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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皓瑋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聖河

張瑜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3月14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