有部分2分之1)、23(應有部4分之3)、23之1(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3(應有部分2分之1)、24(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7(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8(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9(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等土地,並於65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於65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蘇阿久、蘇炳椒購買原臺中縣大里鄉內新段21之1(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2(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10(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等土地,於65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據: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3土地重造前人工登記簿謄本(15號卷二第11-12、53-117頁)】

㈣、21地號等13筆土地於94年6月29日共有物分割後,由丙○○取得21之1(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1(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2(面積: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3(面積:1,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5(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4(面積:2,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24之8(面積:1,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土地。【證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5號卷一第115-121頁)】

㈤、丙○○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0分之970移轉予被告甲○○、應有部分1410分之440移轉予被告戊○○;於109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3之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丁○○;於109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4之8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丁○○;於110年1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2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丁○○。【證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5號卷一第25、35-37、151頁)】

㈥、原告與丙○○間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故原告與丙○○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1年7月18日消滅,而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證據:本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5號卷一第289-311頁、卷三第161-173頁)】

㈦、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㈧、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

㈨、原告、丙○○於基準日均無債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四編號3至5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丙○○婚前財產(即386地號土地)之變形?

㈠、兩造於54年1月8日結婚,而丙○○係於65年間購買原臺中縣大里鄉內新段21(應有部分2分之1)、21之1(應有部分2分之1)、23(應有部4分之3)、23之1(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2(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3(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4(應有部分2分之1)、23之5(應有部分2分之1)、24(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7(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8(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9(應有部分2分之1)、24之10(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等土地,而21地號等13筆土地於94年6月29日共有物分割後,由丙○○取得21之1(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1(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2(面積: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3(面積:1,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之5(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4(面積:

2,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4之8(面積:1,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15號卷二第53至379頁)。從而,足認如附表四編號3至5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總共即系爭7筆土地),均係丙○○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無誤。

㈡、被告甲○○、丁○○、戊○○、庚○○、己○○雖辯稱:包含系爭7筆土地在內之21地號等13筆土地均係丙○○以出售婚前財產即386地號土地之價金所購買,則系爭7筆土地均為丙○○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並以386地號土地及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時點為其依據。然丙○○出售386地號土地及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真實金額分別為多少?又丙○○以何種方式支付及收取前述買賣價金?出售386地號土地之後直至購入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間之金流為何?此部分均未據被告甲○○、丁○○、戊○○、庚○○、己○○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定系爭7筆土地為丙○○婚前財產(即386地號土地)之變形。佐以丙○○於65年間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時,已年滿37歲,且已與原告結婚逾12年,衡情丙○○自可能以婚後財產支付購買21地號等13筆土地之價款,從而,被告甲○○、丁○○、戊○○、庚○○、己○○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是以,如附表四編號3至5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並非丙○○婚前財產(即同段386地號土地)之變形,應堪認定。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附負擔之贈與或有償行為?丙○○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甲○○、戊○○,其登記原因均為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丁○○、戊○○、庚○○、己○○辯稱:丙○○此揭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則其等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甲○○、丁○○、戊○○、庚○○、己○○辯稱:被告甲○○、戊○○、丁○○接受丙○○之贈與,係需照顧丙○○至終老,由被告丁○○負責照顧丙○○之生活起居、飲食、日常花用,被告甲○○、戊○○亦需在丙○○生病時,與被告丁○○輪流帶丙○○就醫、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藥物,且斯時丙○○為有資力之人,依法並無受他人扶養之權利,被告甲○○、戊○○、丁○○須以自己之財產照顧無扶養權利之丙○○,此與受有扶養權利人之贈與迥然不同,故被告甲○○、戊○○、丁○○取得23之3及24地號土地並非無償,而係互負義務及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或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然丙○○於108年間,已分別贈與被告甲○○、戊○○、丁○○各1,000萬元,此為被告所肯認(見15號卷三第255頁),再者,丙○○於109年12月1日起,始搬至被告丁○○住處與被告丁○○同住乙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15號卷四第356頁),縱使被告甲○○、戊○○、丁○○需照顧丙○○至終老,然其等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丙○○於108年間各贈與其等1,000萬元款項,仍不足以支應丙○○之生活、醫療等費用,而尚須於110年間,再將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等,則其前開所辯,即屬有疑。

㈡、再者,23之5及24之8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之土地價值為9,169萬840元;23之3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6日之土地價值為6,483萬2,560元;24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日之土地價值為1億3,000萬3,200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202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為憑。則丙○○甫於108年間分別贈與被告甲○○、戊○○、丁○○各1,000萬元,旋於109、110年間,再分別移轉上開價值不斐之土地予被告甲○○、戊○○、丁○○,相較於其等所述對丙○○之生活、醫療等照顧,實難認屬相當之對價。

㈢、縱使如被告所辯:丙○○之前開所為,為附負擔贈與等語。惟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丙○○所為,仍屬無償贈與,亦可認定。

㈣、綜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足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丙○○於婚後之財產包括系爭7筆土地,然其先於109年間,將23之5、24之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丁○○;旋於110年間,再分別將23之3、2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戊○○、丁○○,已如前述。倘若依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700元計算,則系爭7筆土地中之21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243萬8,200元(計算式:146平方公尺×16,700元=2,438,200元)、23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220萬4,400元(計算式:132平方公尺×16,700元=2,204,400元)、23之2地號土地價值為409萬1,500元(計算式:245平方公尺×16,700元=4,091,500元)、23之3地號土地價值為2,354萬7,000元(計算式:1,410平方公尺×16,700元=23,547,000元)、23之5地號土地價值為1,614萬8,900元(計算式:967平方公尺×16,700元=16,148,900元)、24地號土地價值為4,485萬6,200元(計算式:2,686平方公尺×16,700元=2,438,200元)、24之8地號土地價值為2,162萬6,500元(計算式:1295平方公尺×16,700元=21,626,500元),則丙○○婚後財產即系爭7筆土地價值合計為1億1,491萬2,700元。至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之財產已所剩無幾等語,且有原告之110年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15號卷三第17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0年間之財產數額。是以,足認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得向丙○○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款項約5,745萬6,350元(計算式:114,912,700÷2=57,456,350)。

㈢、然丙○○於109、110年間,先後贈與23之5、24之8、23之3、24地號土地予被告甲○○、戊○○、丁○○後,僅剩如附表四編號3至5之土地,土地價值僅剩約873萬餘元。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丙○○尚有足夠之財產以支付原告前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則丙○○所為之前述無償行為,即有害及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訛。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丙○○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2.丙○○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丙○○與被告甲○○、戊○○之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丙○○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5外,是否包括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又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動產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即對丙○○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0年司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駁回丙○○之抗告,又因丙○○逾期未繳納再抗告費,而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則原告與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11年7月18日消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而丙○○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1月間,先後將婚後財產即23之5、24之8、23之3、2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戊○○、丁○○,且各該贈與均無從認定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等情,均如前所述,則丙○○顯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前述婚後財產甚明。

㈢、再原告與丙○○於109年12月1日起分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之原告於110年間對丙○○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時,其聲請意旨略以:丙○○於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下依該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9年10月13日,將23之5、24之8地號土地贈與丁○○;丙○○旋於109年12月1日搬離其與聲請人之原住處,隨即將戶籍遷往他處;嗣而聲請人發現23之3地號土地有整地之情形,察覺不尋常,詎丙○○又於未與聲請人商議之情況下,於110年3月18日,將23之3地號土地贈與甲○○、戊○○,聲請人感到心灰意冷,乃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見15號卷一第289至290頁)。足徵丙○○與原告於109年間,不僅已出現夫妻分居之情況,且丙○○未與原告商議即密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堪認原告主張:丙○○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前述婚後財產之處分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自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計入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則丙○○之婚後財產,即包括如附表四編號1至5、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在內,堪可認定。

㈣、被告甲○○、丁○○、戊○○、庚○○、己○○雖辯稱: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系爭7筆土地之價值應扣除處分日或基準日之土地增值稅等語。惟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A建地為甲有償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A建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A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甲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依該見解,被告主張各該土地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即非有據。

㈤、綜上,丙○○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5外,亦包括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且各該不動產均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堪予認定。

五、原吿與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㈠、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且於基準日無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66萬8,990元(計算式:700,766+8,006+6,960,218=7,668,990)。

㈡、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且於基準日無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即23之3、23之

5、24、24之8地號等4筆土地應追加列入丙○○之婚後財產計算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上開4筆土地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總計為3億3,512萬1,903元,亦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102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丙○○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3億3,516萬3,543元(計算式:40,989+651+335,121,903=335,163,543)。

㈢、據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66萬8,990元,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億3,516萬3,543元,是原吿、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億2,749萬4,553元(計算式:335,163,543-7,668,990=327,494,553)。

六、倘原吿得向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調整原吿請求之金額?

㈠、丙○○之剩餘財產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故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丁○○、戊○○、庚○○、己○○主張:原告與丙○○於109年12月1日後即未同居,自斯時起原告對丙○○婚後財產之增加顯無貢獻,且原告於婚姻期間曾出售多筆不動產,所得不斐,詎於基準日卻僅餘存款數十萬元,顯有浪費財產情事,應調整其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原告對於其與丙○○於109年12月1日即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浪費財產之情。

㈢、查原告自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有密集提領轉帳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之情事(見15號卷三第99頁),金額合計將近700萬元,此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21號卷一第423頁),是原告於短短8個月內即提轉高額存款,復未能具體說明資金用途及流向,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浪費財產、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即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丙○○自109年12月1日起既各自獨立生活、互動往來有限,雙方相互為家庭事務與理財之分工及助力薄弱,對於分居後彼此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即難認有何貢獻或協力,後原告又有無正當理由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予調整酌減原告之分配額,應屬有理。經綜合衡酌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確有失公平,爰酌減原告分配額至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10分之8,較為適當。即原告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億6,374萬7,277元(計算式:327,494,553÷2=163,747,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億3,099萬7,822元(計算式:163,747,277×8/10=130,997,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戊○○、丁○○、己○○、庚○○於繼承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億3,099萬7,822元,及其中6,089萬6,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被告戊○○係最後送達,送達日期111年9月19日,見21號卷一第135頁)起,其中7,010萬972元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21號卷一第4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丙○○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系爭土地,而被告丁○○、甲○○、戊○○為受領系爭土地之人,其等受領均為無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自應於各自所受利益內返還原告。而如前所述,丙○○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億3,099萬7,822元,扣除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四所示)2,551萬3,048元(計算式:40,989+651+7,110,565+6,428,730+11,932,113=25,513,048),不足清償額為1億548萬4,774元(計算式:130,997,822-25,513,048=105,484,774)。又被告丁○○受贈之23之5、24之8地號土地於登記時即109年11月10日之價值為9,169萬840元,被告丁○○受贈之24地號土地於登記時即110年11月2日之價值為1億3,000萬3,200元,被告丁○○獲利共計2億2,169萬4,040元(計算式:91,690,840+130,003,200=221,694,040);被告甲○○、戊○○受贈之23之3地號土地於登記時即110年4月6日之價值為6,483萬2,560元,按其等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計算,被告甲○○、戊○○分別獲利4,460萬1,123元(計算式:64,832,560×970/1410=44,60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23萬1,437元(計算式:64,832,560×440/1410=20,231,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甲○○、戊○○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之部分,分別給付1億3,099萬7,822元、4,460萬1,123元、2,023萬1,437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1億3,099萬7,822元及其中6,089萬6,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21號卷一第131頁)起,其餘7,010萬972元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21號卷一第4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請求被告甲○○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4,460萬1,123元及其中1,716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21號卷一第133頁)起,其餘2,743萬2,123元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21號卷一第4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請求被告戊○○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或不足清償時,在2,023萬1,437元及其中778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21號卷一第135頁)起,其餘1,244萬3,437元自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21號卷一第4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自丙○○所受贈之不動產,已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410平方公尺 970/1410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410平方公尺 440/1410 3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2,686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與本案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明細代號 所 在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地號 1,012平方公尺【原為1,882平方公尺,於67年5月31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登記後變更(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㈡第481-483頁)】 全部 ⒈於48年3月5日由丙○○因買賣取得 ⒉於65年4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木炎、鄒家全 B1 原臺中縣○里鄉○○段00地號 1,653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取得 B2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146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蘇炳椒購買取得 B3 原臺中縣○里鄉○○段00地號 642平方公尺 4分之3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取得 B4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2,030平方公尺 2分之1 B5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4,060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蘇炳椒購買取得 B6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1,566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取得 B7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415平方公尺 2分之1 B8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967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因買賣取得 B9 原臺中縣○里鄉○○段00地號 2,786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盧松購買取得 B10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58平方公尺 2分之1 B11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1,295平方公尺 2分之1 B12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地號 2,182平方公尺 2分之1 B13 原臺中縣○里鄉○○段00000地號 145平方公尺 2分之1 於65年3月30日由丙○○向訴外人蘇阿久、蘇炳椒購買取得 C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46平方公尺 全部 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C2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全部 C3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245平方公尺 全部 C4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410平方公尺 全部 ⒈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⒉於110年3月18日贈與被告甲○○取得1410分之970、被告戊○○取得1410分之440 C5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967平方公尺 全部 ⒈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⒉於109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丁○○取得 C6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2,686平方公尺 全部 ⒈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⒉於110年10月14日贈與被告丁○○取得 C7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1,295平方公尺 全部 ⒈於94年6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丙○○取得 ⒉於109年10月13日贈與被告丁○○取得

附表三、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項 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或頁數 1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 700,766元 15號卷三第89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 8,006元 15號卷三第100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自110年5月27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之提領金額 6,960,218元 (註:原告同意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21號卷一第425、426頁

附表四、丙○○於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項 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或頁數 1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 40,989元 15號卷三第347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 651元 15號卷三第368頁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7,110,565元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11102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4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8,730元 同上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3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