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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張皓瑋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張聖河

張瑜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羅尹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分別為原告之叔叔、姑姑,訴外人張劉秀枝為原告之祖母、被告張聖河及張瑜惠之母,張劉秀枝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過世,其遺產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原告及其姐張琬琳(原告之父張勝俊先於張劉秀枝死亡,故由其等代位繼承)。經原告向國稅局調取張劉秀枝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發現其生前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張聖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行辦妥張劉秀枝之遺產稅申報,而經原告向國稅局申請補發張劉秀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發現張劉秀枝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已於其過世前18天即110年8月2日以贈與關係贈與給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並於110年8月30日完成登記。

(二)惟由系爭土地申請移轉所檢附之張劉秀枝印鑑證明書,其申請目的欄顯示「不限定用途」可知,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協同張劉秀枝向臺中○○○○○○○○申請印鑑證明時,並無從證明張劉秀枝當時知曉印鑑證明申請之目的是為了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且陳順福地政士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不具有證明力,而其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應係事後所製作,亦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辦理登記案所需之物權契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書類之用印時間,應是張劉秀枝於110年8月8日被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後,由於張劉秀枝到院時已無意識,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唯恐系爭土地無法在其生前完成贈與程序,始緊急通知陳順福地政士製作前開書類並為用印,至於物權契約之立約日期則係倒填110年8月2日即張劉秀枝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故張劉秀枝並未就系爭贈與之物權契約為意思表示。另就陳順福地政士當庭所提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應係被告張聖河、張瑜惠與陳順福地政士事後所製作,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即使張劉秀枝在110年8月2日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意思表示,且共同委託陳順福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陳順福地政士是在110年8月25日即張劉秀枝死亡後之第5日,才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辦理,故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成立,但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有疑義。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時,申請人之一張劉秀枝業已逝世,陳順福地政士依法已非其代理人,陳順福地政士仍以雙方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登記,而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張聖河、張瑜惠為申請人,即非適法,故該非法律允許之申請和代理行為均無效,基此非法律允許之申請和代理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效而應予塗銷。

(四)再者,張劉秀枝係於110年8月20日逝世,是時系爭土地尚未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遑論登記移轉完成,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在110年8月20日既然尚未移轉登記給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則在張劉秀枝死亡當下,即已為張劉秀枝之遺產。再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在張劉秀枝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時,不論張劉秀枝是否真有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意,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即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委託陳順福地政士代理申請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如不知義務人張劉秀枝已死亡,而仍為移轉登記,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也會因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

(五)從而,張劉秀枝實不可能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及訴外人張琬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與張琬琳之所有權,原告據而請求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是原告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聖河、張瑜惠與張劉秀枝於110年8月2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110年8月30日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就上開不動產於110年8月3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抗辯:

(一)原告已遭剝奪繼承權,並非張劉秀枝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1、原告以被告於張劉秀枝死亡後領取現金為由,對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業已敘明,原告及其父張勝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予張劉秀枝,張劉秀枝僅得仰賴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扶養,原告與張劉秀枝有扶養費用爭議,原告自承係由被告張聖河、張瑜惠照顧張劉秀枝,原告與張劉秀枝關係疏離等情。佐以,陳順福所述張劉秀枝不讓原告繼承之情,則張劉秀枝考量原告對其提告,有重大侮辱、不孝之情形,不欲讓原告繼承其遺產(剝奪繼承權),原告既已遭剝奪繼承權,對遺產喪失繼承權,其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2、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登記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要求民事庭撤銷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明顯於法不合:原告因遭剝奪繼承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原告非土地權利人;原告主張陳順福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贈與登記係在被繼承人往生後,未以「權利人(被告)單獨申請登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登記」,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該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應屬訴願審議、行政法院判決事項,原告此要求民事庭撤銷,明顯於法未合。

(二)張劉秀枝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效:

1、張劉秀枝為妥善辦理其名下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於110年8月2日在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及外籍看護偕同下,親自至臺中○○○○○○○○○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因其不識字,故於印鑑證明書上以按指印方式取代簽名,並由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擔任見證人。俟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張劉秀枝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即於同日返回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住處,並由陳順福地政士協助張劉秀枝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續委由陳順福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張劉秀枝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意。

2、張劉秀枝係於110年8月2日在意識清楚時,委託陳順福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並於同日作成系爭贈與契約書。張劉秀枝生前雖年邁,但意識清楚,直到110年8月8日始因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肺炎等原因,始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治療後恢復意識,詎110年8月18日意識不清,最後於110年8月2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是原告主張應係對張劉秀枝疏忽、不用心,始以臆測之詞為權利主張,並無足採。

3、從而,張劉秀枝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時,有行為能力,且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意,並指示陳順福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故張劉秀枝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間成立贈與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三)陳順福有合法代理權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張劉秀枝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內「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贈與人為「[張劉秀枝」、受贈人為「張聖河」、「張瑜惠」,及於各該欄位後方蓋有其三人之印文,是以張劉秀枝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要式性規定。

2、系爭土地係經陳順福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所有,且根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順福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其下並有「陳順福」、「張聖河」、「張瑜惠」、「張劉秀枝」之印文,足認張劉秀枝及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均委託陳順福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此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堪認係張劉秀枝及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委任陳順福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書面」,合於民法第531條之規定。

3、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若地政士未獲張劉秀枝簽署書面授權書委任其處理,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應屬無效,該地政士不屬當事人之代理人,實僅為辦理之機關云云,並無足採。

(四)系爭土地於張劉秀枝死亡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

1、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行為具有較強之繼續性,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並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

2、陳順福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張劉秀枝意識清楚時受委託並作成贈與契約,並於110年8月1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張劉秀枝尚未過世,陳順福地政士並不知悉張劉秀枝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則陳順福地政士基於張劉秀枝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張劉秀枝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張劉秀枝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陳順福地政士代理張劉秀枝完成該土地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陳順福地政士於110年8月25日所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前段84地號土地(面積3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係訴外人張劉秀枝所有;張劉秀枝由被告張聖河、張瑜惠陪同,於110年8月2日前往臺中○○○○○○○○○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及不限定用途二種),及於110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等情,此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在卷可稽。

2、訴外人張劉秀枝係於30年2月1日出生之成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365頁)在卷為憑;又張劉秀枝係因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肺炎等疾病,於110年8月8日9時34分出現無意識、休克之症狀,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後恢復意識,直至110年8月18日始呈現意識不清,並於110年8月2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4月6日澄高字第1112267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51頁)在卷可稽。

3、佐以,證人陳順福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劉秀枝於委任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很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足徵訴外人張劉秀枝於110年8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及簽訂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故張劉秀枝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張劉秀枝無意識狀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無從遽以採信。是以,張劉秀枝於110年8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及簽訂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時,係有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二)訴外人張劉秀枝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意思:

1、依據證人陳順福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接受張劉秀枝及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先前已跟張劉秀枝談過好幾次,贈與契約書是事先依張劉秀枝之意思擬的,而於110年8月2日在被告張聖河之里長辦公室簽訂,因張劉秀枝不會簽名,就拿印章叫伊蓋章,之後有唸給張劉秀枝及被告張聖河、張瑜惠聽;張劉秀枝委任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很好;伊有問過張劉秀枝贈與之原因,張劉秀枝表示要贈與給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另外一個兒子沒有扶養過她,且其小孩還對她提告,所以不給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其理由認定:訴外人張劉秀枝於生前係由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所扶養照顧,依張劉秀枝與原告之父張勝俊之契約,張勝俊應每月給付扶養費用,而張劉秀枝依其與張勝俊之契約,曾於94年間向張勝俊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張勝俊應給付張劉秀枝30萬元及自94年4月起至張劉秀枝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張劉秀枝1萬元確定;惟張勝俊仍未支付,後因張勝俊於106年1月23日過世,原告張皓瑋、張琬琳及其母陳玉美為繼承人,經張劉秀枝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其等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原告及其母為張勝俊之繼承人仍應給付33萬元,足見原告及其父張勝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予張劉秀枝,則張劉秀枝僅得仰賴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依此可知,訴外人張劉秀枝因原告之父張勝俊於106年1月23日過世前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用之事,而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意,即屬合理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父張勝俊於94年間即罹患鼻咽癌及腦病變,於104年12月間又發生腦中風合併腦積水,造成意識障礙,完全無語言表達能力,四肢無法自由活動,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宣告張勝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等情,並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449至452頁)為據,然依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7至3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09至521頁),既已認定張勝俊應依92年10月14日張澄洲過世時全體繼承人所簽協議書之約定,負擔按月支付生活費予年邁而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張劉秀枝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43、519頁),嗣經原告及其母陳玉美以張勝俊繼承人之身分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23至5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5至547),認定縱張勝俊無扶養能力之情屬實,其既未聲請法院變更,自仍應該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張劉秀枝1萬元之扶養費,僅該扶養義務於106年1月23日張勝俊死亡後即消滅,無由張勝俊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見本院卷第529、542頁),是原告以張勝俊早因疾病而無扶養能力之情,據以主張被告張聖河、張瑜惠與張劉秀枝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是以,張劉秀枝既於110年8月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並經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之陳順福地政士於當日向其確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意思,顯見張劉秀枝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應已合法成立。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訴外人張劉秀枝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後,雙方為履行該贈與契約,乃本於該贈與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因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雙方間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於110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另行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經張劉秀枝於贈與人欄蓋章,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於受贈人欄蓋章及簽名,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274至275頁)、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在卷可稽。是張劉秀枝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性。至於,原告主張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事後製作等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無從遽以採信。

2、系爭土地係經陳順福地政士於110年8月25日送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所有,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之110年收件山雅登字第7970號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繳單(見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關於「委任關係」欄之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順福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其下並有「張劉秀枝」、「張聖河」、「張瑜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張劉秀枝及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均有委託陳順福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由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之記載,亦可認係張劉秀枝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委任陳順福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書面」,合於民法第531條之規定。

3、是以,張劉秀枝生前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意,並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達成意思合致後,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委託陳順福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

(四)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陷於無意識無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次按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係於110年8月2日由張劉秀枝贈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並於110年8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此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3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274至275頁)、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在卷可稽。

2、而系爭土地之贈與稅,係由地政士陳順福代理被告張瑜惠提出申請,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10年8月11日收件,並於110年8月17日核發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再由被告張瑜惠於110年8月19日至臺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繳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8月25日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271至27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2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07693號函檢送之11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在卷可稽。

3、參以,訴外人張劉秀枝係因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肺炎等疾病,於110年8月8日9時34分出現無意識、休克之症狀,經急診治療後恢復意識,直至110年8月18日呈現意識不清,而於110年8月2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4月6日澄高字第1112267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51頁)在卷可稽,故張劉秀枝於110年8月8日前及110年8月8日急救治療後至110年8月18日前之期間,均屬意識清楚之狀態。而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係於110年9月6日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張劉秀枝之死亡登記,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365頁)、臺中○○○○○○○○○111年7月6日中市雅戶字第1110002476號函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在卷可稽。

4、對照證人陳順福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10年8月2日受張劉秀枝等人委託,於110年8月1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當時因疫情嚴峻,而本件需繳納之稅額不少(贈與稅114萬元、增值稅358萬元),再加上資料準備時間,才會於110年8月25日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送件當時還不知道張劉秀枝已經過世,我們事務所小姐與被告張瑜惠前往新光銀行櫃臺繳交前開稅金時,被告張瑜惠並未提到張劉秀枝之狀況,後來聽說並向被告張聖河詢問時,地政事務所已經完成登記手續,登記完成大概2至3天,就可以透過QRcode知悉何時可以領件,我們應該是110年9月4、5日左右,伊助理賴美曄跟被告張瑜惠聯絡將案件送過去及收取代書費,時間應該是在110年9月10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

5、由此可知,陳順福地政士雖係於110年8月25日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劉秀枝係於110年8月2日意識清楚時,即委託陳順福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而陳順福地政士亦於110年8月11日即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送件,並於110年8月17日取得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核發,迄至被告張瑜惠於110年8月19日前往銀行繳款之時,張劉秀枝尚未死亡,則陳順福地政士既已得張劉秀枝生前之授權,並基此授權而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張劉秀枝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張劉秀枝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陳順福地政士代理張劉秀枝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

6、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雖係在張劉秀枝死亡後,惟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6139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25日山雅登字第7970號贈與登記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7至282頁),則張劉秀枝於生前既已授與代理權予陳順福地政士,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於張劉秀枝死亡後之110年8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即屬合法有效,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前,即有絕對效力。

7、從而,陳順福地政士既已受張劉秀枝及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合法有效之委任,後續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0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而張劉秀枝已於110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則陳順福地政士所為,並未違反張劉秀枝之本意,故本件既已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規定辦理,自不因張劉秀枝死亡而受影響,是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張劉秀枝業已死亡,系爭贈與之物權契約無效,其登記亦為無效而不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既將繼承人之贈與撤銷權明定在民法第417條,而未見於贈與該節之其他法條,應係明示贈與人之繼承人僅能在民法第417條規定之要件下,始能撤銷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

2、再依民法第417條之立法理由,謂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於死,或故意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者,此時贈與人既經死亡,已不能行使撤銷權,或雖未死亡,而因受贈人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致事實上不能行使撤銷權,自應使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之,以期貫徹撤銷贈與之意思。由此可知,原則上尊重贈與人處分自我財產之自由意志,僅有在受贈人故意不法致贈與人死亡或妨害其無法行使贈與撤銷權時,始能由贈與人之繼承人代為撤銷其贈與。況且,贈與契約之無償移轉贈與人財產予受贈人之本質,往往與贈與人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利益相悖,在尊重贈與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意思之情形下,應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

3、是以,本件原告既未經舉證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有何故意不法之行為,即以張劉秀枝繼承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撤銷張劉秀枝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聖河、張瑜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其債權行為及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有效成立,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即非張劉秀枝之遺產,尚難認有何無權代理或侵害原告繼承所得之財產可言,原告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行使;復以,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張聖河、張瑜惠有何侵害其繼承所得財產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張聖河、張瑜惠與訴外人張劉秀枝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110年8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張聖河、張瑜惠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3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