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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陳紫瑜即陳孟婷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臺中商銀)對於原告關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涉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3129號執行事件)案款新臺幣(下同)406萬1,87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於超過131萬3,239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許庭瑄就系爭提存款所為請求,另行審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確認臺中商銀就系爭提存書所載系爭提存款,其中344萬4,304元部分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陳木根(於民國94年1月27日死亡)、陳明和、陳

孟君(下合稱陳木根等3人;與原告另合稱陳紫瑜等4人)於83年間,將共有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同段700之1、700之2、700之3、700之4地號土地;同段700之1、700之2、700之3地號土地又依序分割增加同段700之5、700之6、700之7地號土地;上開因分割增加之土地,下各按地號稱之)、分割前同段701之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01之3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同段701之15、701之16、701之17、701之20地號土地;同段701之15、701之16、701之17地號土地又依序分割增加同段701之22、701之23、701之24地號土地;上開因分割增加之土地,下各按地號稱之)、同區南嵩段236、240地號土地(下合稱236等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400萬元、債務人為陳紫瑜等4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經豐原地政所以83年豐登字第150126號收件,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設定(下稱甲抵押權)。

㈡然臺中商銀於98年1月5日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76號債權憑

證【下稱9976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下稱88年支付命令)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割前700、701之3地號土地及236等2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236等2地號土地後,已受償計69萬5,673元(含執行費1萬2,650元);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8606號執行事件)中,亦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700之5、700之6、701之22、701之2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償計800萬1,645元;於133129號執行事件中,復就700之4、701之2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償計468萬5,116元,共計受償1,338萬2,434元,則臺中商銀就甲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僅餘61萬7,566元。因133129號執行事件前強制執行伊所有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將伊得領取之該徵收補償費406萬1,550元及利息計406萬1,870元,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即系爭提存款),臺中商銀就系爭提存款超過61萬7,566元部分,應無權利質權存在,不得優先受償等情。爰請求確認臺中商銀就系爭提存款中之344萬4,304元部分無權利質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臺中商銀就系爭提存書所載系爭提存款,其中344萬4,304元部分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

二、臺中商銀則以:陳明和、陳孟君業就48606號執行事件中伊應受分配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下合稱另案訴訟)受理,尚未判決確定,伊於48606號執行事件中並未受償,故扣除伊於1040號執行事件、133129號執行事件中已受償之金額各69萬5,673元、468萬5,486元後,伊就甲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尚有861萬8,841元,於此範圍內,仍得就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行使權利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分割前700、701之3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15日為陳紫瑜等4人共有。嗣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沿革如下:

⒈分割前700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2344號事件)裁判分割而增加700之1、700之2、700之3地號土地,該因分割增加之土地依序分歸陳孟君、陳明和、原告單獨所有;分割前700地號土地之剩餘面積(下稱分割後700地號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張進德(即陳木根斯時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

⒉分割後700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21日再分割出700之4地號土地

,仍為張進德(即陳木根斯時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700之1、700之2、700之3地號土地亦於106年9月21日,各因分割而依序增加700之5、700之6、700之7地號土地,依序為陳孟君、陳明和、原告單獨所有。

⒊分割前701之3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經2344號事件裁判分割而

增加701之15、701之16、701之17地號土地,該因分割增加之土地依序分歸陳孟君、陳明和、原告單獨所有;分割前701之3地號土地之剩餘面積(下稱分割後701之3地號土地)則分歸張進德(即陳木根斯時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

⒋分割後701之3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21日再分割出701之20地號

土地,仍為張進德(即陳木根斯時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701之15、701之16、701之17地號土地亦於106年9月21日,各因分割而依序增加701之22、701之23、701之24地號土地,依序為陳孟君、陳明和、原告單獨所有。

㈡陳紫瑜等4人於83年11月8日,將分割前700、701之3地號土地

及236等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400萬元、債務人為陳紫瑜等4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經豐原地政所以83年豐登字第150126號收件,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設定(即甲抵押權)。

㈢陳木根於83年1月17日向臺中商銀借款1,350萬元,因逾期未

清償,經臺中商銀聲請發支付命令,據本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18716號支付命令(下稱83年支付命令),命陳木根應與訴外人廣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陳木淞、楊明旭連帶給付臺中商銀1,350萬元,及自8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嗣臺中商銀以83年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下稱95090號債權憑證),其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1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6687號執行,仍未受償。

㈣臺中商銀於98年1月5日,執9976號債權憑證(由88年支付命

令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李進建(即陳木根斯時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陳明和、陳孟君之財產,執行標的含分割前700、701之3地號土地及236等2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10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236等2地號土地後,臺中商銀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計69萬5,673元(含執行費1萬2,650元)。本院並換發98年度執字第1040號債權憑證(下稱1040號債權憑證)予臺中商銀。

㈤臺中市政府於106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公告徵收700之

4、700之5、700之6、700之7、701之20、701之22、701之23、701之24地號土地,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依序為4萬545元、3萬5,139元、3萬2,436元、7萬5,684元、464萬4,571元、423萬元8,136元、370萬5,566元、398萬5,866元。

㈥臺中商銀於106年5月3日,執10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李進建(即陳木根斯時之遺產管理人)、陳明和、陳孟君、訴外人李平和之財產,執行標的物為700之1、700之2、701之15、701之1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4860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中商銀另於同年9月22日,執9509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1號債權憑證(下稱95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木根、廣興公司、陳木淞、楊明旭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8204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20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中商銀復於同年11月27日,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下稱1489號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明和、陳孟君、張進德(即陳木根斯時之遺產管理人)之財產,執行標的為700之4、700之5、700之6、700之7、701之20、701之22、701之23、701之2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主張應受清償之債權即為9509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本院以133129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700之5、700之6、701之22、701之2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48606號執行事件扣押並據解繳至本院在案,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將133129號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併案至48606號執行事件執行。另因臺中市政府業依1331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將原告就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06萬1,550元加計利息320元,暨將700之4、701之2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68萬5,116元加計利息370元後,開立面額各為406萬1,870元、468萬5,486元之支票,並檢送上開支票至本院,而臺中商銀於108204號執行事件亦追加700之4、701之2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將108204號執行事件就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併案至133129號執行事件執行。

㈦48606號執行事件就700之5、700之6、701之22、701之23地號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801萬1,277元,於107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其中臺中商銀就48606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210元,就133129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為799萬7,435元,合計800萬1,645元。因陳明和、陳孟君就甲分配表中臺中商銀應受分配之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事件受理,48606號執行事件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臺中商銀為受取權人,將臺中商銀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嗣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陳明和、陳孟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審理並判決,尚未確定(即另案訴訟)。

㈧133129號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乙分配

表),定於同年5月24日分配。嗣本院因臺中商銀於95年10月16日撤回本院95年度拍字第14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而於108年5月2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3129號民事裁定駁回臺中商銀對原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後,撤銷乙分配表之表2部分(執行標的為原告就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重新製作乙分配表之表1部分(執行標的為700之4、701之2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下稱丙分配表),定於109年9月17日實行分配。

㈨臺中商銀已領取丙分配表之「次序2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15

萬5,830元;「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452萬9,656元。

㈩133129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1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原

告得領取之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406萬1550元加計利息320元,共計406萬1,870元(即系爭提存款)。

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暨豐原地政所111年5月11日豐地資字

第111000472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177至327頁)、104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9509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9509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甲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乙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6頁)、本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3312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稽,並經調取1040號執行事件、48606號執行事件、108204號執行事件、133129號執行事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9976號執行事件暨另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臺中商銀就系爭提存款中之344萬4,304元部分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等語,為臺中商銀否認,則臺中商銀對系爭提存款中之344萬4,304元部分有無權利質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因臺中商銀於1040號執行事件、48606號執行事件、

133129號執行事件中,已共計受償1,338萬2,434元,故臺中商銀就甲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僅餘61萬7,566元,其就系爭提存款中之344萬4,304元部分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等語。臺中商銀則執前詞抗辯其於48606號執行事件尚未受償,就甲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尚有861萬8,841元存在等語。查: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滅失包括法律上之滅失,如抵押物之公用徵收,惟因抵押物之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如徵收補償費),此際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乃輾轉分割自分割前700、701之3地號土地,而臺中市政府徵收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後,業將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開立面額406萬1,870元之支票並檢送至本院,經133129號執行事件為原告辦理提存(即系爭提存款),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甲抵押權即應移存於系爭提存款上,則臺中商銀對原告得請求受取之系爭提存款,原有權利質權存在,首堪認定。

⒉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

而依法聲明異議,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該應受分配債權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在提存書上記載「受取權人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提存物;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者,性質上屬附條件之清償提存。而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受取權人即債權人於具備受取提存分配款之要件前,不得受取該分配款。則於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成就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指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費用而言,包括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及聲明參與分配之費用。查臺中商銀於48606號執行事件中依甲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計800萬1,645元,業因陳明和、陳孟君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辦理提存,另案訴訟迄未終結,已如前述。且觀諸該提存書所載:「本件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向原承辦股辦理後,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亦有48606號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書(下稱2257號提存書)可憑。足見臺中商銀迄未取得48606號執行事件之同意收取函並受取該提存款,按諸上揭說明,前揭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臺中商銀抗辯其就甲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仍有861萬8,841元【計算式:14,000,000-695,673-(155,830+4,529,656)=8,618,841】等語,應值採取。是原告以臺中商銀就甲抵押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僅餘61萬7,566元為由,請求確認臺中商銀就系爭提存款中之344萬4,304元部分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商銀就系爭提存書所載系爭提存款,其中344萬4,304元部分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陳明和、陳孟君於另案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臺中商銀得否領取48606號執行事件所提存之800萬1,645元並因而受償。而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亦係以臺中商銀得否受償該800萬1,645元為據。故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然另案訴訟乃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陳明和、陳孟君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者,依前載2257號提存書之內容,可知臺中商銀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尚須經執行法院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得受取該提存款,亦非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該提存即當然生清償之效力。況苟因臺中商銀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強制執行有無效之原因、或經確定裁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由,可認提存原因消滅者,依2257號提存書所載,即應由執行法院向提存所取回提存款,尤見並非僅因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即可推謂臺中商銀必能於48606號執行事件受償800萬1,645元。是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