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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力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金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順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官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萬1,788元,其中611萬8,330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5月17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萬8,33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招標程序與被告簽訂台中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42群,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3,126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分為估驗款及驗收款,驗收款應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原告已於110年10月25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並於111年1月17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扣除其他違約金3,877元、驗收扣款1萬9,38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123萬6,740元。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業經被告分期給付完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驗收款為611萬8,330元。原告已將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充作保固保證金,並於111年1月22日交付被告發票作為請款單,被告依約應於30工作天內即111年3月14日前給付驗收款611萬8,330元,惟被告遲至111年4月6日始給付原告511萬3,259元(含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3,458元),及於同年月18日給付原告100萬8,529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支付驗收款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萬8,33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內容包含臺中市大甲區之日南、東明、西岐、文昌及順天五所小學之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僅係由被告出面代表與原告簽約,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即請五校派員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分別到各校辦理驗收,嗣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收齊各校驗收紀錄後,當日即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因教育局表示須送各校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方能撥款,被告等候各校提出證明書及補件,於111年2月22日寄件至教育局辦理請款核銷事宜。教育局於111年4月1日撥付國教署保留款項511萬3,259元(含驗收款510萬9,801元及代墊空污費3,458元)至被告保管金專戶後,被告即於清明連假後第一個上班日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原告;教育局於同年月15日撥付100萬8,529元予被告後,被告旋於同年月18日上班日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原告,故被告已給付驗收款及代墊款予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時,廠商得請求以簽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另被告就111年4月6日匯款之510萬9,801元,至多應給付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6日之遲延利息;而就111年4月18日匯款之100萬8,529元,至多應給付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之遲延利息,均應以0.13%之利率計算,合計為54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逾545元利息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3,126

萬元,原告已於110年10月25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驗收完成,並於111年1月17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業經被告分期給付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驗收款為611萬8,330元,而原告已將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充作保固保證金,並於111年1月22日交付被告發票作為請款單,被告依約應於30工作天內即111年3月14日前給付驗收款611萬8,330元,惟被告於111年4月6日給付原告511萬3,259元(含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3,458元),及於同年月18日給付原告100萬8,52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統一發票、原告於111年1月22日開立作為請款單之統一發票、原告繳納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及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83至8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就驗收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

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22日交付被告作為驗收款請款單之統一發票,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於30工作天內即於111年3月14日前給付驗收款,惟被告係於111年4月6日、4月18日始給付原告驗收款,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11萬8,33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以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然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以簽約日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定之,則兩造就利息已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憑。

㈣查兩造110年7月6日簽約日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為0.13%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年息0.13%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被告遲延給付驗收款611萬8,330元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111年4月6日給付原告之款項511萬3,259元包含代墊款3,458元,而原告已捨棄此項代墊款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得請求510萬9,801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日共23日之遲延利息,及100萬8,529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共35日之遲延利息,均以年息0.13%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545元【計算式:(5,109,8010.13%23/365)+(1,008,5290.13%35/365)=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