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陳金鳳、何光詠、何各容、何士堅、何建興間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