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陳耀寬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8日興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總面積:6.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8日興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F部分(總面積:110.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5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萬1,6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地段25、41地號土地(下稱25、26、40、40-1、41地號土地,25、26、40、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月霞、陳文吉、廖庭玉、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興建道路,然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可為占用,亦未為徵收補償行為。系爭土地係供私人通行之用,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所示,總面積為6.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F所示,總面積為11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既有巷道,並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維護及管理。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目的在於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以確保公共利益,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況都發局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該認定應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如認為系爭土地非現有巷道,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聲請廢道,而非提出民事訴訟爭執。又原告係於99年5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有26地號及40地號土地,而於99年9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40-1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前開土地時,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而繼續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應不爭執,則原告在其購買12年後,竟遽予否認系爭土地應供他人通行,並要求刨除鋪設之柏油路面,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原告及其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道路而占用。
(二)本件爭點: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原告否認之,被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其所辯係依上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部分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有權占用,則其得將上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合法權源依法文所載即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法文所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之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均係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然本件係經原告登記所有之不動產,自無得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之情形,先予敘明。
2.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或依此關係認定之「現有巷道」,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乙節舉證證明。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雖提出99年1月google街景圖、104年10月中清路3段307巷、福雅路321巷2號工區配置圖、111年現況調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然此尚難認屬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情形,且原告亦主張原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通為一直線,然其中同段24-4地號國有土地遭出售、而同段24-5地號國有土地遭占用,方彎曲占用原告土地,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GOOGLE街景照片、空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191、197頁),佐以62年11月26日之空拍圖(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亦明白顯示斯時確實同段24-4及24-5地號土地仍無建築物而存在一筆直之道路,是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部分遭占用之情形,顯然非屬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狀況。另系爭土地鋪設有柏油及業經建設局實施相關維護工程等事實,亦無法逕推認系爭土地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事實上原告亦提出上揭道路的另一側目前已開通鋪設柏油,而得通行,有道路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反徵確無通過原告土地之必要。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及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3.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業經都發局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認定為現有巷道,而由建設局管理、維護,該認定屬行政處分等語,並提出都發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258315號函、111年3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45034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惟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規制內容(相當於判決主文)其他公權力機關應予尊重,並作為其本身決定基礎之效力;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則指行政處分在其規制內容外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相當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對其他公權力機關之拘束力。行政處分當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則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又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函文係記載系爭土地屬被告97年638號及93年1312號建照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然觀諸97年638號及93年1312號建照執照,主要係就新建工程之申請位置、各樓層平面圖、建築線、面積計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檢討等事項加以記載及繪製(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顯見該等建築執照之認定,並不以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否為其規制內容,是對於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本不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因法無明文,亦不生確認效力,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又都發局雖依上開自治條例認定系爭土地屬於現有巷道,然系爭土地未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被告非無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法令規定,而得於原告所有及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實施舖設柏油路面等管理行為,故尚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主張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認被告具備鋪設柏油路面於系爭土地而加以占用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屬現有巷道,而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尚難憑採。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則原告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設,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就原告有何足使其信賴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綜核上述,本件原告之權利行使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尚無違背,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將4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然40-1地號土地並未為被告所占用,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興土測字第05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40-1地號土地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