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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黃莉婷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徐嘉駿律師被 告 蕭淑兒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就原告撤回起訴,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黃莉婷(原名黃惠美)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蕭淑兒、黃偉銘、黃妍妍(原名黃筱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3萬33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嗣原告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聲明追加及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23529股股份。二、被告應再連帶返還原告源大中公司29803股股份。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並於同日更正聲明刪除被告3人應連帶部分,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207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具狀將上揭變更後聲明第3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萬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並於同一書狀撤回對被告黃偉銘、黃妍妍等2人之起訴等情,亦有該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二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1頁),而撤回起訴部分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起訴部分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被告黃偉銘、黃妍妍自該日起即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又原告於111年4月6日所為變更及追加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之原訴與追加新訴間,主張原因事實皆係爭執源大中公司股份是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遭被告移轉至其名下,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份及原告未收取減資退還資金而衍生,其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具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另原告於111年4月6日及111年4月22日所為更正聲明第3項部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 僅就請求給付金額先為減少再為增加而已,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據此,原告所為追加聲明及更正聲明部分,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源大中公司為原告之父黃金坑創立,為家族企業,公司股東多半具有家族親緣關係,公司股份主要持有者為黃金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柯梅玉、大哥黃計陞、2哥黃計成、3哥黃計榮及原告,此有原證1即92年9月2日源大中公司送經濟部備查股東名冊資料(下稱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自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可知,原告於92年間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31800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泓育持有180000股。又黃柯梅玉於95年5月11日死亡,依原證2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黃柯梅玉尚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423400股,核定價額為765萬9306元。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黃柯梅玉之遺產,於96年5月1日簽訂原證3即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繼承價值相當於325764元,合計18008股,故原告自96年5月1日以後應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合計249808股。惟依源大中公司97年11月25日製作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無從取得原始版,因源大中公司股東黃劉綺秋對股東黃計陞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參見原證4),該刑事判決附表即有97年11月25日股東名冊(下稱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即編號1黃劉綺秋625580股、編號2謝淑琴621012股、編號3黃閔榆74400股、編號4黃敬翔74400股、編號5黃閔詩74400股、編號6黃至華74400股、編號7黃峻楷74400股、編號8黃印嘉74400股、編號9黃妍妍190000股、編號10黃偉銘190000股、編號11被告446600股、編號12柯政雄230600股、編號13原告49808股、編號14楊連旗200000股。由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告持有股份竟遭移轉200000股,僅餘49808股,而吳泓育股份更遭全部移轉。又原告因個人債務問題自97年間即未參與源大中公司及其他家族事業運作,但原告之股東身分不因退出家族事業經營而改變,股東權益不應受剝奪,但自原告退出家族事業經營後,即未收受任何關於源大中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年度報表等資料,致原告股份大量遭移轉亦無從知悉,源大中公司侵害原告財產權甚矩。

2、兩造間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之消長如附表1所示,原告所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遭移轉予被告,並非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應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既未移轉股份予被告,則被告為何除受有黃計榮股份外,又從原告取得上開200000股,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源大中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0月12日從680萬股減資600萬股,剩餘800000股,減資比例為15/17(計算式:800000÷0000000=15/17),原告遭移轉200000股經減資後為23529股(計算式:200000×2/17=23529),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源大中公司股份23529股。

3、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所有源大中公司股份遭移轉200000股後,共增資380萬股,則原告依遭移轉200000股部分可認股253333股,此部分再經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仍有剩餘29803股(計算式:253333×2/17=29803),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返還之。

4、另原告所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遭移轉予被告名下,此從鈞院調取稅捐稽徵單位交易稅額表可證,該表之出賣人統編即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故依該表內容股份確係於97年10月15日自原告直接轉入被告名下。又原告向源大中公司申請原證6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申報書第13頁「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顯示編號12黃惠美即原告投資額度為231萬8000元,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當時仍有231800股。

5、依原證7即源大中公司100年股東常會分配現金股利為2億8400萬元,而以原告遭移轉之股份比例1/15計算,可分得189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1/15=00000000)。另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進行減資,由680萬股減資至800000股(參見原證9),因先前原告遭移轉200000股部分,經減資後剩餘23529股,則該受減資部分,原告亦未收受減資後退還資金,應由受轉讓上開200000股之被告負返還責任,故被告應再返還減資部分共176萬4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0000000】,是被告應返還數額為2069萬80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2所示。

6、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源大中公司股份23529股。(2)被告應再返還原告源大中公司股份29803股。(3)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萬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證3即署名「黃惠美」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本院卷第1宗第307頁,不包括署名「吳泓育」之轉讓同意書)之真正,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非原告本人親簽,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此從比對被證4即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1月15日、到期日98年3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但系爭本票之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之簽名間,有多處筆畫收尾處均不相同,而「美」字之書寫筆畫更是完全不同,尚無從單憑系爭本票之簽名即可認為系爭同意書亦屬原告所簽。另原證13即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之申請人簽名與系爭同意書簽名相類似云云,毫無依據,僅憑肉眼直觀,2者無論書寫筆畫或形體上全然不同,更無可能有類似之情形。事實上原證13開戶申請書上僅有下方開戶申請人係原告簽名,上方開戶申請人部分係銀行承辦人員書寫,並非原告書寫,才有前述筆跡全然不同之情形。又源大中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曾有刑事紛爭,即如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但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被告從未提出如系爭同意書等相關證據,如系爭同意書確為真實,為何不於先前刑事程序提出?顯然被告對此多有考量,原告懷疑系爭同意書當時並不存在,而係被告臨訟杜撰。

(2)源大中公司設立時均係實體印製股票,並為記名股票,而轉讓時必須背書及有實際交付行為,方為合法轉讓。嗣因修正公司章程,股份轉讓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簽名或蓋章,向公司申請轉讓及辦理轉讓手續後始屬轉讓完成。然不論依先前規定,原告並無交付轉讓實體股票之行為,或依修正後章程規定,原告亦未填具申請書向源大中公司提出申請轉讓手續,不能以被告提出非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遽認有轉讓之事實。况依被告抗辯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以300萬元價額轉讓被告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然兩造間自始並無任何金流往來,如確係為股份買賣關係,何以僅有系爭同意書而無金流往來?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金流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原證22即源大中公司於97年以後登記資料之投資人明細表,原告於100年間仍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31800股,而系爭同意書係於97年簽署,期間差距甚久,顯然原告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否則豈可能於100年間仍持有上開股份數而未移轉?

(3)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簽,縱有相似,亦屬他人模仿原告筆跡所簽,且原告已提出原證10~14等文件為原告筆跡之說明,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又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未獲實質鑑定意見,該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轉讓股份之行為,原告於97年間遭移轉予被告之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遭移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源大中公司及該期間因股份數額分派之公司盈餘及減資等如聲明第1、2項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2、原告就被證6即匯款資料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依被證6即匯款資料,被告匯給吳泓育之4紙匯款單據金額合計310萬元,而被告匯給原告之1紙匯款單據金額為250萬元,2者合計560萬元,加計100000元現金,共計570萬元部分,但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為200000股,每股15元,股款應為300萬元,被告僅匯給原告250萬元,並非300萬元,此部分金額並不相符。又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為97年10月14日,而被證6匯款單據日期為98年11月5日,2者相距1年以上,金額亦非相符,顯見被證6即匯款單據之匯款 並非本件股款。縱如被告抗辯,應與吳泓育之款項合併觀察,被告亦未能說明為何匯款日期需差距1年以上?而吳泓育簽署轉讓同意書之日期亦為97年10月14日,然被告匯款予吳泓育之時點分別為97年4月29、97年4月30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30日等4日,豈非於訂立轉讓同意書前,被告即將未明確約定之股款提早5~6個月匯款給吳泓育?又吳泓育轉讓之股份有180000股,每股15元計算,股款亦應係270萬元,而該4紙匯款單據卻是0000000元,其金額亦不相符,顯然轉匯給吳泓育之款項亦非本件股款。

(2)被告抗辯稱匯款與股款差額100000元係交付現金云云,原告否認,被告從未給付現金100000元予原告作為股款價金,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3、兩造間長年均因家族事業等緣由有諸多款項往來,被告僅就其中款項數字總合相近之記錄提出湊合,尚不能據此可認該些款項即屬兩造間之股款:

(1)被告及黃計榮於自91年起至被證6即匯款單據之98年匯款期間,被告及黃計榮均有匯入如原證23即原告不同帳戶多筆匯款資料。是兩造確有因家族事業或其他有關原因而有多筆款項往來,均非因股份轉讓而往來,故被告係就兩造長年多筆往來交易款項,於相近時點挑選曾經往來之匯款紀錄,再將吳泓育之匯款單據一併納入,湊合接近570萬元,再稱短少100000元為現金云云,均非事實。

(2)又依被證6即匯款單據,被告均明知原告及吳泓育之帳號,為何不直接分別將3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再將270萬元匯入吳泓育帳戶,卻要分別匯入與股款不相當金額?而對於吳泓育匯款日期明顯早於簽署轉讓同意書近半年,殊難想像在轉讓條件皆尚未確認,契約尚未成立前,被告即將該股款轉入吳泓育帳戶,顯然上揭款項並非本件股款,可徵兩造間並無股份轉讓契約之存在。

4、原告自97年間左右即因故未參與源大中公司之運作,依原證19即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五、(二)記載:「證人楊連芳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從73年到102年均任職源恆公司,98年間係擔任源恆公司稽核室經理,負責內部文件流程控制稽查。源大中公司與源恆公司的老闆是同1個家族,股份是由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黃惠美4位兄弟姊妹均分,並決定源大中公司整個經營策略等語,核與證人黃計榮於103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源大中公司是家族企業,由我們3兄弟輪流當負責人,97年至99年由黃敬翔擔任負責人,現任由我太太蕭淑兒於100年下旬開始擔任負責人。源大中公司實際操作業務是我們3兄弟負責的,黃閔榆、黃敬翔(即被告黃計陞之子女)不能獨立決定源大中公司的業務。我們兄弟確實有口頭約定輪流當負責人,約定3年1任。黃惠美大概於97年間因為躲債而失聯。」等語。而上開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證20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五、(四)點亦載明:「源大中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等議事錄均由源恆公司職員負責製作,此有證人楊連芳於偵查中證稱:源恆公司約從97年起,為源大中公司製作相關開會文件,例如董事會紀錄及股東會紀錄,因為源大中公司、源恆公司的老闆是同1個家族,總經理辦公室會由老闆指示請我們代為製作等語可憑(見偵續字第338號卷第152頁),且證人許福財亦證述:源大中公司於98年1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登記是我拿去辦的,當時源恆公司的董事長是被告(即黃計陞),源大中公司則是被告、黃計成、黃計榮、黃惠美他們在負責,當時源大中公司很多資料都是源恆公司職員幫忙處理,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都是源恆公司的員工幫忙製作的(見偵續字第338號卷第39、43頁),2人所言一致,可信為真。經再參酌證人黃計成於原審結證稱:「(問:有無曾經因為都是你們家族的關係,所以大家沒有開正式會議,大家說好後,就將這些資料送去登記,有無這樣的情形?)這個情形偶而會有,因為依照公司法規定,還是要有一定的程序要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與黃計成、黃計榮所有家族企業及源大中公司,確有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召開相關會議,而僅以口頭約定等便宜方式行之,並委由源恆公司職員幫忙製作各種簿冊表件。」等語。又源大中公司原董事長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遭移轉股份予柯政雄名下,依原證21即國稅局繳款單據,亦非黃金坑及柯政雄2人親自簽名,此部分在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另案審理,可見源大中公司於97年間多數文件均非由署名之本人製作,亦非其等親自簽名,故被告提出相同時期之系爭同意書亦非為原告之簽名。據此,原告於97年間早已因債務問題而失聯,源大中公司係以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及原告等4位兄弟姊妹均分,並決定源大中公司整個經營策略,是原告遭移轉予被告之股份,應係於原告失聯期間所為,原告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則原告股份遭移轉予被告名下之相關移轉登記及公司股份文件等,均係由他人代為製作,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即非原告所簽,原告未曾有任何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

5、源大中公司於103~104年間增資決議情形如下:

(1)原證15即103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案由一決議增資900萬元,增資至3900萬元。

(2)原證16即103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案由二決議增資900萬元,增資至4800萬元。

(3)原證17即104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案一決議增資1億元,分2年及3次增資,決議第1次先增資3000萬元,但事後股東僅募得2000萬元,故實收資本額增至6800萬元。

6、源大中公司於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配發股利355元,合計盈餘分配2億8400萬元,此有原證18即源大中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

7、原告就國稅局111年4月14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112006023號函(下稱111年4月14日函),及檢送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向原告買入源大中公司股票等資料,無意見。

8、原告就被證4即系爭本票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惟爭執被證3即系爭同意書與被證4即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

9、原告就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沙鹿華南銀行)111年6月21日華沙存字第1110000044號函(下稱111年6月21日函)及檢送資料內容,無意見。但就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方欄位開戶申請人「黃惠美」3個字係銀行行員填寫,下方開戶申請人欄位係原告之筆跡。而本院卷第1宗第423頁原告有4個簽名,該4個簽名均係原告簽名筆跡。另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5頁)原告有3個簽名,僅有中間及下方係原告之簽名筆跡,上方簽名則不是。

10、原告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1年6月22日國壽字第1110060946號函(111年6月22日函)及檢送資料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1宗第429、432頁均係原告之簽名。

11、原告就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111年7月8日台新人壽字第1110001004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及檢送資料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以後之簽名皆為原告親簽,惟第41頁以前之簽名為保險業務員所填寫。

二、被告方面:

(一)源大中公司乃黃金坑於56年間設立,屬於家族公司,該公司於97年12月5日改選董事長以前,均由黃金坑擔任董事長,黃計陞、黃柯梅玉與黃計成擔任董事,原告擔任監察人。而依原告提出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源大中公司股東17人通信地址與源大中公司登記經營地址相同(均為台中市○區○○路0段00號),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名下持股並非股東自己所能掌控,除非源大中公司實際經營者或掌權者,根本不可能知悉自己是否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且僅有源大中公司實際經營者即黃金坑能決定是否將股東名冊下各股東登記持股進行移轉登記。又原告於97年12月5日即源大中公司改選董監事前均擔任公司監察人,並於98年12月25日前皆在家族公司擔任管理職,此有被證2即聯合報可證,原告對家族公司間股東股權皆非常清楚,其對於97年12月5日前之源大中公司股權遭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坑轉移變動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是黃金坑係於97年底始真正權力下放予當時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即源大中公司股東自97年12月5日起始真正行使其持股權利,經由選舉方式改選董事長,改選後由黃計陞之子黃敬翔擔任董事長,黃計成之女黃印嘉與黃計陞之女黃閔詩擔任董事,楊連旗則擔任監察人。被告亦係經由改選方式於100年至103年底間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於此之前,被告及其家人(黃妍妍、黃偉銘、黃計榮)均未接觸源大中公司業務及經營,不可能私自移轉原告股權至被告名下。上揭事實亦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極明顯是由被告(即黃計陞)與其弟黃計成、黃計榮3人一同運籌惟握,共同決策、經營,而藉妻小或所信任至友(楊連旗)、親屬(柯政雄)等人名義登記持有股份,此等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不與聞源大中公司所營業務,故謝淑琴、蕭淑兒及告訴人黃劉綺秋、楊連旗、柯政雄等人自然不會參加股東會,但源大中公司業務不虞停滯,因事實上由黃計成、黃計榮及被告3人負責執行。」等語可證,故自97年12月5日起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之登記名義人,方為真正股權持有者。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源大中公司249808股,於97年間遭移轉200000股予被告部分,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次:

1、依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僅能說明源大中公司改選董事長時,原告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數僅有49808股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持有源大中公司249808股於97年間遭移轉200000股予被告,此從被告比對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及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後,可知:

(1)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原股東編號1黃金坑430600股、編號2黃柯梅玉423400股、編號3黃計陞350600股、編號4黃計成350600股、編號7黃計榮246600股、編號17吳泓育180000股,於97年12月5日源大中公司改選董事長前,即未再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故遭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除名。

是原告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是否於97年11月25日時仍然存在,令人質疑。而源大中公司於97年12月5日改選董事長前,既由黃金坑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監察人,黃金坑為源大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股東股權移轉向由實際掌權者黃金坑作主,原告主張其股權數200000股於97年間遭移轉至被告名下,而非移轉至其他人名下,依據為何?

(2)依前述,原告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若於97年間遭移轉200000股至被告名下,其時點應於97年12月5日改選董事長及黃金坑實際下放權利前,股權移轉應係由黃金坑作主決定,而原告當時仍擔任監察人,應向公司實際掌權者即黃金坑提出質疑或爭取保留股權?而原告卻不提出質疑,反於黃金坑死亡後始興訟質疑其持有股權於97年間遭移轉200000股至被告名下,令人質疑?

(3)又從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及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比對結果,亦難以證明原告持有股權數係於97年間始遭移轉之情事,此從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原告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231800股,股東編號5,而由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原告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數49808股,股東編號為13。而原股東編號1黃金坑、編號2黃柯梅玉、編號3黃計陞、編號4黃計成,於當時均已清空無持股情況下,原告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數231800股,除非登記其名下前揭股權遭完全移轉清空除名,否則其在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編號應由編號5提升至編號1,然由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編號卻由原來編號5改為編號13,排序尚在新取得源大中公司股權之編號11即被告、編號12柯政雄之後,另依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原股東名冊編號6黃劉綺秋遞升為編號1,原編號7黃計榮246600股股權亦完全遭移轉清空除名,原編號8謝淑琴70000股遞升為編號2,其他股權未清空股東,其等在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編號均往前依序提升。據此,原告於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登記持有231800股,應早已遭黃金坑移轉清空,並將其在股東名冊除名,原告事後再因股權移轉而取得源大中公司股份,故在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改列為編號13。是原告在起訴狀主張黃柯梅玉於95年間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若干股權觀之,原告於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記載編號13持有股份數49808股,應係於95年間繼承取得黃柯梅玉在源大中公司部分持股或其他原因始再取得甚明。從而,原告於92年股東名冊登記持有股權數231800股,早於95年間繼承取得黃柯梅玉在源大中公司部分持股前,即已遭全部移轉清空除名,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其持有源大中公司249808股,於97年間遭移轉200000股予被告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應分配之股利,損害原告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該項利益,及本件乃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其為源大中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為249808股,於97年間遭移轉200000股予被告、其從未簽署任何移轉股份文件,為何股份移轉予被告,相關文件必為偽造云云,被告否認之。公司股權轉讓固以自由轉讓為原則,惟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權轉讓當事人間仍應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是相關股權移轉程序,應有股權轉讓書等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股權轉讓程序,故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若於97年間遭移轉至被告名下,除經法定程序向源大中公司辦理過戶,股權過戶所需相關轉讓文件,必有原告印章或簽名,始能完成股權移轉,源大中公司方能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未簽署任何文件,其持股200000股於97年間遭非法移轉至被告名下,即與公司法第165條及相關規定不符,顯不足採。原告應就此項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相關規定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本件乃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事實。

2、被告於100年間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之前,從未參與或干涉源大中公司經營,除非源大中公司實際掌權人即黃金坑作主辦理股權過戶移轉,被告不可能擅自移轉原告之股權,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持有源大中公司股權於97年間遭被告不當侵奪200000股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否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公司股權之移轉乃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卻主張本件乃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源大中公司之股權移轉應為兩造間所為之買賣,合計買賣200000股,有原告親簽被證3即轉讓同意書可證當時另有吳泓育將其名下180000股分別出賣予黃偉銘、黃妍妍各90000股,合計出賣380000股,每股價格15元,共計570萬元,此有匯款紀錄560萬元可佐,其餘100000元部分係以現金支付,原告不可能不知此交易過程,茲說明如次:

1、原告將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於97年10月14日以每股15元轉讓予被告,吳泓育則將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180000股分別轉讓予黃妍妍及黃偉銘各90000股,共計380000股,此有被證3即轉讓同意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3份可證。又原告出賣時之第1份轉讓同意書係載明轉讓249808股,惟兩造實際僅買賣其中200000股,剩餘49808股遭訴外人林江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此有被證4即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0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八字第26002號函可證,故原告及吳泓育出售予被告、黃妍妍及黃偉銘之股票共計380000股,價金570萬元(計算式:380000×15=0000000),其中310萬元(計算式:850000+800000+750000+700000=0000000)係由黃計榮代黃妍妍、黃偉銘給付予吳泓育,另250萬元則由被告匯款予原告,即被告及黃計榮共計匯款560萬元,另100000元部分則以現金給付。

2、又上揭買賣價金高達570萬元,依常情原告不可能對上開交易毫無印象。詎原告於前揭交易完成10餘年後,竟稱其自己及吳泓育之源大中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係被告1家人所為,而對被告及其家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證5),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況一般人如有數額如此龐大之股份遭盜賣出售,理應會即時發現,並為合理查證,而非於10餘年後即110年間始發見?原告不僅未查,甚至指摘當時從未涉入源大中公司經營、無從變動源大中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之被告及家人,已屬可議。再依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點,係原告與黃計榮間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可見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目的不單純,其誣告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被告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提起本件訴訟更是耗費司法資源之展現。

3、另依原證1即92年股東名冊及原證4即97年股東名冊相互比對,可知黃妍妍持股由100000股增加為190000股,黃偉銘持股亦由100000股增加為190000股,此乃吳泓育出售其名下股份予黃偉銘、黃妍妍之股份;黃計榮則於97年11月25日以後即無持股,因黃計榮於92年原持有246600股,該股份於92至97年間已全部移轉予被告,而被告於92年並未持股,嗣向原告購買200000股,加上黃計榮移轉246600股,於97年11月25日即持有446600股。是原告、吳泓育與被告及家人間買賣上揭股份皆有金流、股東名冊等比對,倘原告僅是源大中公司名義上監察人,對於名下及吳泓育之股權變動一概不知,依常情原告即無從懷疑源大中公司股權變動,原告亦不可能會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但原告於10餘年後即黃金坑往生後,對黃計榮、被告及家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在在彰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作為爭產施壓之手段,原告無非認為上揭股權移轉時間已10餘年,年代久遠,一般人不可能仍持有該等原始移轉憑證資料,甚至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可能持有或保存前揭資料所致。

(五)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簽名之真正,然原告自承曾簽發系爭本票1紙,系爭本票嗣由林江棟持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9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無效果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憑證。又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即與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筆跡明顯相同,再依原告提出原證13即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上方開戶申請人欄位,原告簽名筆跡亦與系爭同意書之原告筆跡相類似,足證系爭同意書之簽名係原告親簽至明。

(六)被告就國稅局111年4月14日函及檢送資料,無意見。

(七)被告就沙鹿華南銀行111年6月21日函及檢送資料部分,無意見,但被告認為原告簽名款式有2種,原告提出之證物係草書非正楷,應該以正楷比對才合理。

(八)被告就國泰人壽公司111年6月22日函及檢送資料內容,無意見。

(九)被告就原告提出舊護照正本及地政機關登記申請書,均無意見。

(十)被告就台新人壽公司111年7月8日函及檢送資料內容,無意見。

(十一)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金坑為原告之父、黃柯梅玉為原告之母、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為原告之兄弟;黃計榮與被告為夫妻,係黃妍妍、黃偉銘之父母。

(二)源大中公司為黃金坑於56年間創立,係家族企業,該公司股東多半具有家族親緣關係,公司股份主要持有者為黃金坑、黃柯梅玉、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與原告。嗣黃柯梅玉於95年5月11日死亡,依原證2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黃柯梅玉於死亡時尚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423400股,核定價額為765萬9306元。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黃柯梅玉遺產,於96年5月1日簽訂原證3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源大中公司股份由原告繼承價值相當於325764元,合計18008股,故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合計249808股。

(三)源大中公司股東黃劉綺秋曾對股東黃計陞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80

33、20848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黃計陞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黃計陞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四)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黃計榮、黃妍妍、黃偉銘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經確定。

(五)源大中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於109年10月12日由680萬股減少600萬股,剩餘800000股,減資比例為15/17(計算式:800000÷0000000=15/17)。

(六)被證4即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筆簽名,系爭本票經林江棟聲請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9號本票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002號受理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七)兩造就國稅局111年4月14日函及檢送資料,均無意見。

(八)沙鹿華南銀行111年6月21日函及檢送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方欄位開戶申請人「黃惠美」3字係銀行行員填寫,下方開戶申請人欄位係原告親自簽名。又該函文即本院卷第1宗第423頁有4個「黃惠美」簽名,皆係原告之簽名筆跡;該函文即本院卷第1宗第425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有3個「黃惠美」簽名,僅中間及下方係原告之簽名筆跡,上方簽名則非原告簽名。

(九)兩造就國泰人壽公司111年6月22日函及檢送資料內容,均無意見,該函文即本院卷第1宗第429、432頁之「黃惠美」簽名,均係原告之簽名筆跡。

(十)原告提出舊護照正本、地政機關登記申請書等證物,均為真正。

(十一)兩造就台新人壽公司111年7月8日函及檢送資料內容,均無意見,該函文即本院卷第2宗第41頁以後之「黃惠美」簽名為原告親簽,惟第41頁以前之「黃惠美」簽名為保險業務員填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同意書之「黃惠美」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97年間遭被告移轉之200000股,嗣經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為23529股之股份,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前曾增資380萬股,其遭移轉之200000股可認股份為253333股,減資後即為29803股,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收取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應退還之資金2069萬8043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設有規定。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主張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於97年10月15日遭被告不當移轉至其名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股份25329股、增資後可認股份再經減資後股份29803股,及減資後應退還資金2069萬8043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被證3即系爭同意書、國稅局111年4月14函及檢附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向原告買入源大中公司股票200000股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5~257、307頁),可知兩造間 就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之買賣行為,倘如原告主張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為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並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詳後述),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為適法。是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其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而取得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具有法律上原因:

1、又「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該條規定內容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參見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釋意旨)。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於97年10月15日遭被告不當移轉至其名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無非係以國稅局111年4月14函及檢附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向原告買入源大中公司股票200000股交易資料,並否認曾於97年10月14日簽署被證3即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從未同意轉讓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予被告,亦否認曾受領上揭股份買賣價金300萬元為其依據。然查:

(1)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否認被證3即系爭同意書上「黃惠美」簽名之真正,惟本院參酌國稅局111年4月14日函及檢送交易資料,與原告於97年12月5日即源大中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前,均擔任源大中公司監察人職務等情事,可知原告於97年12月5日以前確有參與源大中公司之經營,則原告對於源大中公司上揭股份於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股權異動是否全然不知,即有疑問?而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間因債務問題而失聯,退出源大中公司之經營,其遭移轉予被告之股份應係於失聯期間所為,原告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股份遭移轉予被告名下之相關移轉登記及公司股份文件等,均係由他人代為製作,系爭同意書即非原告所簽各情,然此適足以說明原告於97年間確有因債務問題而缺乏資金週轉之情形,在客觀上即無法排除原告當時有出售股份籌措款項週轉之可能性,尤其依被告提出被證3即3份轉讓同意書記載,其中「出讓人」欄位係以「黃惠美」、「吳泓育」之手寫簽名方式為之,而「受讓人」欄位則係蓋用「蕭淑兒」、「黃偉銘」、「黃筱雯」之印文代替簽名,足認上揭股份轉讓同意書之當事人「簽名」亦得以「蓋章」方式代之,不以親筆簽名為必要,倘如原告主張被證3之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而由他人代為製作,則代為製作之人當時何不逕行代刻印章蓋用在系爭同意書上,卻以「模仿」原告簽名代替,反而費事?况被證3即3份轉讓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均為97年10月14日,衡情應為同日製作之私文書,除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簽名之真正外,另吳泓育迄今並未否認其餘2份轉讓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依常情,被證3即3份轉讓同意書若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况而由他人代為製作,應不可能僅偽造原告之「黃惠美」簽名,而不偽造「吳泓育」之簽名,卻由吳泓育親筆簽名?再依被告於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證3即系爭同意書原本,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拍照存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頁),復經本院核對後認為該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原告固仍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之「黃惠美」簽名應為原告親簽(詳後述),系爭同意書確為真正而具有形式證據力,依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由本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判斷之,並非僅以原告片面否認而否定系爭同意書之證據價值。

(2)原告雖自始否認系爭同意書簽名之真正,並主張係遭他人偽造云云。然原告曾於110年4月28日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黃計榮、黃妍妍、黃偉銘等4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經確定乙節,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46頁、第2宗第193~198頁),可見依原告之主張並無法使檢察官確信被告及家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亦認為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僅有49808股之情事,甚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曾於104年3月間查封拍賣原告持有之源大中公司股份,查封公文亦明確記載原告持有之源大中公司股份數為49808股,檢察官復質疑原告若認為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數有不實之情形,何以事隔6年而遲至110年4月28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7頁)?嗣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相同之主張,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家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迄於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後,原告猶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黃惠美」簽名之真正,但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稱:「轉讓同意書正本有『鉛筆臨摹』痕跡,推測是『源大中公司員工』偽造原告之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3頁),即改稱系爭同意書之簽名係「源大中公司員工」偽造,已非「被告或其家人」偽造,但究係源大中公司所屬員工何人偽造,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又原告所謂「轉讓同意書正本有『鉛筆臨摹』痕跡」部分,所謂「鉛筆臨摹」應係協助製作系爭同意書之人提示如何填寫表格而已,並無可供「臨摹」之原告「親簽」筆跡相關範本之證據資料存在,如何認定係第3人「臨摹」原告之筆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况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同意書原本及原告自認為親筆簽名之文書證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系爭同意書之「黃惠美」簽名與原告自認真正之簽名是否相符?詎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為「本案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為由而遭退件,此有該局11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0390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1~83頁),原告事後亦無法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要求提供「於97年間平日直式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送鑑定,致無從經由專業鑑定機關確認系爭同意書上「黃惠美」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筆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黃惠美」之簽名係遭偽造乙事,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要為本院所不採。準此,本院乃以系爭同意書上「黃惠美」之簽名,比對原告於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筆跡,及原告提出自承其上簽名為真正之台新人壽公司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要保書、沙鹿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護照簽名等相關資料,依肉眼觀察比對後,確認系爭同意書上「黃」之「廿」(楷書)部分、「惠」之「心」(草書、楷書)部分,及「美」之「大」(楷書)部分,其運筆、筆順等相當自然流順,書寫習慣極為相似,尤其是「惠」、「美」2字寫法,一般人若非經調教訓練尚難模仿至此,故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上之「黃惠美」簽名應為原告親簽甚明,原告事後否認,並先後指稱係「被告及其家人」或「源大中公司員工」偽造其簽名,即屬無據。

(3)又被告抗辯稱就原告持有上揭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及吳泓育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180000股,共380000股,每股買賣價格15元,合計570萬元,分別以黃計榮名義於97年4月29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30日依序匯款800000元、700000元、750000元、850000元,合計310萬元至吳泓育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而以被告名義於98年11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沙鹿華南銀行帳戶,共計560萬元,其餘100000元係以現金給付等情,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5~14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且提出被告或黃計榮曾於91年4月30日至97年1月28日期間匯款予原告之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欲說明兩造間於上揭源大中公司股份移轉前亦有金錢往來之情事。惟本院認為黃計榮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兩造即為姑嫂親誼,彼此間互有金錢往來相當正常,而原告既否認被告抗辯之上揭5筆匯款資料並非買賣上揭源大中公司股份380000股之價款,而係被告臨訟拼湊之數字,原告即應提出「反證」說明上揭5筆匯款資料之原因關係為何,據以反駁被告抗辯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而非僅單純以「推測」方式否認被告之抗辯,亦即黃計榮為何於97年4、5月間在1個月左右先後匯款310萬元予吳泓育?被告為何於98年11月間匯款250萬元予原告?各該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進一步為舉證說明,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令上揭5筆匯款共560萬元並非被告支付上揭源大中公司股份380000股之買賣價款,至多僅屬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有給付買賣股份之價款而已,但因原告已於97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轉讓股份予被告,且於97年10月15日完成交易過戶,於97年10月16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則兩造間就上揭源大中公司股份買賣之債權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取得上揭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部分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97年間遭移轉200000股,經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為23529股,及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前曾增資380萬股,其遭移轉200000股可認股份為253333股,減資後即為29803股,並給付尚未收取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應退還之資金2069萬8043元各情,均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司法實務見解係採「直接因果關係」,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及5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等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亦即所謂致他人受損害,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其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基礎。

2、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97年間遭被告不當移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經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為23529股,及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前曾增資380萬股,其於增資後可認股份為253333股,再經減資後為29803股,並給付尚未收取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應退還資金2069萬8043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原告既於97年10月14日書具系爭同意書而將其持有源大中股份200000股轉讓予被告,並於97年10月15日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則被告取得上揭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係依當時有效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即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均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源大中公司之增資及減資發生時點係於103~104、109年間, 均於97年10月14日即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轉讓上揭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以後,則被告既依當時有效成立之股權買賣債權契約取得上揭股份,事後無論源大中公司辦理增資或減資程序,上揭200000股之源大中公司股份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皆由被告繼受取得,要與原告無涉,原告已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因增資可認股之股份,或因減資而剩餘之股份,甚至因減資而得請求源大中公司退還之資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於97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將其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轉讓予被告,並於97年10月15日完成股份過戶手續,則被告基於當時有效成立之股權買賣債權契約而取得上揭股份,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97年10月15日遭移轉之源大中公司股份200000股,經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剩餘23529股,及源大中公司於103、104年間1曾先後增資共380萬股,其遭移轉200000股可認股份為253333股,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即為29803股,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收取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減資後應退還之資金2069萬8043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全部駁回,其就聲明第3項即請求被告給付2069萬8043元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1:

股東姓名 92年 96年 97年 備註 黃計榮 246600 0000000 0 被告增加股數超過黃計榮原有股數200000股 被告 0 0 446600 +446600 黃偉銘 100000 100000 190000 +9000 黃偉銘、黃妍妍增加股數超過原黃計榮股份達18000股 黃妍妍 100000 100000 190000 +9000 原告 231800 249808 49808 -20000 吳泓育 180000 180000 0 -18000附表2:

聲明 減資後剩餘股數 (減資比例) 一、 原告原有股份 200000股 23529股 二、 增資380萬股 原告可認股份 253333股 29803股 原告應受分配數額 (新台幣) 三、 公司股利分配 000000000股 1893萬3333元 公司減資 00000000股 176萬4710元 總和 2069萬804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