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張志豪被 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舜被 上訴人 許書忠

郭仲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許書忠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票據債權,而許書忠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郭仲凱成立信託關係,嗣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通謀虛偽成立價金為43,982,414元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害於上訴人上開票據債權,為代位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志開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許書忠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郭仲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許書忠所有;備位上訴聲明:㈠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先位上訴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許書忠所有,並使上訴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600萬元計算,併與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擇高者定上訴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