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楊俊德

甘大空律師被 告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9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9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9張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後段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前段。核其所為上開撤回起訴及減縮聲明,係將先備位之訴合併後,撤回部分起訴而為上開減縮請求,本院認此撤回部分起訴及訴之減縮,為被告所同意,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故本院僅就所餘備位之訴前揭減縮請求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於104年1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29張,於110年9月29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29張非原告簽發,原告之大小章均在管理人楊基星保管中,從未遺失,絕非原告親自簽發作成,更未將之交付被告,系爭本票29張顯係應出於他人偽造或變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有直接抗辯事由,被告應證明系爭本票29張之真正,否則即無系爭本票29張之票據權利。

㈡本院若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29張係偽造或變造,然兩

造間從未有資金往來,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29張,係因原告占用被告共有土地之損害賠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29張交付被告云云,並非實在。且原告管理委員會由7位派下員組成,在世之3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基星、被告及訴外人楊五霸,其餘4人均已往生,而開會採取合議制,但原告僅於79年5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楊基星為管理人,嗣後均未召開大會,楊基星縱有簽發系爭本票29張,亦未經原告派下員決議通過,而屬無權代理,被告為管理委員之一,更應清楚知道此事,被告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29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29張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基星以其保管之「祭祀公

業楊同興」及「管理人楊基星」之大、小章簽發後交付被告,此有原告蓋用102年11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106年6月同意書上之大、小章可供比對,以肉眼可辨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既已自認大、小章均在管理人楊基星保管中,從未遺失,益證系爭本票29張確係原告所簽發,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

㈡原告管理之墳墓長期占用被告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近2分之1(含以女兒楊雅琄、楊雅淇名義購得之部分),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請求25年占葬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416萬6666元(計算式:2筆土地價值共計2966萬6667元×2×5%×25年=7416萬6666元),經原告審酌後,兩造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賠償被告2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72、81頁),並於104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29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2700萬元之本票34張作為擔保。依此,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29張之票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9張係偽造、變造,且系爭本票29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29張之票據效力有所爭執,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29張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29張上之「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

星」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是否為原告大小章蓋印乙節,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主張由楊基星一併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29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張、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共計40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祭祀公業楊同興」及「管理人楊基星」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鑑定結果認為: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上開本票40張之印文因蓋印時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與前開民事委任狀上之「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45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1頁)在卷可稽。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上之印文(印章)為真正,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票原本發票欄大小章印文,及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8號卷第18頁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出具之委任狀(下稱101年委任狀)之委託人欄大小章印文,與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大小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是否具同一性,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之印文,及101年委任狀上之上開印文,均與被告提出「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大小印章具備同一性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日(113)中北法秀字第080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節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8頁)。本院審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要旨,並非具體肯認系爭本票29張、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其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之印文係屬偽造,且該次鑑定過程中,並未能提供實體印章以供鑑定,是上開2份鑑定之對比資料及鑑定結果各有不同,尚難遽認系爭本票29張之系爭印文,非原告之大小章所蓋,而有偽造或遭人盜刻印章之情。

㈢惟被告主張其於103年間,以系爭土地遭占葬25年,及影響系

爭土地之出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416萬6666元,原告同意願意賠償占用系爭土地27年之一半損害2700萬元,兩造就原告應給付占葬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達成協議,因而簽發系爭本票29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張作為擔保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29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張、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共計40張,係被告分別以不同之原因事實為請求,由原告一併簽發後,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000號楊基星經營之汽車修理場,由楊基星將簽發完成之上開本票,分成2份後交付被告而完成發票行為,被告點數後,並將2份本票轉交訴外人廖國佑複算,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時,只顧及金額加總是否與請求相符,疏未注意本票號碼是否連續(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159至160頁)。然查,依廖國佑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6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證稱:104年元月初的時候,被告開車到伊家載伊去工地,途中被告說他要去跟人家拿本票,車子停在清水的汽車修配廠,伊坐在副駕駛座,看到有一個人拿本票給被告,有稍微點一下,被告就上車,叫伊算一下本票的張數及金額對不對,張數很多有40張,金額3,200萬元;拿本票給被告的人瘦瘦小小的,是老人家的穿著,是男性,大約與被告年紀差不多,伊不知道被告向他人拿本票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是依廖國佑之證詞,並未提及交付本票之人有分二疊交付之情形,與被告之主張已不吻合。此外,廖國佑就交付本票之人,僅能描述其外觀,無法明確指認該人是否為楊基星,是依廖國佑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29張係由楊基星交付被告,要屬無據。

⒉被告另以其持有發票人為原告或「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之本

票票號全數相連為據,主張楊基星同時使用之本票簿計有3本,依其簽發使用順序分為第1本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第2本票號TH403251至TH403275,第3本票號TH403276至TH403300,被告分別以不同之原因事實,向原告或「祭祀公業楊同興記」請求給付報酬、交通津貼、相關特別費、占葬損害賠償,由楊基星以上開本票簿3本,簽發卷附「祭祀公業楊同興、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簽發本票及審理股別暨審理進度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已否認持有被告所稱之上開本票簿,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被告逕以所執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本票有連號情形為據,主張系爭本票29張係由楊基星簽發交付被告,亦難採認。

⒊被告復以「祭祀公業楊同興記」與被告於104年10月間簽訂之「抵押貸款契約書」前言、第2條、第5條之約定:「因甲、乙方因甲方(即被告)所屬土地被乙方(即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歷代祖墳長期占葬,不能開發收益使用,損失不貲,乙方提供房屋供甲方貸款使用,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二、甲方所屬被乙方長期占葬之土地其市值損失……大於乙方之房屋價值,故同意甲方貸款使用至乙方歷代祖墳遷葬後土地整理開發時。……五、祖墳遷葬土地正裡開發前所衍生之稅費、酬勞、津貼、年金、慰問金等債權、債務可互為抵銷。」為據,主張104年10月前,被告已對「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取得稅費、酬勞、津貼、年金、慰問金等債權(包含占葬之損害賠償),系爭本票29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張、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張,共計40張本票、總金額32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及酬勞、津貼之擔保已經發生(本院卷一第155、167頁)。然原告與「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係2個不同之祭祀公業,被告主張原告與「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所占葬之土地亦有不同,縱認「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已同意賠償被告占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損失,因此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亦不能此與推認兩造就占葬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亦已達成協議,並以系爭本票29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張作為擔保之事實。況且,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於102年7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5,作為占葬被告共有土地補償費用擔保之本票金額,合計高達各1600萬元、350萬元,共計1950萬元,原告何以於104年10月間,再與被告簽立「抵押貸款契約書」,約定因被告所屬土地遭「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歷代祖墳長期占葬,故提供其所有臺中市○○段000○號房屋(含土地)為被告貸款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抵押貸款契約書」卻無一語敘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業與被告就占葬損害賠償達成協議,並已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屬有疑,而難遽信。

⒋末查,交付本票之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以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29張,即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有占葬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被告主張原告或「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所開立予被告之本票為數甚多,且原告同意給付之占葬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2700萬元,竟無任何書面契約、會議紀錄或其他往來文書為證,俾兩造留存證據及日後對全體派下員有所交代,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尚難據信。此外,被告未就兩造就系爭土地占葬損害賠償達成協議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就占葬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達成2700萬元之協議,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9張,並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本票29張係原告簽發用以交付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無從認定原告有以系爭本票29張擔保占用系爭土地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系爭本票29張):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 被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占葬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丙類) 備註 1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被告主張為第1本WG本票 (其中WG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共6張不在被告持有中) 2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3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4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5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6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7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8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9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10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11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12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13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1 被告主張為第3本TH本票(其中TH403276未在被告持有中) 14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4 15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6 16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7 17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8 18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9 19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0 20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1 21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2 22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3 23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4 24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5 25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6 26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7 27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8 28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99 29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300 合計:2300萬元附表二: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 被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占葬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 相關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乙類) 備註 1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9 被告主張為第3本TH本票(其中TH403276未在被告持有中) 2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0 3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5 4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被告主張為第1本WG本票 (其中WG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共6張不在被告持有中) 5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合計:400萬元附表三: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 債權發生原因:交通津貼、酬勞 相關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7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確認票 據權利不存在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甲類) 備註 1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7 被告主張為第3本TH本票(其中TH403276未在被告持有中) 2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8 3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2 4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3 5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被告主張為第1本WG本票 (其中WG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共6張不在被告持有中) 6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合計:500萬元附表四: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被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占葬被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 相關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請求返還本票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53 被告主張為第2本TH本票 2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54 3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55 4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56 5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57 6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58 7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59 8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0 9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1 10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2 11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3 12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4 13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7 14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8 15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9 16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0 17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1 18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4 合計:1600萬元附表五: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10年度司票字第4330號) 被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占葬被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 相關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6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5 被告主張為第2本TH本票 2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6 3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2 4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3 5 102年7月15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5 合計:350萬元附表六:

發票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被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①編號1至3:津貼、酬勞 ②編號4至5:租佃特別費 相關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0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12年度再字第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0年7月23日 150萬元 106年11月1日 WG0000000 被告主張為第1本WG本票 (其中WG0000000至0000000、0000000,共6張不在被告持有中) 2 100年7月23日 150萬元 106年11月1日 WG0000000 3 100年7月23日 138萬7450元 106年11月1日 WG0000000 4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6年10月1日 TH403251 被告主張為第2本TH本票 5 102年7月15日 100萬元 106年10月1日 TH403252 合計:638萬7450元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