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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顏慶義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被 告 李泓清

葉天賜被 告 葉庭彰

蘇鈴華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葉薰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 告 陳鴻奕即陳威元

蔡秀霞張功武

陳元森林芷妘賴巧芬

賴宏銘(即被告張足滿之繼承人)

賴淑津(即被告賴士全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賴集賢(即被告賴士全之繼承人)

賴秋鋒(即被告賴士全之繼承人)

陳麗君陳元燦陳麗姬陳美蘭陳雯雯陳美玉陳淑芬

陳火木陳尹勉陳尹亮 (即被告楊彩鳳之繼承人)

陳政倡 (即被告楊彩鳳之繼承人)

陳宣穎 (即被告楊彩鳳之繼承人)

陳尹珀 (即被告楊彩鳳之繼承人)

陳光堂陳小滿陳俊豪吳省利陳日財被 告 吳彩連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被 告 陳張月秀被 告 潘博詠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 代理人 林欣玫被 告 陳義秀

陳志雲

藍英傑藍英維藍佩婷潘雪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判決主文應補充「被告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應就被繼承人賴士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12分之369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4號承審,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宣判(下稱前審判決),經部分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並經臺中高分院以法院組織不合法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於114年6月13日宣判(下稱更一審判決)。而被告之一賴士全於前審審理程序即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原告前於111年1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應就被繼承人賴士全公同共有之系爭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12分之369辦理繼承登記,於更一審判決之歷次程序中均未變更訴之聲明。然更一審判決僅判准「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531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531-1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597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604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民國112年2月2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如民國112年2月21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各共有人受分配欄位所示。二、被告李泓清、葉天賜、葉庭彰、葉薰仁、吳省利、陳日財、張功武、陳張月秀、潘博詠應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蘇鈴華、陳鴻奕、蔡秀霞、陳元森、林芷妘、賴巧芬、賴宏銘、陳志雲、藍英傑、藍英維、藍佩婷、賴淑津、賴集賢、賴秋鋒、陳麗君、陳元燦、陳麗姬、陳美蘭、陳雯雯、陳美玉、陳淑芬、陳火木、陳尹勉、陳尹亮、陳政倡、陳宣穎、陳尹珀、陳光堂、陳小滿、陳俊豪、吳彩連、陳義秀、潘雪珍。」,就本補充判決主文所示部分漏未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