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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財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玉宣(兼林枝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興(兼林枝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兼林枝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瑋伶(即林枝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瑋一(即林枝成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 林坤旺(即林枝成之承受訴訟人)被上 訴 人即原 告 蕭秀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玉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林美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林玉宣、林美鳳、林建興、徐瑋伶、徐瑋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經查:

㈠、依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林玉宣與被繼承人林枝成間之贈與行為撤銷並應塗銷贈與登記)計算被上訴人即原告所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9萬9,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萬9,590元。茲因上訴人林玉宣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林玉宣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依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被告林美鳳與被繼承人林枝成間之贈與行為撤銷並應塗銷贈與登記)計算被上訴人即原告所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34萬8,00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萬1,242元。茲因上訴人林美鳳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林美鳳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㈢、另依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被告林坤旺、林玉宣、林美鳳、林建興、徐瑋伶、徐瑋一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099萬7,822元)計算被上訴人即原告所受之利益,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2萬3,800元。茲因上訴人林玉宣、林美鳳、林建興、徐瑋伶、徐瑋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林玉宣、林美鳳、林建興、徐瑋伶、徐瑋一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