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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瑛傑

陳玲華陳恭宜被 告 陳良全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不動產代持委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恭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瑛傑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解除代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委託。(二)被告應給付陳瑛傑、訴外人陳恭宜、陳玲華各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追加陳玲華、陳恭宜為原告,並於111年7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6、536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林嬌彩於97年11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為陳林嬌彩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金。因陳金表示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且因陳瑛傑當時有卡債問題,兩造遂於97年12月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於陳金103年11月6日死亡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全未分配予原告,但系爭房地既實際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應將系爭房地7年之租金收入平均分配予原告,而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月×7年÷4=52萬5,000元)。另系爭房地雖於98年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僅授權訴外人即地政士劉熙哲辦理繼承登記,但劉熙哲並未向原告說明辦理繼承登記之細節,原告亦未見過98年2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原告已於本院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林嬌彩於97年11月27日死亡後,兩造及陳金均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劉熙哲,委託其辦理遺產分割,兩造及陳金並於98年2月6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相關稅費亦係由被告負擔,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9至570頁):

(一)陳林嬌彩於97年11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其遺產,兩造及陳金則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於98年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系爭房地自分割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亦由被告負擔。

(三)陳金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1樓,被告於陳金過世後,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出租予他人,租金全數由被告收取,原告未取得任何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房地係於98年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應由其就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實在。況系爭房地自分割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亦由被告負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情形顯不相同,益徵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存在。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然縱使該協議無效,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僅係系爭房地是否業已完成分割之問題。況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系爭房地為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難認有據。而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2萬5,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2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