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冠頤律師被 告 賴東隆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琬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訴外人陳永來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單指其一則逕按編號稱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涉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在案。嗣被告於10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永來之財產未果,經南投地院於109年11月27日換發投院明109司執勇字第27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永來之財產,並於110年11月7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50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分配(下合稱系爭分配款)。惟編號1至6、8號本票未載到期日,編號7號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月15日,編號9、10號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12月18日,編號11號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月21日,而被告未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接續對陳永來為強制執行,視為時效不中斷,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各於107、108年間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陳永來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為陳永來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及代位陳永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陳永來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所列系爭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永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永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案件(下稱刑案)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偵訊期日,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即生中斷時效效力,則伊於110年6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退步言之,陳永來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4日,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對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告前執陳永來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107年9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陳永來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萬5,000元及利息,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9年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未果,於同年11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永來之財產,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執行陳永來之財產後,於110年11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9日分配,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分配(即系爭分配款)。原告即於同年月6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所列系爭分配款具狀聲明異議,而同年月9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㈢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
件、109年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編號1至6、8號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其中編號1至3號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29日,編號4至6號本票之發票日為同年11月2日,編號8號本票之發票日為同年12月1日;編號7號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月15日;編號9、10號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12月18日;編號11號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月21日,此觀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即明。則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本票發票人即陳永來之編號1至6、8號本票票據權利,應分別自上載發票日起;編號7、9至11號本票票據權利,則各自前揭到期日起,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首予敘明。
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各於107、108年間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前以:⑴陳永來於104年10月29日,向其佯稱如其願投資
陳永來所主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台中廠辦住開發案」(下稱廠辦住開發案),除能拿回投資本金,尚可分紅150萬元,陳永來並願將廠辦住開發案建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代償訴外人彭祥銨積欠被告之350萬元債務,且簽發編號1至3號本票供擔保,致被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陳永來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於同日匯付投資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惟廠辦住開發案嗣後不了了之,陳永來亦未代償彭祥銨積欠被告之350萬元債務,編號1至3號本票經提示後復不獲兌現。⑵陳永來知悉被告前購買訴外人元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鈞公司)與王如忠所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之元鈞若山牧水社區編號A1棟第5樓房屋(下稱若山牧水房地),並已繳納581萬2,625元,惟遭套牢,遂表示願先受讓若山牧水房地之權利義務,將來代被告出售,或待被告解決資金問題後,再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等語,被告與陳永來即於104年11月1日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轉讓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陳永來以681萬元受讓若山牧水房地之權利義務,陳永來因而於同年11月2日簽發編號4至6號本票予被告作為價金交付。然陳永來於105年4月間,將若山牧水房地轉售予他人,亦未交付賣屋所得,致生損害於被告。⑶陳永來於104年11月、同年12月間,明知無資力且無還款意圖,竟向被告佯稱借款,致被告陷於錯誤,交付編號7至11號本票面額所示金額予陳永來,陳永來因而簽發編號7至11號本票以取信被告為由,對陳永來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即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與陳永來於刑案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偵訊期日,均本人到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842、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211頁)。
⒉關於編號1至3號本票:
⑴被告於刑案107年7月4日偵訊期日,於陳永來在場時明確陳稱
:伊就廠辦住開發案,有匯款200萬元給陳永來,陳永來未歸還,亦未代彭祥銨清償350萬元債務。編號1至3號本票,面額200萬元部分係針對伊現金匯款予陳永來,面額350萬元部分係針對陳永來代償之債務,面額150萬元部分係約定的分紅等語。而陳永來於是日經檢察官質以有無邀約被告投資廠辦住開發案,允諾分紅150萬元及代償彭祥銨對被告之350萬元債務,並簽發編號1至3號本票供擔保,惟事後未返還被告之投資款,亦未依約定分紅等項,即覆稱:「…對賴先生(即被告)很對不起,在我那一段時間,資金上比較急緊的時候,他還有抑注我一些,幫一些小忙。…」、「…這一塊土地我也投資了2,000多萬。…就是因為…原地主也沒有順利把土地過戶給我…,我現在也在訴訟對方要返還已支付的2,000多萬元。」、「那後來當然這個案子就無法去兌現有的承諾…」,有是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15、219、247、2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1日中檢永殷107偵緝842字第1119074839號函檢送之偵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偵訊光碟,外放證物袋)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可憑。
⑵準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本票係屬典型之信用證券,於發
票人基於一定原因關係簽發本票予受款人收執之情形,旨在表彰發票人願以本票擔保其將履行依原因關係所負債務,否則願如數給付票面金額,並可資為受款人向發票人行使權利請求付款之債權憑證。則由陳永來於刑案107年7月4日偵訊期日,已聽聞被告詳述其簽發編號1至3號本票之原因事實,且未返還投資款200萬元或代償350萬元債務乙情,亦旋經檢察官訊以其是否簽發編號1至3號本票供擔保廠辦住開發案之相關債務與代償彭祥銨之債務,且未返還投資款及依約分紅等項,猶僅陳稱其對被告很抱歉,因故無法兌現承諾等語,並未否認其有以編號1至3號本票擔保被告所述原因關係債權,亦未爭執被告不得執編號1至3號本票對其行使權利,堪認陳永來應默示承認被告對其之編號1至3號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陳永來於刑案歷次偵查程序中,未提及有關開立編號3號本票之原因事實或相關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關於編號4至6號本票:⑴被告於刑案107年7月4日偵訊期日,於陳永來在場時明確陳稱
:關於若山牧水房地部分,伊已經支付500多萬元,陳永來說願意承受,故伊加100萬元轉讓給陳永來。伊等於104年11月1日有簽立轉讓書(即系爭合約),陳永來本票是11月2日開給伊的等語。而陳永來於是日經檢察官質以上情,亦坦言:被告在元鈞公司有一戶被套牢,請伊幫忙買或幫他解套。因伊沒有現金,所以伊先開本票,因為若山牧水房地是預售屋,所以伊將買賣契約承受過來等語,有107年7月4日偵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9、249、251頁;偵緝卷第46至46頁背面)。參以被告與陳永來曾於104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經元鈞公司與王如松同意,將被告與元鈞公司、王如松就若山牧水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陳永來承受,被告已繳金額581萬2,625元亦由陳永來全額承接,有刑案卷附系爭合約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陳永來因承受被告就若山牧水房地與元鈞公司、王如松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即俗稱「紅單」)法律關係,遂與被告約定陳永來除應給付被告已付購屋款580萬元外,另應加計利潤100萬元,惟因陳永來斯時現金不足,始簽發編號4至6號本票供擔保前述購屋款與利潤之支付,且上情亦為陳永來於刑案107年7月4日偵訊期日所坦認,則陳永來自已承認被告對其之編號4至6號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在。
⑵再者,依陳永來於刑案107年9月13日偵訊期日陳以:「當時
是由我來承接他(即被告)的紅單」、「…我曾經也跟賴先生講說,這個房子我可能沒有餘力買,可能要退還給他,那因為我當下本票都已經開了,他也不願意再收回去…」、「他(即被告)就說我本票已經開了,叫我自己想辦法。」、「因為那時候我一直被那個建設公司一直寄存證信函,那我承接的時候也繳了快40萬的那個稅金,…到後來我才去找了那個陳炳章」、「我是借用他(即陳炳章)太太的名字…然後記得好像是貸款貸了1,900多萬…」、「…借下來的錢就全部給建設公司。」、「(問:所以賴東隆賣的房子給你了,你那個錢還沒有回來嗎?)都還沒有,所以才會有今天這個提告的這個糾紛」,有系爭偵訊光碟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益徵陳永來於是日坦言其迄未依約給付以編號4至6號本票擔保之前述購屋款與利潤,更未爭執被告不得執編號4至6號本票對其行使權利,而再次承認被告對其之編號4至6號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在。
⒋關於編號7至11號本票:
陳永來於刑案107年7月4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訊以被告指稱其於104年11月、同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5張本票乙情,並提示編號7至11號本票予陳永來確認,即覆稱:
「這個有含利息」、「(問:借錢為什麼沒有還?)因為後來,其實我也投資了蠻多…,這幾年房地產真的是很悽慘…讓我也背負了很沉重的高利貸、「(問:所以你都承認這些債務?)對…賴先生對我的這一個恩情,來日我回來還是會…」、「錢還是會還他」、「我現在在監服刑,如果來日有機會,我一定會還」,有是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21、253頁;偵緝卷第47頁)、系爭偵訊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可憑,顯見陳永來於該日業坦言其因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編號7至11號本票供擔保,亦明確承認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且承諾將來還款,更未爭執被告不得執編號7至11號本票對其行使權利,自係承認被告對其之編號7至11號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在。
⒌綜上,陳永來於刑案107年7月4日偵訊期日,業承認被告對其
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在;於刑案同年9月13日偵訊期日,亦再次承認被告對其之編號4至6號本票票據請求權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抗辯陳永來於上揭偵訊期日,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陳永來於前開偵訊期日,就編號1、2號本票,僅係承認其與被告約定之投資債務及代償彭祥銨之350萬元債務;就編號4至6號本票,僅係陳述該本票之原因事實或債權債務關係;就編號7至11號本票,僅係承認對被告有借款債務,均非針對系爭本票為承認之表示云云,無可憑取。據此,被告對陳永來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即分別自上載偵訊期日起重行起算3年,縱不論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尚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永來聲請強制執行,計至110年6月17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對陳永來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仍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因陳永來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為陳永來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及代位陳永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陳永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所列系爭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永來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同系爭本票裁定附表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4年10月29日 2,0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CR0000000 002 104年10月29日 3,5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CR0000000 003 104年10月29日 1,5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CR0000000 004 104年11月2日 3,00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CR0000000 005 104年11月2日 2,81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CR0000000 006 104年11月2日 1,00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CR0000000 007 104年11月27日 600,000元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5日 CR0000000 008 104年12月1日 93,000元 未載 104年12月1日 CR0000000 009 104年12月11日 310,000元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CR0000000 010 104年12月14日 160,000元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CR0000000 011 104年12月21日 324,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CR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