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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銘媛被上訴人即被 告 洪秀齡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之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計算式:6,300,000 × 1/2=3,1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