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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陳雯怡

丁寶蓮丁玟玲黃丁金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被 告 丁佳惠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武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丁紀金治、原告丁寶蓮、丁玟玲、黃丁金燕、陳雯怡、被告。被告提議將丁武智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先登記予丁紀金治,故原告委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詎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以避免丁紀金治名下財產遭丁武智債權人查封拍賣為由,與丁紀金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嗣丁紀金治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丁紀金治之全體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類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及系爭建物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已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案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丁紀金治贈與被告等爭點,認定丁紀金治贈與意思表示有效,兩造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附表編號2、4、6土地乃被告為感謝原告輪流照顧丁紀金治,始以自己之土地分贈予原告,並避免原告無法接受系爭不動產均由丁紀金治贈與予被告,始以遺產分割名義簽立108年9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土地與建物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與丁紀金治間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丁武智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丁紀金治及兩造

,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均由丁紀金治一人繼承,嗣丁紀金治於附表「移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8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⒈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予丁紀金治之全體繼承人,經雲林地院以前案受理;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因丁紀金治之有效贈與法律行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撤回對前案判決之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可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故前後訴訟當事人同一。⒉兩造於110年7月12日前案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爭點,即:「㈠丁

紀金治以贈與為名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丁紀金治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㈡系爭建物現屬何人所有?是否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如系爭建物應認定為被告所有,則丁紀金治以贈與為名義之移轉處分權行為是否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丁紀金治原所有系爭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丁紀金治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見前案卷三第61至62頁);前案就上開爭點由兩造各自主張舉證、攻擊防禦,並通知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稅籍變更之代書丁素女作證(見前案卷一第308至316頁);前案法院依兩造聲請函調丁紀金治之病歷資料,查明其身體狀況(見前案卷一第245至

247、403頁,卷二第554至555、631至640頁),足徵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丁紀金治贈與被告為前案之主要爭點,兩造於前案就上開爭點已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方為判斷。

⒊另審酌前案與本件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進行攻防,

二者訴訟當事人所得受之利益大致相當;原告亦未指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兼衡原告本件所提證物,如系爭協議書、收支明細、兩造對話譯文等(見本院卷第169、

83、97至207頁),均為前案已經提出(見前案卷一第273至279頁、雲林地院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6號卷第97至115頁),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從而,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就前案判決認定丁紀金治有效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部分,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方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丁紀金治借名登記予被告,即與上開認定不同,並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乃隱藏借名登記行為之贈

與契約,於前案並未列為主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且前案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顯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然查:

⑴前案重要爭點即為丁紀金治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

有效,前案既認定系爭不動產乃丁紀金治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則被告即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本件訴訟所稱贈與隱藏借名登記意思之通謀虛偽,仍是關於贈與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之爭點,而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且爭點效係指前訴訟對於爭點之認定,後訴訟不得任意為相反判斷,非指後訴訟爭點亦應於前案即列為爭點進行審理。故前訴訟既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丁紀金治贈與予被告,本院原則上受前案判決判斷拘束,而應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丁紀金治贈與被告。況倘該贈與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契約抑或借名登記契約,乃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先舉證推翻系爭不動產為丁紀金治贈與予被告之爭點效,方能於本件辯論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上揭主張本件爭點未於前案攻防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另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固為成文法外之法理,而違反

上開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原告應具體指摘成文法以外之法理為何及該法理之具體內容,暨前案認定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之,原告不得僅泛稱前案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應表明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如業界慣例、醫療常規等經驗,因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而有相當客觀性成為法則;或特定如排他律、矛盾律等邏輯論證法則,再指述依何訴訟資料所呈事實違反該具體經驗或論理法則。查本件原告僅泛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代書費用,故前案判決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並未具體指明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自難認前案有何違法情事。

⑶另前案已敘明系爭協議書所載附表編號2、4、6、8為丁紀金

治之遺產,原因乃被告為避免原告佯稱得知丁紀金治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贈與被告後之爭執,故犧牲部分財產換取保留其餘不動產之利益,與常情不相違背等內容,其就此部分之認定難認有何理由矛盾之情形。況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就構成判決內容而不可或缺之理由,有論述前後不一並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審諸前案認定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之原因,乃綜合代書之證述、丁紀金治之病歷資料,及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形,而認丁紀金治無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系爭分割協議書乃作成贈與意思表示後之行為,非屬構成前案判決不可或缺理由之內容,縱有矛盾情形,亦不該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

⑷職是,原告主張,均無足認定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此部分,均無可取。

⒌本件既受前案爭點效拘束,自應認定丁紀金治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是其與被告間即無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建物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即非有據,不予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系爭建物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然被告已表明前案至本件訴訟均抗辯系爭不動產乃丁紀金治所贈與,殊難想像於本件當事人訊問程序其主張有何轉變,況原告應先就不受爭點效拘束、借名登記契約盡其舉證責任,故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移轉時間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11.7 100年11月7日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00 100年11月7日(應有部分2/3)、101年1月11日(應有部分1/3)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5 102年10月24日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1 102年10月24日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0 102年10月24日 6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 102年10月24日 7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56.5 109年3月26日 原為271地號土地(丁紀金治應有部分為2分之1,於104年11月19日贈與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分割取得) 8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N/A 於102年10月28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