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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圳源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泓德訴訟代理人 洪慧中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規劃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131.95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大樓業戶停車空間之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變更為歐泓德,有時代商務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茲據其於111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間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之一,底一層之二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包含騎樓131.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原告並為時代商務中心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欲在原告專有之騎樓設置停車區或停車空間,又於110年5月5日以(110)時代商務管字第1100505001號函,要求原告拆除置放系爭騎樓之洗手台或冷氣機主機。

被告為達開放停放機車之目的,先於110年5月8日將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室騎樓與道路銜接處,違法私設水泥斜坡道,復於110年6月9日於時代商務中心公告欄張貼公告「…規劃騎樓供本大樓業戶機車停放使用…」。被告之行為已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騎樓使用權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去妨害及防止之。並聲明:被告不得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131.95平方公尺)部分為停車空間之使用。

二、被告方面:依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一、停車處所:(一)路寬在三公尺以上騎樓。…」又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發函詢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該局亦於110年6月22日回函被告說明「…依本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原則上開放供公眾停放機車…」,可證規畫騎樓可做機車停放使用,被告僅係重申臺中市政府規定,原告應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另循行政訴訟處理,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被告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公告於110年1月7日決議通過時代商務中心機車停車辦法管理草案,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侵害原告系爭騎樓所有權,原告為時代商務中心大樓住戶之一,自應遵循被告經由決議所頒佈之上開停車辦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253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告時代商務中心有於110年6月9日在公告欄張貼「為增加本大樓機車放空間,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公告(字號: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 號)『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規劃騎樓供本大樓業戶使用。」等語。

2.系爭騎樓為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

(二)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4、253頁):

1.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2.系爭騎樓依上揭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應否規劃為被告大樓業戶使用停機車?

3.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被告不得將系爭騎樓規劃為被告大樓業戶使用停放機車,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就本件之爭點,經查:

1.被告有於110年6月9日在公告欄張貼「為增加本大樓機車放空間,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公告(字號: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 號)『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規劃騎樓供本大樓業戶使用。」另又於110年5月5日以(110)時代商務管字第1100505001號函,要求原告拆除置放系爭騎樓之洗手台或冷氣機主機。被告為達開放停放機車之目的,先於110年5月8日將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室騎樓與道路銜接處,違法私設水泥斜坡道,復於110年6月9日於時代商務中心公告欄張貼公告「…規劃騎樓供本大樓業戶機車停放使用…」。

被告之行為已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騎樓使用權之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131.95平方公尺)部分為停車空間之使用,以防止並除去侵害,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本院對爭點1之判斷)。

2.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等文(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公告係臺中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為,而規劃臺中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得停放機車、自行車,然上開公告並未再授權私人或大樓管委會規劃他人之所有之騎樓土地為自己或大樓業戶之停車處所,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則是授權臺中市政府規劃,是被告顯不得依上揭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規劃原告所有系爭騎樓為被告大樓業戶之停車空間(本院對爭點

2、3之判斷)。至於被告大樓業戶依上揭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停放機車或自行車於系爭騎樓,則屬另一回事。

(三)又原告依其請求主要係因被告於110年6月9日在公告欄張貼「為增加本大樓機車放空間,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公告(字號: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 號)『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規劃騎樓供本大樓業戶使用。」即被告規劃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13

1.95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大樓業戶停車空間之使用(見本院卷第286頁),而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惟其聲明主張為:被告不得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131.95平方公尺)部分為停車空間之使用等語,則其聲明用語將會包括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停車之情形,本院認仍應以防止並除去侵害之範圍即被告不得規劃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131.95平方公尺)部分為原告大樓業戶停車空間之使用,為可採,至於禁止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停車之部分,此顯屬行政爭訟範圍,應認係原告聲明用語之誤,自應修正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