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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黃渝毫

林馨燕王秋明廖金柱林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背信案件,對被告廖文維即黃凱鈴之繼承人、黃渝毫、林馨燕、王秋明、陳石琛、廖金柱、林建志、黃逸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對被告廖文維即黃凱鈴之繼承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確定),然觀諸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未認定被告黃渝毫、林馨燕、王秋明、廖金柱、林建志(下稱黃渝毫等5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原告對被告黃渝毫等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152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30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