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鄭麗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邱仕勲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自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及自112 年8月22日起至移轉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本院卷二607頁)。上開追加聲明㈠係主張原告對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有借用關係,此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均係就該不動產權利及使用權歸屬之爭執,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聲明㈡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亦屬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因擔任前夫邱順發之連帶保證人積欠
銀行債務,名下無法置產,因而將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83年5月14日向城達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下合稱大明路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胞妹鄭惠珠名下,後與鄭惠珠合意終止記名登記契約,再於99年7月19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指示鄭惠珠以買賣為原因將大明路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6至8不動產(下合稱社皮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原告於100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1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大明路房地、社皮路房地及系爭小貨車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大明路房地、社皮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自82年離婚後獨自經營販售台南學甲虱目魚丸事業(下
稱魚丸店),並於107年8月17日設立順華企業社,就魚丸店營業所得(下稱魚丸店所得)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寄託存放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邱仕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豐原帳戶),自102年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已將5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寄託被告保管,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之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98條,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500萬元寄託款。另被告以順華企業社名義申請「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26日匯款12萬元(下稱補貼款)至順企業社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戶名:順華企業社鄭麗珠、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大雅帳戶),此係兩造及2名員工各3萬元之補貼款,惟均遭被告領取花用,扣除被告可取得之3萬元外,被告應返還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㈢大明路房地為原告所有,自109年6月18日起出租訴外人林利
美,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嗣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11年6月20日調漲為1萬4500元、1萬6500元,上開租金於110年7月30日前之租金併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範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租金共40萬7000元,爰依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0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移轉大明路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另縱認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社皮路房地所有權,然購置社皮路房地係靠近順華企業社工廠,為達經營順華企業社之目的而購置社皮路房地,並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足認兩造係以經營順華企業社之目的,而就社皮路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就社皮路房地自有使用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大明路房地及社皮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原告就社皮路房地有使用權存在。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予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移轉大明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將大明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鄭惠珠名下,再由鄭惠珠過戶
予被告,被告除願意承擔大明路房地後續貸款外,亦請原告不要再工作,原告請鄭惠珠移轉大明路房地,係將該房地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原告將大明路房地贈與被告後,係由被告以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邱仕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北台中帳戶)清償剩餘貸款。原告於102年將虱目魚丸事業全面交給被告經營,嗣由被告於105年間向友人廖偉翔承租工廠及購買機器,擴大虱目魚丸事業營業規模,被告乃於107年申請設立登記順華企業社,係基於尊敬原告之意,方以原告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然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順華企業社各項業務及管理員工,被告自102年起將經營虱目魚丸事業所得存入系爭豐原帳戶,原告亦自承被告可取領系爭豐原帳戶款項使用,顯見兩造並無寄託之約定。又社皮路房地係被告自行與出賣人陶螢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所購置,係被告自行給付各期款項,並由被告擔任借款人、抵押義務人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給付尾款,且購入社皮路房地後亦被告自己委由他人施作裝潢,迄今之貸款亦由被告繳納,兩造就社皮路房地顯無可能有借名關係存在。再者,系爭自小貨車係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入伍前,以自有現金購買;另行政院於三級警戒期間核撥12萬元與順華企業社,係補助順華企業社本身,非補助員工個人,被告因順華企業社所需而領取該補助款,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㈡原告前雖曾居住在社皮路房地,但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搬
離該處,兩造就社皮路房地並無借用關係存在,更無達成以經營順華企業社為目的之借用契約。又被告為大明路房地之出租人,承租人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大明路房地租金無法律上原因,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人所給付之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視像及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三27至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3年5月14日向城達建設公司購買大明路房地,借名
登記於鄭惠珠名下,後與鄭惠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於9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鄭惠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鄭惠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大明路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係由原告指示鄭惠珠而為。被告與鄭惠珠並無買賣系爭大明路房地之意思,亦無交付買賣價金。
⒉系爭大明路房地所有權狀及地下層停車位分管證明書由原告持有。
⒊大明路房地由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為出租人於109
年6月18日起出租予林利美,租金每月1萬4500元,至111年6月20日調漲為每月1 萬6500元,租賃期間至112 年1月19日止。上開租金於110年7月30日前均匯入系爭豐原帳戶,於110年8月1日起亦匯入系爭豐原帳戶。
⒋被告於108年4月24日與住商不動產簽訂議價委託書,委託
住商不動產代理議價系爭社皮路房地買賣價金;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擔任買受人與出賣人陶螢緹簽署系爭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並由陶螢緹於10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社皮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⒌上開系爭社皮路房地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
⒍被告取得系爭社皮路房地所有權後,兩造即共同居住在系
爭社皮路房地,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離開社皮路房地。
⒎系爭小貨車於100年1月27日發照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被告。
⒏兩造均有參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工作,兩造均未領取
員工薪資。順華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均存入系爭豐原帳戶。
⒐被告以順華企業社名義申請「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26日匯款12萬元至系爭大雅帳戶。
㈡爭點:
⒈兩造就大明路房地、社皮路房地、系爭小貨車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大明路房地、社皮路房地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與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就系爭豐原帳戶之存款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500萬元,有無理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補貼款9萬元,有無理由?⒊被告有無以供原告經營順華企業社之目的,而將社皮路房
地出借予原告居住使用?⒋被告向承租人收取大明路房地租金,對原告是否成立不當
得利,原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10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1日止租金40萬7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移轉大明路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⒉大明路房地:
⑴原告主張大明路房地係由原告於83年5月14日向城達建設
公司購買,借名登記於鄭惠珠名下,後原告與鄭惠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原告指示鄭惠珠以99年7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99年8月5日將大明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與鄭惠珠並無買賣系爭大明路房地之意思,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且大明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係由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為出租人於109年6月18日起出租予他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契約租賃契約可證(本院卷一31至54、69頁),堪認實在。大明路房地既係由原告購買,原告方為大明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鄭惠珠名下,並於與鄭惠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指示鄭惠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決定大明路房地如何使用收益,且由原告出面與承租人林利美、張建義簽訂租賃契約(本院卷一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兩造仍認原告方為大明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9日就大明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指示鄭惠珠將大明路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堪認實在。原告已於111年1月18日對被告為終止大明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被告登記為大明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大明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大明路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惟此與
大明路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不符,至被告所提彰化北台中帳戶存摺(本院卷一477至485頁),僅可證明有以該帳戶款項清償大明路房地約80萬元之房貸,惟兩造為母子關係,故以被告申設帳戶款項清償原告所有不動產部分貸款之原因甚多,尚難認兩造就該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贈與大明路房地之表示,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⒊社皮路房地:
⑴原告主張社皮路房地係由其於108年間所購買云云,惟社
皮路房地係由被告於108年4月24日與住商不動產簽訂議價委託書,委託住商不動產代理議價系爭社皮路房地買賣價金,並由被告於108年4月26日為買受人與出賣人陶螢緹簽署系爭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再由陶螢緹於10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社皮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議價委託書可證(本院卷一432至443、446至447頁),足認社皮路房地係由被告委任仲介人員代理議價,並由被告向陶螢緹買受;又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已記載「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一435頁),足認出賣人同意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故原告若因負債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仍可由自己為買受人與陶螢緹簽訂買賣契約,再依上開約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卻非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原告亦非委託仲介與陶螢緹議定社皮路房地買賣價金之人,原告主張由其向陶螢緹買受社皮路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難認實在。另證人即社皮路房地買賣仲介人員林育仙證稱:原告沒有表示過是她自己要買社皮路房地,兩造是一起決定,他們有說原告因為有債信問題,所以買被告的名字,這是我於買賣契約簽約後到他們工廠,聽到他們兩人講的等語(本院卷二26至27頁),足認原告並未表示自己要買社皮路房地,又原告縱有稱因債信問題,而由被告為社皮路房地之買受人,然此仍無從證明被告非實際買受人,被告既係以自己為實際買受人之意,而與陶螢緹簽訂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予原告而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另被告係因其與陶螢緹間所簽訂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而由陶螢緹移轉社皮路房地所有權與被告,兩造間就社皮路房地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又原告雖主張魚丸店係由其個人經營,並以魚丸店所得
支付社皮路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云云,惟兩造均有參與魚丸店工作,且均未領取魚丸店員工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另證人即魚丸店工廠出租人廖偉翔證稱:被告有跟我分租場地作為魚丸店工廠,是我父親跟被告談租金多少,是被告將租金交給我,魚丸店的員工都叫被告老闆等語(本院卷二89至90頁);又原告自陳:被告在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幫我的忙,沒有固定薪水,被告花的比薪水多,企業社的收入被告要用就可以拿去用等語(本院卷二15頁),足認魚丸店非僅由原告一人經營,被告亦有負責魚丸店部分營業事務,且被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系爭豐原帳戶之魚丸店收入,而社皮路房地價金既由系爭豐原帳戶款項支付,難認係由原告支付。至原告事後雖改稱:被告一次動用超過3萬元就要告知原告云云(本院卷二1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系爭豐原帳戶自102年8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數支出金額均高於3萬元之模式不符,難認實在。另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雖有原告持有,惟兩造為母子關係,且原共同居住在社皮路房地內,原告可輕易取得社皮路房地相關契約及所有權狀,尚難以此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社皮路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亦未能證明價金及貸款係由其個人所得支付,難認兩造就社皮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社皮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社皮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⒋系爭小貨車:原告雖持有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本院卷一1
05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小貨車係由其購買,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小貨車有就借名登記關係,並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予原告,核屬無據。㈡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⒈系爭豐原帳戶存款: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
6日前,均存入系爭豐原帳戶,又被告以順華企業社名義申請系爭補貼款,於110年7月26日匯款12萬元至系爭大雅帳戶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有參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經營事務,且原告自陳:企業社(即魚丸店)的收入被告要用就可以拿去用等語(本院卷二15頁),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可自行提領使用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營業所得,亦可領取順華企業社之系爭補貼款。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豐原帳戶存款為寄託關係,及被告領出系爭補貼款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難認實在。另原告主張大明路房地於110年7月30日前之租金,亦存入系爭豐原帳戶,此亦屬系爭豐原帳戶500萬元寄託款之範圍(本院卷三41頁),然被告為大明路房地出租人(詳如後述),基於租賃關係本可取得大明路房地之租金,兩造就此部分租金,亦難認有寄託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9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豐原帳戶500萬元之寄託款,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補貼款,均無理由。
⒉大明路房地租金:大明路房地由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以
被告為出租人於109年6月18日起陸續出租予林利美、張建義,租金每月1萬4500元,至111年6月20日調漲為每月1萬65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月19日止,上開租金於110年7月30日前均匯入系爭豐原帳戶,於110年8月1日起亦匯入系爭豐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大明路房地既係由原告為被告代理人陸續出租與他人,足認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大明路房地出租人,並由承租人將租金給付予原告,則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而收取大明路房地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所稱大明路房地新租約出租人為原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況原告自陳:承租人向原告表示,他將租金給付與被告等語(本院卷三25頁),是縱大明路房地新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而承租人竟將租金給付與被告,此係承租人未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之租金債權未受清償,亦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大明路房地租金(含原告主張110年7月30日存入系爭豐原帳戶之租金,本院卷三41頁),並請求被告給付40萬7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移轉大明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即無理由。
㈢確認社皮路房地使用權:
被告取得系爭社皮路房地所有權後,兩造即共同居住在系爭社皮路房地,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離開社皮路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然不論原告係自願搬離或被告要求搬離社皮路房地,兩造就社皮路房地之借用關係均於111年1月20日終止。而社皮路房地雖靠近順華企業社承租之工廠,然此仍無從證明兩造有以經營順華企業社之目的,而成立社皮路房地之借用契約,原告主張借用契約目的尚未達成,被告不得終止社皮路房地之借用契約,難認實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社皮路房地有借用之使用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大明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有參與魚丸店經營事務,且原告同意被告可領取使用系爭豐原帳戶存款,難認兩造就該帳戶存款有寄託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未能明確主張其女兒邱翊婷有聽聞何筆存款由原告寄託被告(本院卷三26頁),則原告請求通知邱翊婷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 1萬分之6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稱大明路房地 2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148分之1 4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1萬分之9350 5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1萬分之1380 6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 全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巷00弄0號號) 合稱社皮路房地 7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 20分之1 8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