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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丘富生

丘涵瑄被 告 涂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之後院燃燒竹葉時,原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免火苗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竹葉放置在地上直接點火燃燒,未將火源確實撲滅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2時8分許,火苗隨風飄至被告住處東側竹林引燃火勢,導致原告承租居住○○巷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烤漆浪板屋頂、鋁質屋頂及石棉瓦等處受燒變色、燒熔、掉落嚴重,而失火燒燬系爭房屋。原告所有置於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毀損,而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又其等就系爭房屋增建之鐵皮屋頂圍牆、電動捲門、廁所盥洗室、遮陽網25坪部分亦因此燒燬,造成原告受有128萬元之損害。

再者,原告因系爭房屋遭燒燬而另行支出住宿費用各3萬3,000元,另丘涵瑄經營之「勝開心休閒商行」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害共計45萬元。此外,原告於該處另行搭建鐵皮屋,因而支出8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萬3,650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110年4月6日10時30分許燃燒竹葉等物,而系爭房屋係於同日12時許遭燒燬,兩者並無關係。原告未申請建築執照擅自違建緊鄰竹籬而未留通道,且竹葉長期未清理,堆積在違建屋後,才會造成本件火災。我已年逾80歲,為低收入戶,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0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之後院燃燒竹葉。

2.被告住處東側竹林於110年4月6日12時8分許起火燃燒,進而導致原告承租居住之系爭房屋烤漆浪板屋頂、鋁質屋頂及石棉瓦等處受燒變色、燒熔、掉落嚴重,而失火燒燬系爭房屋。

3.原告丘涵瑄因上述火災,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

0、37至39、44至58、61、62所示之物滅失,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37至39、44至58、61、62【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4.原告丘富生因上述火災,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7、11至

36、40至43所示之物所示之物滅失,而受有如附表編號6、7、11至36、40至43【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5.丘涵瑄獨資經營之勝開心休閒商行因上開火災領得產物險及火災保險理賠之保險金共計150萬0,024元。

6.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

(二)爭點:

1.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6日12時8分失火燒燬,與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燃燒竹葉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丘涵瑄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37至39、44至58、61、62所示之物因系爭火災滅失,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有無理由?

3.丘富生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7、11至36、40至43所示之物因系爭火災滅失為由,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有無理由?

4.丘涵瑄請求被告賠償110年4至6月之營業損失共計45萬元,有無理由?

5.丘富生請求被告賠償搭建簡易鐵皮屋費用85萬元,有無理由?

6.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各3萬3,000元,有無理由?

7.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確因被告過失而燒燬:

1.原告主張承租之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因被告過失燒燬,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損失清單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06號刑事卷內所附被告110年6月9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5日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石岡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平面圖及位置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0年9月24日偵訊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4598號卷第17至97、113至116、141至148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097號卷第13頁)、被告110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06號卷第29至37頁)為佐。本件燒損範圍包括被告住處東側空地落葉雜草、東側竹林及系爭房屋(相對位置如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西側屋頂、擺放物品燒損嚴重,東側燒損情形相對較輕微,北側廁所之西側竹林燒損嚴重。而自系爭房屋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火勢初期係來自於被告住處與系爭房屋間的竹林,再從被告庭院遺留之落葉燃燒灰燼、周遭雜草延燒痕跡研判,本件火災起火點即在被告燃燒竹林落葉處。又依訴外人即報案人何承洋、在場搶救之人丘京仕談話筆錄所載,其等發現竹林發生火災時,系爭房屋尚未受燒等情。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調查已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縱火及電器因素等引燃火災因素。參以被告於事發當日10時30分許在該處焚燒竹林落葉(見不爭執事項⒈),且其於本院刑事庭亦坦承過失燒燬系爭房屋,並經本院刑事庭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於該處焚燒竹葉後,進而延燒至上開竹林及系爭房屋,而造成系爭房屋燒燬為真正。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時30分許焚燒竹葉,且其曾以掃把將火拍熄,而系爭房屋則於同日12時8分許方起火燃燒,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起火點既為被告焚燒竹葉處,且現場別無其他火災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佐以被告陳稱其有持掃把拍熄火勢之舉動,足認本件應係被告未能確實將火勢完全撲滅,致殘餘火苗隨時間經過而擴大,並沿著竹林等易燃物品擴大範圍,進而延燒至系爭房屋,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若非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拒絕載運其清掃之竹葉,導致其必須以焚燒方式清理,就不會造成系爭火災云云,然被告用火本應謹慎,此與清潔隊有無清運垃圾無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原告曾多次要求其不應在該處焚燒垃圾,被告於用火時更應多加小心才是,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4.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違建,且緊鄰竹籬未留通道,又長久未能清理竹葉而堆積於違建屋後,才會造成本件火燒房屋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參酌本件係被告在自家庭院空地內焚燒竹葉,進而延燒緊鄰之竹林,再波及至系爭房屋,此與原告是否違建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5.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焚燒竹葉後,疏未確認火勢完全熄滅之情形下,致使火勢延燒而造成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燒燬,堪認被告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行為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故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1.丘涵瑄因上述火災,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37至39、44至58所示之物滅失,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37至39、44至58【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⒊,合計總金額295萬4,500元)、丘富生因上述火災,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7、11至36、40至43所示之物所示之物滅失,而受有如附表編號6、7、11至36、40至43【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⒋,合計總金額156萬4,150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之鐵皮屋頂圍牆、電動捲門、廁所盥洗室、遮陽網25坪遭燒燬而分別受有90萬元、12萬元、20萬元及6萬元,合計128萬元之損害,然原告自認此部分物品均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系爭房屋既非屬於原告所有,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2.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丘涵瑄於系爭房屋獨資經營「勝開心休閒商行」,系爭房屋遭燒燬而無法營業,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即屬有據。然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尚應扣除其未營業而減省之成本支出。因原告主張相關資料均已燒燬而不復留存,本院參酌勝開心休閒商行於109年度銷售額共計60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另參酌財政部備查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自行車租賃(分類編號7730-11)並未訂定同業利潤標準,而參酌同細類(個人及家庭用品租賃業,分類編號7730)下之其他子類即運動及娛樂用品租賃(分類編號7730-12),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應以此計算丘涵瑄所受之損害。又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則丘涵瑄不得請求同年月1至5日之營業損失。從而本件丘涵瑄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1萬9,950元(計算式:604,800元×14%×86/365=19,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原告因系爭房屋燒燬而分別支出住宿費用3萬3,000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燒燬而重建鐵皮屋,因而支出85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然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則系爭房屋縱因被告之行為而燒燬滅失,亦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而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準此,本件丘涵瑄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總金額為300萬7,450元(即物品損害295萬4,500元+住宿費用損失3萬3,000元+營業損失1萬9,950元)、丘富生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總金額為159萬7,150元(即物品損害156萬4,150元+住宿費用損失3萬3,000元),合計全部損害為460萬4,600元。

(三)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經查,被告雖疏未確認現場火苗是否已完全撲滅,然尚難證據認其顯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並非出於重大過失。又其為31年生,年近80歲,未婚、無子女、獨居(見偵卷第18、99頁)、109年、110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卷附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06號卷第3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應酌減其損害金額三分之一為適當,故丘涵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0萬4,967元(計算式:3,007,450元×2/3=2,004,967元)、丘富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萬4,767元(計算式:1,597,150元×2/3=1,064,767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丘涵瑄自承因系爭火災而自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保險金150萬0,024元,此部分即應由保險人代位丘涵瑄領取,而應自丘涵瑄所得請求金額扣除,故本件丘涵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0萬4,943元,加計丘富生得請求之106萬4,767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6萬9,710元。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9,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電動車雙人協力車 台 25 23,000 575,000 2 電動車單人 台 25 21,000 525,000 3 電動車直驅馬達全新品 台 12 18,000 216,000 4 四輪電動車 台 2 60,000 120,000 5 電動機車YAMAHA 台 1 32,000 32,000 6 折疊協力車全新品 台 80 9,800 784,000 7 21速自行車 台 40 4,200 168,000 8 電池 個 58 1,500 87,000 9 充電器 個 15 2,200 33,000 10 電動車架2款 台 95 3,500 332,500 11 前叉 支 65 550 35,750 12 輪框組 個 70 650 45,500 13 輪胎組 個 150 350 52,500 14 坐墊 個 180 180 32,400 15 背墊 個 200 80 16,000 16 鏈條 條 150 120 18,000 17 螺絲組 組 500 35 17,500 18 土除 個 80 80 6,400 19 籃子 個 50 150 7,500 20 立管 支 120 110 13,200 21 折疊立管 支 30 280 8,400 22 鋁合金車把手 支 250 145 36,250 23 坐管 支 150 110 16,500 24 輪框 個 200 145 29,000 25 前花鼓 個 60 120 7,200 26 後花鼓培林 個 80 400 32,000 27 鋼絲 籮 40 350 14,000 28 腳踏板 組 130 85 11,050 29 齒盤 組 120 250 30,000 30 凸輪 個 60 90 5,400 31 V夾煞車器 組 150 85 12,750 32 腳停架電動車用 個 70 280 19,600 33 日本七速飛輪 個 85 160 13,600 34 日本變速器 個 85 150 12,750 35 變速導輪 個 300 65 19,500 36 快拆 個 150 95 14,250 37 馬達 個 25 5,200 130,000 38 輪幅馬達 個 35 3,000 105,000 39 直驅馬達 個 10 3,800 38,000 40 煞車線組 組 120 70 8,400 41 前後彎管組 組 150 250 37,500 42 飛輪16T 22T 個 65 450 29,250 43 後輪驅動軸心 支 80 125 10,000 44 空壓機10P 台 1 95,000 95,000 45 切割機 台 1 8,000 8,000 46 砂輪機 台 l 6,000 6,000 47 鑽床 台 1 17,000 17,000 48 氣動工具全套8支組 組 1 45,000 45,000 49 筆記型電腦 台 3 22,000 66,000 50 傳真機 台 1 6,000 6,000 51 對講機 台 6 2,500 15,000 52 監視器 台 1 35,000 35,000 53 電視 台 5 17,000 85,000 54 音響伴唱機 組 2 47,000 94,000 55 冷氣機 台 4 23,500 94,000 56 營業雙門冰箱 台 2 25,000 50,000 57 辦公5桌12椅8櫃 批 l 85,000 85,000 58 辦公專用製具工具 批 1 60,000 60,000 總金額:4,518,6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