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楊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某處之公寓(地址詳卷)1樓向房東繳完房租,欲步行返回該處5樓之租屋處時,竟遭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左手摀住原告之口鼻,再以右手勒住原告之脖子,強行將原告拖入該處3樓房屋內,過程中其試圖掙脫、喊救無效,被告改以雙手掐其頸部,復向其表示其身上帶有刀子,其因恐受傷而不敢繼續大聲呼救。被告將其拖進屋內後,因其不斷掙扎而遭被告毆打鼻樑數下,致其受有鼻部鈍傷併出血、臉部位鈍傷、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勢,造成其無法抗拒,被告不僅強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更命其將衣服脫掉並前去洗澡,其因不敢呼救、反抗而褪去衣物進入浴室洗澡,被告旋即進入浴室,進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命令原告以口含住被告生殖器為其口交,復令原告至床上躺下,而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為免犯行敗露,又取出折疊刀向原告恫嚇稱:「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對你不利、報復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為求平安離開,遂為被告按摩並與之聊天,被告卸下心防後,因原告表示自己沒有錢,被告遂返還其中2,000元給原告,直到同日21時許方同意原告離開。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造成其支出醫療費用2,872元,另原告因此精神狀況不穩定,自110年2月20日起至6月7日,以每週5日計算,至少有8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8,240元。又其因此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萬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先前已有多次性交易,本次亦係兩造進行性交易,雙方乃合意性交,其認為係遭原告仙人跳。原告的傷勢係其造成,但係因其施用毒品後「提藥」所致,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然否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又原告若精神痛苦尚未平復,理應接受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8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某公寓3樓(地址詳卷)一同洗澡、發生性交行為(即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口腔、陰道內,被告並未使用保險套,但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兩造有爭議),原告係於該處5樓租屋居住。被告曾以手攻擊原告之鼻子、以手肘扣住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後述⒉所示之傷勢。
2.原告於110年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驗傷,經診斷確認受有鼻部鈍傷併出血、臉部位鈍傷、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見侵附民卷第19、21頁之診斷證明書)。
3.原告於110年2月20日、26日、4月26日分別在臺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62元、230元(婦產科)、390元(骨科)、190元,另於同年4月23日、29日分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250元、250元(見侵附民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04頁)。
4.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105至106 頁)。
5.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醫療費用3,522元及精神撫慰金34萬元,該署如數賠付後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519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應給付該署34萬3,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95頁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6.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侵附民卷第63頁)。
(二)爭點:
1.兩造就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
2.被告於性交行為後,有無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向原告恫嚇稱:「不准報警,報警的話會對你不利、報復你」等語?
3.原告是否因被告上述⒈之性交及傷害行為而受有8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368,240元?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爭執事項⒊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8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8,240元、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5.如原告上述⒋之主張有理由,應否扣除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醫療費3,522元、慰撫金34萬元?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兩造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在上址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原告之口腔、陰道而發生性交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⒈),然被告則否認違反原告意願,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摀住口鼻、勒住脖子後拖往事發現場,過程中因原告試圖掙脫、呼救無效,又遭被告改以雙手掐住脖子,進而出言恫嚇其有攜帶刀子等詞,致原告不再掙扎而遭被告拖入事發現場,惟因原告在屋內不斷掙扎,而遭被告毆打,最終無法抗拒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核與原告所受之鼻部鈍傷併出血、臉部位鈍傷、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勢相符(見不爭執事項⒉)。另被告於次(20)日1時26分許為警逮捕,並於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折疊刀1把(見110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第51頁、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侵重訴2卷】第155頁),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持有刀械為真正。被告雖辯稱雙方是性交易,當時因毒癮發作,找不到藥而打原告鼻子致其流血云云。然若果兩造係性交易,被告因毒癮發作而攻擊原告鼻子出血,原告之頸部、手腳豈有受有擦、挫傷或扭傷等傷勢之理?是以自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堪認其主張遭掐頸、拖行、掙扎等情屬實,若兩造確屬合意從事性交易,被告何須掐頸?原告何須反抗掙扎而造成自己受傷?故原告所述應屬可採。
3.證人即原告之房東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18時許,原告拿房租給我,我們聊了一下,直到我要回家,原告就離開。因我行動電話沒電遂關機充電,原告打我家電話,很激動地向我表示返回租屋處時,在3樓遭1名男子自後拉住脖子,她有喊救命,對方要他不要喊出聲,不然要跟他同歸於盡,然後遭對方性侵害、搶錢。我開機後發現原告於21時50分許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3次,後來我跟原告於22時11分許有用「LINE」視訊通話,我有看到原告的臉有受傷流血、鼻子紅腫。原告有跟我說這事關他的名節、很丟臉,要我不要跟別人講。隔天我還有打電話給原告安慰她,並提醒她注意安全,同年月21日我又基於房東身分,對於原告遭受這樣的事情傳訊息向其表達內疚之意等語(見本院侵重訴2卷第295至303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前男友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先前交往斷斷續續大概4、5年,事發之前大約已有2個多月沒有見面,中間聯絡都是已讀不回。事發當日原告用「LINE」傳訊息給我說她被搶劫、毆打,希望我過去陪他。後來我們也有通話,原告說她當天是去繳房租,回來3樓遭1名男子摀住嘴、左手勒住脖子,原告無法抵抗,就被對方拖入房內,原告繼續掙扎,就遭到對方毆打,打到原告流鼻血。對方要原告去洗澡,然後就性侵原告,過程中還有拿刀在原告面前晃動。以前我就有跟原告說過萬一遇到危險狀況,第一個就是要保命。原告在描述的過程中很恐慌,因為她也沒有其他的親人,是希望我能夠保護她。我也擔心萬一對方被警察逮捕後交保,可能會報復,所以我也有留下來保護原告。原告表示覺得很對不起我,我跟她說這不干她的事,運氣不好倒楣碰到這麼變態的人等語(見侵附民卷第289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原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見侵重訴2卷第209至217頁),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強盜、性侵害、恐嚇之人所產生之恐懼、情緒不穩無異,益證原告主張屬實。
4.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即曾與原告從事性交易4次,第1次是在110年1月中旬,地點是平等街花都旅社(經查應為花洲大旅社)云云,然花洲大旅社之員工未曾見過兩造,亦無兩造投宿之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花洲大旅社人員李秀英、林麗娟查訪紀錄表、該旅社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26日旅客登記簿可憑(見偵6933卷第313、339、341、347至359頁),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客觀事證不符,更難採信。
5.被告又辯稱當時係向友人陳青祥借款7,000元,並以購買毒品後剩餘之2,000元與原告進行性交易云云,然陳青祥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月底在勒戒所遇到被告,被告要我作偽證說被告有跟我借錢。事實上我並未於110年2月19日借錢給被告,若有錢借給被告,就不用去偷娃娃機等語(見侵重訴2卷第449、485頁)。若被告果有向陳青祥借款,陳青祥焉有放棄自身權利而否認此事之理?堪認其所言所述。而被告於事發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現金2,000元。倘上開現金並非自原告處強盜而得,被告豈有遊說陳青祥觸犯偽證此等重罪之理?足認其所辯並不可採。
6.被告又辯稱是遭到原告仙人跳云云,然衡諸常情,原告若要以此方式訛取被告之財物,若非一開始即夥同他人不讓被告離開,至少事後也會以報警方式處理,方可達成其目的。然本件原告於事發後並未報警,而係因聽聞被告表示有施用毒品,擔心自己因此染上愛滋病或其他性病,遂前往臺中醫院檢查,經臺中醫院人員依法通報警員到場(見偵6933卷第101、105頁),足證原告確有遭被告恐嚇而不敢報警之情況,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7.準此,本院認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遭被告摀住口鼻、勒住脖子後拖往事發現場,過程中因原告試圖掙脫、呼救無效,又遭被告改以雙手掐住脖子,進而出言恫嚇其有攜帶刀子等詞,致原告不再掙扎而遭被告拖入事發現場,惟因原告在屋內不斷掙扎,而遭被告毆打,最終無法抗拒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事後又遭被告持刀恫嚇不能將此事說出等情均為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872元(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為其造成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而原告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可認為真正。
2.不能工作之損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在某酒店擔任公關工作,平均日薪為4,603元,而因被告之行為而精神狀況不穩定,自110年2月20日起至6月7日,以每週5日計算,至少有8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8,24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侵附民卷第2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其他嚴重壓力之反應」,醫囑部分則載明:「患者主訴110/2/19遭遇性侵害事件,後產生明顯焦慮、憂鬱、情緒低落、自殺意念症狀,建議規則返診治療並給予適當支持資源協助為宜」,然並未記載原告因此不能工作。另社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乃表示之前有詢問原告有無接受心理輔導的意願,原告表示無意願諮商等語(見侵重訴2卷第287頁)。而原告對其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之程度,未據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屬實,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雖聲請函詢中山附醫,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診間主訴於性侵事件後情緒受到創傷,但對於病患無法工作之期間長短無法評估。如有鑑定必要,請以正式公文來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後,本院再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送鑑定,原告則以經濟狀況不佳而表明不欲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亦表明無力為原告支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事後又遭被告持刀恫嚇,精神受創程度誠然不低,然自原告提出之薪資條並無任何足以認定為原告之收入狀況之資訊,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遑論縱上述資料為真正,原告自110年1月6日後即無工作收入,原告於刑事庭亦自承事發那一陣子沒有在工作,110年2月已經沒有在酒店上班(見侵重訴2卷第275至276頁),則原告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不能工作,亦有可疑。在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3.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其貞操權、健康權,業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以言語恫嚇、毆打原告成傷之方式使原告不能抗拒,進而未使用保險套即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更持刀恫嚇原告,於訴訟期間反指摘遭原告仙人跳,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不爭執事項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由,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醫療費用3,522元及精神撫慰金34萬元,該署如數賠付後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519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應給付該署34萬3,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⒌),原告自承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在臺中地檢署上開已補償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就此部分之債權即依法讓與給臺中地檢署而無從再行主張。故本件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6萬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6月30日起(見不爭執事項⒍),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已表明無資力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