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陳紫瑜即陳孟婷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許庭瑄法定代理人 許友南
許李家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提存所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通知書所載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二九號執行事件案款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元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涉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3129號執行事件)案款新臺幣(下同)406萬1,87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就系爭提存款所為請求,另行審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書所載系爭提存款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陳木根(於民國94年1月27日死亡)、陳明和、陳
孟君(下合稱陳紫瑜等4人)於84年間,將共有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同段700之1、700之2、700之3、700之4地號土地;同段700之1、700之2、700之3地號土地又依序分割增加同段700之5、700之6、700之7地號土地;上開因分割增加之土地,下各按地號稱之)、分割前同段701之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01之3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同段701之15、701之
16、701之17、701之20地號土地;同段701之15、701之16、701之17地號土地又依序分割增加同段701之22、701之23、701之24地號土地;上開因分割增加之土地,下各按地號稱之)、同區南嵩段236、240地號土地(下合稱236等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務人為陳紫瑜等4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平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以84年豐登字第111796號收件,於同年3月23日登記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然李平和對陳紫瑜等4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
擔保債權存在。因133129號執行事件前強制執行伊所有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將伊得領取之該徵收補償費406萬1,550元及利息,合計406萬1,870元,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即系爭提存款),被告就系爭提存款自無權利質權存在,不得優先受償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書所載系爭提存款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提存款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等語。查臺中市政府於106年間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依序為7萬5,684元、398萬5,866元。而臺中商銀於同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明和、陳孟君、訴外人張進德(即陳木根斯時之遺產管理人)之財產,執行標的包含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本院以133129號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市政府即依1331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將原告就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06萬1,550元加計利息320元後,開立面額為406萬1,870元之支票,並檢送上開支票至本院。後133129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1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原告得領取之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406萬1,870元(即系爭提存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33129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觀諸133129號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提存書所載:「債務人陳孟婷即陳紫瑜經通知領取本院106年司執子字第133129號執行事件案款,逾期未提出抵押權人…許庭瑄即李平和之繼承人同意領款之證明文件,故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可徵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得領取系爭提存款,且難以確知被告是否將對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則被告對系爭提存款有無權利質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民法第881條之11前段規定原係基於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之繼承制度而設,然參酌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已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而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倘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查:
⒈陳紫瑜等4人於84年間,將渠等共有之分割前700、701之3地
號土地及236等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債務人為陳紫瑜等4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平和,經豐原地政所以84年豐登字第111796號收件,於同年3月23日登記設定(即系爭抵押權)。
嗣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輾轉各分割自分割前700、701之3地號土地,並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又李平和於95年8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暨豐原地政所111年5月11日豐地資字第111000472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177至32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40號臺中商銀與原告、陳明和、陳孟君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0號執行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陳明和、陳孟君與臺中商銀、被告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臺中商銀與陳明和、陳孟君等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8606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1040號執行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另案訴訟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下稱516號卷,第82至86頁)及48606號事件卷附本院108年8月14日中院麟家癸95繼2036字第1080067854號函無誤。準此,系爭抵押權為於96年9月28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後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而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陳紫瑜等4人對李平和之債務,李平和業已於95年間死亡,按之上開說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無從繼續發生而告確定。
⒉原告主張李平和對陳紫瑜等4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而被
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亦曾陳以:李平和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且不參與分配等語,有另案訴訟卷附民事答辯狀可佐(見516號卷第159頁)。是堪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並無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⒊按抵押物遭公用徵收者,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得受之徵收補償費,固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然系爭抵押權既於700之7、701之24地號土地經徵收前即已歸於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提存款自無權利質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書所載系爭提存款無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書所載系爭提存款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