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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陳秋鳳

陳俊豪

林貞利

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湯孟玲兼 上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因事實一部分:1、原告主張依民國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貞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之6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2、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貞利、林貞妤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利、林貞妤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俊豪、林貞利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俊豪、林貞利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豪、林貞利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威志、陳芳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威志、陳芳怡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威志、陳芳怡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因事實二部分:1、原告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萬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請求被告陳猛應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被告葉綺馨應將龍華旅館、被告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被告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被告魏淑如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將契約書交付與原告。3、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將建物(大坑大觀段房屋及高雄旗山區房屋)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給付原告1億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13-24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卷第29、30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第4、5頁);嗣經原告變更、追加、撤回後(見本院卷一第53、151-154、158、159頁、本院卷二第16、17、386-388頁、本院卷四第199、201頁),請求如後述乙、壹、十一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撤回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被告等並未有何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追加及撤回,於法相合,當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8號事件,後經移送至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事件,再移送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事件,經判決後,當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發回更審在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華民診所即為華民安養中心,與訴外人即原告已逝之父親賀光勛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係屬不同。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已歿)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即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包括:1.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委任吳管與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下稱吳管等)經營管理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2.賀光勛以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就華民診所(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華民診所合夥股權分成10股,吳管取得4 股,魏平蟾及戴榮錦(下稱魏平蟾等)共取得5 股,訴外人即華民診所原負責醫師李提摩取得1 股;因李提摩過世,賀光勛承接李提摩所有之1股,及吳管贈與之1股,合計取得2 股股份。嗣吳管於79年1 月12日死亡,80年6月間戴榮錦退夥,83年11月29日魏平蟾退夥,被告陳猛並非合夥人卻開始不法無因管理應歸屬賀光勛於83年11月29日之977萬9,706元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盈餘,及賀光勛合夥之華民安養中心之2 股經營權,存續至今。

二、賀光勛、魏平蟾等及吳管之代理人被告陳猛於80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取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魏平蟾等及被告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0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協議)。惟依系爭協議所示,賀光勛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之僱傭關係,並未退出華民診所合夥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仍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而被告陳猛入夥華民診所未經賀光勛同意,亦未給付合夥出資,非合夥人,竟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秋鳳、其子即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不法無因管理經營華民診所,陸續以華民診所之合夥財產成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旅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龍華養鹿場、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00○00○00○00○00號之紫竹林康復之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龍華康復之家、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0 ○0 號之龍華精神護理之家、高雄市○○區○○路00號

1 樓之約生精神護理之家、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月娥社區復健中心等機構(下稱系爭機構),並由被告陳猛僱傭被告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湯孟玲及訴外人鍾玉琴、葉崇弘、黃願庭(下稱葉綺馨等)分別擔任系爭機構負責人,將屬於華民診所合夥財產之如本院108年12月18日所為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之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被告陳猛、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下稱陳猛等)名下,足見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華民診所合夥財產之變形,應歸賀光勛所有。

三、賀光勛已於93年9 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共同繼承賀光勛所有華民診所之合夥權利,並先後於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將合夥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據賀光勛之合夥權利,請求分配87年、88年及89年度合夥盈餘千分之一合計80萬元、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暨交付契約書並偕同辦理負責人變更、返還系爭機構名下103 年租金收入20萬元。本件原告現所主張之事實,依78年11月只有1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然原告於104 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事實是78年11月有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華民外科診所契約等2 個契約。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104 年上易251 號查證78年11月契約第1 條華民外科診所是華民安養中心筆誤,並記載在雙方不爭執事項。故只有

1 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存在,是78年11月吳管與賀光勛醫師簽訂之契約。又系爭安養中心即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執行名義,認華民外科診所稅金總額為4,331,433 元,故魏平蟾、吳管、戴榮錦等3 人每人應負擔1,443,811 元;又魏平蟾、吳管、戴榮錦之合夥比例為25% 、50% 、25% ,則吳管之繼承人等應負擔50% 合夥比例之79年華民外科診所稅金,故金額為21,657,165元,吳管應負擔50% 合夥比例之存款損失,而吳管因未清償上揭費用,致原告之父賀光勛之財產於101 年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失,吳管之繼承人應賠償賀光勛之繼承人即原告損害。

四、承前,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契約即系爭合作契約,賀光勛並未退出合夥關係,仍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而被告陳猛入夥華民診所未經賀光勛同意,亦未給付合夥出資,非合夥人。然系爭合夥契約自80年3 月16日第一次分紅(金額多少不知道)、81年1 月29日第2 次分紅共140 幾萬元、83年11月29日則有900多萬元之盈餘,均未給付賀光勛,被告陳猛卻開始用這些錢去不法無因管理,也就是以3次分紅金錢開始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名下安養事業及華民外科診所,921地震後又把華民安養中心移到高雄旗山更名為龍華安養中心,再陸續成立系爭機構,另外還有成立龍華有機農場與龍驛食品行,而由陳猛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秋鳳、其子即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不法無因管理經營上述機構,並由被告陳猛僱傭被告葉綺馨等分別擔任系爭機構負責人,而陳猛是龍華養鹿場跟龍華有機農場、龍驛食品行的負責人。因為被告陳猛是以華民診所之財產去經營上開機構,且是從79年1月12日吳管死亡後即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名下財產,此些機構之不動產跟經營權就是屬於對賀光勛財產之不法管理,所以要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登記在被告陳猛、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名下如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給原告,因為此些均屬於合夥財產之變形(上開原告主張一-四之事實合稱為原因事實二)。

五、又被告林貞利是被告陳俊豪配偶,被告林貞妤是被告陳俊豪之小姨子,被告陳俊豪(後又改稱是被告陳猛,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以賀光勛合夥財產所賺金錢去清償內湖房子之貸款,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貞妤名下,被告林貞妤再信託登記給林貞利,故事實上仍屬是被告陳俊豪所有,所以依不法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被告林貞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6 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俊豪所有,其配偶林貞利也居住其中而占有前開不動產,而前開不動產之取得是來自被告陳猛不法無因管理華民安養中心之盈餘,為此請求被告陳俊豪、林貞利一併返還前開不動產給原告。

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威志所有,其配偶即被告陳芳怡也居住其中而占有前開不動產,而前開不動產之取得是來自被告陳猛不法無因管理華民安養中心之盈餘,為此請求被告陳威志、陳芳怡一併返還前開不動產給原告。(上開原告主張五-七之事實合稱為原因事實一)。

八、另被告陳秋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同段64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2之共有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69 之所有權,同為被告陳猛以上揭合夥財產所賺取,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秋鳳及其子女名下,是原告依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鳳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返還原告(上開原告主張八之事實下稱為追加事實)。

九、而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第3條是在80年3月條件成就,因為李提摩在78年7月死亡,華民診所於80年註銷開業執照,為條件成就,依前開第3條約定,李提摩死亡後賀光勛要以醫師資格去重新聲請華民安養中心之存續經營,賀光勛就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之股份,因此,賀光勛於80年3月便以醫師資格申請華民安養中心存續經營,並取得許可,到80年時,華民安養中心之股東有吳管、魏平蟾、戴榮錦、賀光勛,合夥比例為30%、16%、34%、20% ,本件訴訟就是以80年時賀光勛於80年3月7日申請接續77年華民安養中心而身為華民安養中心之股東為由,來請求被告陳猛等人應返還不法無因管理利益。被告陳猛以賀光勛之名義來經營華民安養中心,後續並陸續又再成立不同之相關機構進行經營,是原告認為得向被告陳猛等請求此部分應得之利益及所受損害之賠償。

十、另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蓋78年11月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雖然結算,但原告於98年有提告,故無罹於時效。

本件不再依合夥契約或不當得利做主張,僅針對不法無因管理之部分做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86、388頁,卷四第201頁)。因高雄高分院104年上易251 號判決已中斷時效,原告亦有請求不法無因管理,故亦無罹於時效,再者,原告當時是以78年11月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而為請求,本件原告要請求不法無因管理部分,則是針對80年間賀光勛以醫師資格去申請經營、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為請求,且由於被告陳猛逕以賀光勛之名義來經營華民安養中心,後續並陸續又再成立不同相關機構進行經營,故應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

十一、並聲明:㈠原因事實一部分:

1.第1項:請求命被告林貞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9 ,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樓之6

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

2.第2項:請求命被告陳俊豪、林貞利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

3.第3項:請求命被告陳威志、陳芳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

㈡原因事實二部分:

1.第1項:請求命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其所有如本院108年12月18日所為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之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不動產(即土地與建物)返還原告。

2.第2項:請求命被告陳猛應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葉綺馨應將龍華旅館、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湯孟玲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㈢追加事實部分:

請求命被告陳秋鳳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同段642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2之共有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69 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貳、被告等則以:

一、賀光勛於78年11月僅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合夥成立華民外科診所,並未成立華民安養中心,賀光勛並無華民安養中心權益。原告雖主張80年間華民安養中心是以賀光勛醫師資格去申請許可,以接續77年之華民安養中心等語,惟賀光勛於80年3月7日申請接續77年之華民安養中心,並未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因80年3月1日被告與魏平蟾、戴榮錦合夥之華民安養中心業經臺中市政府審核通過,核准立案,負責人為楊唱,楊唱為被告陳猛所聘僱,與賀光勛無關。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蓋臺中市政府不可能同時核准同棟大樓兩家相同名稱之華民安養中心,倘80年3月7日賀光勛真有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華民安養中心,原告應舉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實其說。再參酌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第八頁(二)第11行可知,賀光勛除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外科診所,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契約或華民診所之合夥契約,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已向華民外科診所退夥,足見賀光勛並非華民診所之合夥人,更無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

二、又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後,由華民外科診所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管理華民外科診所,80年3月1日,被告陳猛與魏平蟾、戴榮錦更合夥成立華民安養中心,楊唱為負責人。雖然吳管之遺孀吳林彩嬪讓售吳管50%華民外科診所股份予被告陳猛之契約,及80年間被告陳猛與魏平蟾、戴榮錦3人合夥之華民安養中心契約,均因相關契約書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起置於華民安養中心櫃台抽屜內,而於921大地震時滅失於瓦礫之中,無法提出為證,惟尚有吳林彩嬪在另案所為:渠(獲兒子吳世榮及吳世峰同意)將吳管在華民之股份以100萬元賣給被告陳猛等語之證詞為證;且有及83年11月29日魏平蟾退夥協議書為證。況被告陳猛已依據80年8月3日華民外科診所結束營業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付清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與80年度之稅金1,502,951元,足證80年3月,被告陳猛確有和魏平蟾、戴榮錦合夥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且賀光勛並無合夥華民安養中心及獨資成立華民安養中心商號,被告等並無不法無因管理華民安養中心或侵占賀光勛之華民安養中心商號之事實。

三、再者,原告本件起訴理由與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1826號起訴理由相同,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1826號業於104年5月14日,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以相同理由重複提告,又不舉新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無理由。況原告本件之主張時間已久遠,已罹逾時效,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5、226頁):

一、賀光勛於93年9月13日死亡,因其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由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三人共同繼承,該三人又將承繼自賀光勛之權利讓與給原告。

二、被告陳猛陸續在高雄旗山地區成立本案相關之系爭機構。

三、吳管、賀光勛在78年11月間有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華民安養中心的合夥股權分為10股,吳管取得4 股、魏平蟾、戴榮錦合計取得5 股,李提摩取得1 股,後來李提摩過世由賀光勛承接李提摩所有的1 股及吳管贈與的1 股,賀光勛合計取得2股。

四、戴榮錦在81年6 月10日將其取得之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給被告陳猛,戴榮錦在90年9月5日死亡,魏平蟾在83年11月29日從華民安養中心退夥。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吳管與賀光勛在78年11月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已經結算完畢。

㈠查吳管、賀光勛在78年11月間有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華

民安養中心的合夥股權分為10股,吳管取得4 股、魏平蟾、戴榮錦合計取得5 股,李提摩取得1 股,後來李提摩過世由賀光勛承接李提摩所有的1 股及吳管贈與的1 股,賀光勛合計取得2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前以陳猛為被告,先後提起分配合夥財產事件訴訟:「1.原告請求被告陳猛給付83年度合夥盈餘,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後,據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原告請求被告陳猛給付94年度合夥盈餘,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據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3.原告請求被告陳猛給付81年、82年、84年、85年及93年度合夥盈餘,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後,據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依78年11月間訂定之系爭合作契約合夥關係及繼承、債權讓與、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返還不當得利等,復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有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9-415頁,卷三第231-251頁)。

㈡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均認定賀光勛除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

華民外科診所合夥事業之股權外,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僱傭)契約或華民診所合夥契約,且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魏平蟾等及吳管之受讓人(詳後述)被告陳猛簽立之系爭協議,已結束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關係,結算之後,賀光勛並已領取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參以魏平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事件中作證稱:安養中心即華民診所,系爭合作契約是透過華民診所來經營安養中心之事務,賀光勛當時擔任華民診所之名義負責人,80年6月13日華民診所經臺中市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合夥人遂簽立系爭協議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卷一第314-316頁,本院卷三第103頁),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應曾包含安養中心事務之經營,然該部分之合夥關係已於80年8月3日,因為系爭協議之簽立,而結算完畢。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合夥契約已經結算了,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已經進行結算,其不再以合夥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只針對80年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遭被告陳猛不法無因管理,而為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6、387頁)。從而,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成立之合夥關係,應已於80年8月3日結算完畢,無從再依該合夥關係主張合夥財產之分配,堪可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時初始所稱:80年8月3日成立之系爭協議,僅係賀光勛結束與華民外科診所之僱傭關係,並非結束安養中心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要無可採。

二、賀光勛於80年並未成立華民安養中心:㈠查原告又主張:80年間,因為78年11月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

第3條條件成就,即於李提摩死亡後,賀光勛要以醫師資格去重新申請華民安養中心之存續經營,接續77年之華民診所經營華民安養中心(見本院卷三第224頁),經營被許可後又遭撤銷許可,賀光勛遂於80年3月7日以華民外科診所函文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表示抗議遭撤銷許可,即提出申訴,嗣經輔導後恢復許可,存續經營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並提出80年3月7日華民外科診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5-359頁)。

1.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約定時間78年11月觀之,李提摩既已於78年7月即死亡,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則賀光勛以醫師資格去申請開業執照,即無所謂條件成就之可言,蓋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言,李提摩之死亡於78年11月系爭合作契約成立之際,係已知之事實甚明,斷無所謂條件成就可言;況依該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所定之內容:「賀光勛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李提摩醫師所有一份股權」(見本院卷四第69頁),僅足證明78年11月間賀光勛承繼李提摩之1份股權,並願意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無從逕推認80年間,賀光勛另有重新申請經營華民安養中心一情。且依該80年3月7日華民外科診所函文所載意旨,只得認定華民外科診所設置病床供老人復健與規定不符,經臺中市政府撤銷許可,命繳回執業開業執照,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即賀光勛醫師乃發函予臺中市政府,提起申訴抗議,至於申訴後,臺中市政府是否如原告所指,對賀光勛申請之華民安養中心進行輔導後、恢復其許可?華民安養中心並存續經營至今?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證明,無從認定。

2.其次,原告自始並無提出以賀光勛醫師為負責人之華民安養中心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相關證據;且依被告提出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7、217頁)可知,80年間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之負責人為楊唱,確切設立及開業之日期為80年3月1日,而此段期間,倘賀光勛醫師所申請之華民安養中心尚屬存續,衡情臺中市政府自無再核准同名之安養中心設立之可能。再者,倘如原告所述,此段期間賀光勛醫師所申請之華民安養中心已遭臺中市政府撤銷許可,則自登記有案之華民安養中心設立之80年3月1日起,至80年3月7日賀光勛醫師向臺中市政府就撤銷許可一事發函提起申訴止,短短6日內,華民安養中心即經歷了設立核准及撤銷許可之2次行政決定,並由賀光勛醫師提起申訴,似與當時政府文書送達通常所需耗費之時日及政府撤銷執照許可理應經事前嚴謹審理之常情,未盡相符。況賀光勛既有醫師執照,依理本無須再以他人名義申請設立華民安養中心,今登記在案之80年間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之負責人既為楊唱,已如前述,是以,該登記在案之華民安養中心顯非由賀光勛醫師所申設,堪可認定。

㈡本院復酌以112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猛稱:「於8

0年3月1日陳猛與魏平蟾、戴榮錦另外簽約成立華民安養中心,楊唱為負責人,指的是從此時開始才有華民安養中心,如果之前就有華民安養中心,我們的申請就不會獲得核准,且都在同一棟大樓的地址。楊唱是我聘請的負責人,賀光勛根本不認識,所以是我去申請才核准登記成立華民安養中心,請問原告知道楊唱是哪裡人。」等語、原告回稱:「我不知道楊唱是哪裡人,但我知道他是華民安養中心的負責 人。」等語、被告陳猛又稱:「楊唱跟我同鄉,都是台南佳里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227頁),足徵被告陳猛與80年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負責人楊唱應屬熟識,且均為台南佳里人。此外,酌以戴榮錦在81年6 月10日將其取得之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給被告陳猛,被告陳猛與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簽立華民安養中心之退夥協議書、由被告陳猛給付魏平蟾退夥決算之紅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退夥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000-000、226頁);及94年間,華民安養中心與第三人間之調解事件,被告陳猛係受委任處理調解事務,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可知確實於80年間,被告陳猛有與戴榮錦、魏平蟾合夥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之契約無誤,且該次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負責人為楊唱,係被告陳猛所聘請,堪可採信。至於前揭調解書雖記載華民安養中心之住址為「臺中市○○區00000弄00號」(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與華民安養中心登記之地址「臺中市○○區00000弄00號S15」(見本院卷四第29頁)有所不同,然僅係最後「S15」註記有無之差別,對於調解聲請人之特定與調解之效力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賀光勛應為該次80年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或合夥人等,於83年11月29日合夥人退夥後,獨自一人經營華民安養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亦與事實不符,蓋承前所述,戴榮錦已於81年6 月10日將其取得之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給被告陳猛,原告並不爭執,豈有符合原告所稱「合夥人均退夥、僅剩賀光勛一人獨自經營」之餘地,是原告該部分所指欠缺依憑,難以認定。被告等辯稱80年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是由被告陳猛聘請楊唱為負責人所申設,賀光勛於80年並未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亦未加入該次80年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應堪認定為事實。

㈢雖原告一度質疑被告陳猛何以得進入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

然查,魏平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事件中作證稱:80年吳管已經死亡,吳管那一份是分給陳猛,陳猛本身頂替吳管那一份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卷一第314-316頁,本院卷三第103頁);吳管之妻子吳林彩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事件中結證:吳管於生前與戴榮錦、魏平蟾合夥開設華民診所,吳管死後沒多久,其經兒子吳世榮、吳世峰同意,將吳管在華民診所之股份以一百萬元賣給陳猛管,所以陳猛才有權利與戴榮錦、魏平蟾簽協議書等語歷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卷二第68、69頁,本院卷三第103、104頁),益徵於吳管79年死亡後,被告陳猛受讓吳管之股份權利,先成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人(嗣於80年8月3日有權簽立系爭協議、結算系爭合作契約),另於80年間與戴榮錦、魏平蟾合夥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之契約,登記設立楊唱為負責人之華民安養中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係因80年間所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遭被告陳猛不法無因管理,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24頁),並無理由。

㈠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128、1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成立之合

夥關係,於80年8月3日結算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80年間賀光勛以醫師資格申請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經營迄今」事實,亦已如上述,是自無存在賀光勛所申請經營迄今之華民安養中心,及該安養中心遭被告陳猛及其餘被告不法無因管理之可能,原告本於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因事實一、二、追加事實聲明之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況本件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並無特別規定請求權期間,依法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1.經查,原告雖陳稱:「不法無因管理的部分,我認為我的請求沒有罹於時效,因為高雄高分院104年上易251號已中斷時效,我也有請求不法無因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主張其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時,曾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權,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原告嗣後亦自承:「我在本案中是請求華民安養中心的不法無因管理,高雄高分院那一件我也是請求華民安養中心的不法無因管理,只是我當時是用78年11月成立的安養中心來請求,本件是用80年成立的華民安養中心來做請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可見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原告之請求,與本件訴訟中原告之請求,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前開判決,核閱無訛,在該判決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73-89頁),是原告自不得以曾起訴(上訴)提起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已中斷本件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至明。

2.本院審以原告既主張「83年11月29日魏平蟾退夥後,被告陳猛並非合夥人,卻開始不法無因管理應歸屬賀光勛之83年11月29日之977萬9,706元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盈餘,及賀光勛合夥之華民安養中心之2 股經營權。」,則賀光勛至少自83年11月29日起即可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行使其對被告陳猛之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且依原告書狀所述,80年間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於88年921大地震發生後,即由被告陳猛遷往高雄旗山地區經營,陸續成立系爭機構(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399頁),賀光勛88年9月21日後均得隨時對本件其餘被告為不法無因管理之請求,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4月8日(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13頁)止,其均未對被告陳猛或本件其餘被告為任何不法無因管理權利之主張,是縱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無因管理之情事,被告等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15、386頁),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15年時效而消滅甚顯,被告等得拒絕給付原告如原因事實一、二、追加事實聲明所示之請求,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不法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等如原因事實一、二及追加事實聲明所示,返還不動產及變更負責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