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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江榮松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王紫燕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09之1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0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說明欄所示方案A編號乙(即同段109地號土地,面積1787.8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原告所有同段107之1地號、同段109之1地號土地合併;方案A編號甲(即同段109地號土地,面積3761.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1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9.02平方公尺)、同段109之1地號土地(面積1688.91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相鄰坐落同段109地號土地(面積5549.4平方公尺)則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550分之1786,被告之權利範圍為5550分之3764,上3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兩造就同段109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前協商分割事宜均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請求分割如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說明欄所示方案A編號乙(同段109地號土地,面積1787.8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與原告所有同段107之1地號、同段109之1地號土地合併;方案A編號甲(同段109地號土地,面積3761.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歸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原請求分割方案如卷附第23頁圖示,嗣經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1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

(一)另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前經向大里地政函詢之結果,既經大里地政於111年4月13日函覆說明二表示:「旨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全部相同,屬不同所有權人之合併,俟後分割仍須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如土地上有農舍,另需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可見系爭土地可為合併分割,且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達0.25公頃,符合上開函示。

(二)又系爭土地雖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農地套繪管制情形,然司法實務咸認上開規定為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已逾越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此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乃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而農舍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5項授權所訂定,然該條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地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可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等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亦認裁判分割與農舍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等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審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共有農地分割為誤謬,應不生效力」等情、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稱農舍辦法關於分割規定,係在防止農地細分等語,然農發條例第16條已有限制農地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足以防止農地細分,且農地分割後,套繪管制仍存在分割後之各筆農地上,仍可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地之處分權,是再以農舍辦法限制人民分割共有耕地之權利,實乏合理性、正當性之依據。…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函文說明三載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等語,足見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至於農業用地分割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範,與解除套繪管制才能分割,乃屬二事,不得混淆。」等情及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可否依原告提出之A案辦理分割登記,該所於109年9月23日據以中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表示,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並說明原已配合依農舍辦法規定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旨揭土地(按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所附分割方案,本案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為2筆土地,另依上開函釋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等語,認以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可,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均可明。

(三)故而,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亦未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分割,是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上開規定,應不生效力,而已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亦即將套繪管制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舍管制之行政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權利。基此,系爭3筆土地應無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農發條例規定,單就系爭109地號土地部分尚無法分割,因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未超過0.25公頃,故依法令無法分割。另合併分割部分,如系爭土地合併後有超過

0.25公頃,仍無法透過訴訟方式請求分割,因此情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相關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故未符合同一所有權人之相關規定。又因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原告應考量若土地合併後,套繪管制會擴及全部土地,反令全部土地無法再做分割,原告雖不希望109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然即便拍賣變價,因其上有套繪管制,亦會影響土地價額。本件測量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另套繪限制部分有不同見解,認不能限制分割者,因認可能違反法律保護原則,認得限制分割者,係認農舍辦法規定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而未超過法律保留原則,實務上兩派見解均有,而行政機關在實質操作時會依農舍辦法處理,若最後有爭議可再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倘認原告所提本件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A即系爭土地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824條第6項相關規定而得為合併分割,當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A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107之1地號土地(面積269.02平方公尺)、同段109之1地號土地(面積1688.91平方公尺)乃經原告分別於93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30日各因買賣及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相鄰坐落同段109地號土地(面積5549.4平方公尺)則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550分之1786,於93年1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另被告之權利範圍為5550分之3764),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兩造就同段109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協商分割事宜均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5、6項定有明文。另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發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或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當均得為分割合併,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規定之限制,此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合併者,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2)登記機關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3)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登記機關申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依前項規定辦理合併分割後,任一宗耕地面積達0.25公頃以上者,不得再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7點亦有明定。又按「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耕地訴請合併分割,以民法第824條第6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增訂本項,與農發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解釋上只要二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得請求為合併分割,不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6項係較農發條例為新修正之立法,法院裁判分割時適用新法准予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耕地合併分割,要無違法可言。…。本件訴訟中蕭0、蕭0福、賴0彰死亡,蕭0繼承人3人,蕭0福、賴0彰繼承人各1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若各別分割,848土地共有人數12人,可分成12筆,849土地共有人數10人,可分成10筆,合併分割後未逾22筆,即無耕地細分問題。…且甲案及乙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得3198.21平方公尺、蕭0誠及蕭0昇共有分得4617.17平方公尺、蕭0鈿分得3198.21平方公尺、蕭0娥分得4353.61平方公尺,4人分得面積均逾0.25公頃,已無農發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適用,是甲案及乙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4筆,並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函文說明三載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等語,足見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及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會同毗鄰同段12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分割、移轉及合併三連件之方式,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同段1234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為2筆土地,將原告分得之土地與相鄰同段123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達成合併後同段123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結果,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意旨附卷可參。而查,原告就系爭109地號農牧用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A,本雖應受農發條例分割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原告既因購置及共有物分割取得毗鄰耕地即109之1地號及107之1地號土地而與其耕地即系爭109地號土地合併,且為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則依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為分割合併至明(僅係本件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部分,須以伊毗鄰之109之1地號及107之1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分割合併,始符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附此說明)。

(三)又查,系爭107之1地號、109之1地號土地屬66建都營字第90號建築執照套繪,另109地號土地則屬86中里建字第356號農舍建造執照套繪,目前均尚未經解除套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110166098號及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頁及第287頁);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依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亦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此觀內政部民國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

本件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可參。再就農發條例之法規結構觀察,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均訂於第16條,而該條中實無對於已受套繪管制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加以限制,顯見立法者在耕地分割之制度上並無將是否受套繪作為限制分割之原因。承上,當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係限制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避免耕地細分,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並未授權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之分割,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基此,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雖均尚未解除套繪,然仍得請求分割合併,自屬可取。

(四)綜上,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核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訛;而原告係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且為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亦即系爭3筆土地若各別分割,合併分割後未逾2筆而未逾系爭土地宗數,並無耕地細分之問題,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A為分割之結果,兩造於分割後合併取得之面積均已逾0.25公頃,又本亦已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例外情形,而尚無農發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規定之適用,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A將系爭109地號土地分割為2筆,再與原告所有107之1及109之1地號土地合併,當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應准予合併分割等語,核屬有據,當可採信。

(五)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基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既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會同毗鄰同段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分割、移轉及合併三連件之方式,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同段109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為2筆土地,將原告分得之土地與相鄰同段原告單獨所有107之1及109之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達成合併後同段10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結果,既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分割合併方案A確已考量上開法令限制規定及現況利用等情形,又其中10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A亦表示同意,且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復兩造亦陳明毋庸鑑價以確認找補與否,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109地號土地及相鄰2筆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訴請求分割,應以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是被告之應訴乃因法令規定而不得不為,又審之原告繳納本件裁判費所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包含與被告共有之系爭109地號土地,亦包含原告單獨所有之107之1及109之1地號土地,則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中1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