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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黃莉婷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被 告 蕭淑兒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8,672元(原繳納312,432元,但因原告於111年4月6日減縮請求金額,致衍生無益訴訟費用而應扣除,詳後述)。

惟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蕭淑兒、黃偉銘、黃妍妍(後2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撤回起訴,脫離本件訴訟繫屬)給付34,133,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4月6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更正為:「一、被告應返還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股份23,529股。二、被告應再返還源大中公司股份29,803股。三、被告應給付18,933,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追加聲明第1、2項,並將原起訴聲明移列為變更後聲明第3項,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8,933,333元,有該日訴之變更暨追加聲請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又於111年4月2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更正為:「一、被告應返還源大中公司股份23,529股。二、被告應再返還源大中公司股份29,803股。三、被告應給付20,698,0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即聲明第1、2項不變,而將聲明第3項擴張請求金額為20,698,043元,有該日訴之變更暨追加聲請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原告先2次變更或追加聲明部分,其中追加後聲明第1、2項返還股份部分,共計53,332股,其每股價額暫以面額10元計算,故追加後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33,320元(計算式:10×53332=533320,本院審理過程如確認股份價值有增減情形,自得再予補徵或退還);又追加後聲明第3項(即原起訴聲明部分)既經原告於111年4月6日自行減縮請求金額為18,933,333元,減縮部分即不得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減縮部分原繳納之裁判費133,760元即屬無益之訴訟費用,並無退還之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依111年4月6日變更追加後聲明核定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33,32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933,333元,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466,653元;又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再為變更聲明,原聲明第1、2項不變,擴張原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為20,698,043元,故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1,231,363元(計算式:53332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自應就擴張請求部分補徵裁判費,是依111年4月25日變更後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912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21,231,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912元,原告僅繳納178,672元(已扣除減縮部分之無益訴訟費用),尚欠2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