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呂萬吉被 上訴人 何鈺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準,爰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以4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7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3,5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應 有 部 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5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F1之2號停車位) 11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308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203建號建物 10000分之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