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施鍊岸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蔡佩錡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法律關係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即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1 條參照)。經查,兩造所受讓之債權為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契約關係,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乃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國際管轄權(區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二、次按「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我國籍自然人,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我國為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則依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訴訟亦有管轄權。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實體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規範。查兩造因債權契約涉訟,就契約之準據法復無另外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則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之負責人,台
一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生產布料業務。而被告為臻品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之負責人,臻品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服裝業務。台一公司於民國98年起陸續出售布料貨物與臻品公司,惟臻品公司均未給付全部之貨款,而以「清償部分欠款,再向台一公司訂貨」之交易模式,一再積欠台一公司貨款,至103年3月7日,臻品公司已積欠台一公司貨款達人民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300多萬元。嗣104年6月中旬,被告要求台一公司再出售近2,000公斤布料與臻品公司,惟因臻品公司尚有積欠貨款,且在大陸地區並無財產,為擔保上述貨款債權,台一公司遂於104年9月4日同意將其對臻品公司之現在及將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同意承擔臻品公司對台一公司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貨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並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3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由台一公司經理施博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情形通知被告。
㈡兩造另於106年1月16日以個人名義簽訂協議合同(下稱系爭協
議合同),協議所欠布款為363萬2,500元,被告復於106年8月8日簽訂承諾協議書,向原告承諾在106年8月31日前給付台一公司貨款4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協議書)。嗣後自106年2月至同年11月止,臻品公司再向台一公司訂購布料貨款為147萬117元,臻品公司僅支付123萬1,573元,則臻品公司目前共計積欠台一公司貨款387萬1,043元【計算式:3,632,500+1,470,117-1,231,573=3,871,04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收貨款為321萬9,104.25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另加計應收利息252萬6,658.17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合計574萬5,762.42元,再依111年1月17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08折算為新臺幣2,532萬7,318元,爰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台一公司及臻品公司間均無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係以台一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係以臻品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合同約定布款還款方式,並非以個人名義成立契約。且兩造於104年8月14日簽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兩造消費借貸及票據債務,並不包含臻品公司與台一公司間之布料買賣價金債務。又臻品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合同後,即代替台一公司清償其與上游廠商之債務以抵繳系爭協議合同之債務,清償之金額已超過臻品公司依系爭協議合同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故系爭協議合同所載之布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台一公司對臻品公司已無系爭協議合同所載之布款債權,且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及兩造間就布款債務並未約定利息,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㈡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均存在,原告依106年1月16日
系爭協議合同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屬買賣價金之布款,距離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原告所提106年1月16日系爭協議合同,其上文字記載:「
臻品簽名:蔡佩錡;台一簽名:施鍊岸」、手寫加註條款「以上協議付款期,必定要如期支付,如未能如以上日期支付款,後續的約定交易即中止,施鍊岸 蔡珮綺 元/16」。並未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文字記載,且兩造之簽名係接續在公司名稱之後,足認兩造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合同,尚難僅依加註條款後兩造之簽名,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已有合意。另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兩造間係以「個人名義」討論系爭貨款債權,且兩造間系爭協議合同、系爭承諾協議書內容均在個人名義前加註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35頁),可知兩造均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協商,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等情,難認實在。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均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為98年至106年間之商品買賣價金,
於債務讓與及債權承擔後,債權性質並未改變(見本院卷二第272至第273頁);另106年8月8日之系爭承諾協議書約定臻品公司負責人應於108年8月31日前支付台一公司貨款40萬元,若未給付視為全部貨款視為到期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於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間(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足認系爭貨款債權內容為台一公司出售布料商品與臻品公司之價金,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
據原告所提帳款明細,被告及臻品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後即未付貨款(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據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貨款債權已於108年8月31日屆期,故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自108年9月1日起算,於110年9月1日起已因2年不行使而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貨款債權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債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之規定,亦罹逾時效消滅。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然因債權讓與後,債之性質並未改變,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請求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32萬7,318元之本息,亦屬無據。
㈣原告後雖改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所轉讓之債權,
並非系爭貨款債權,而係系爭貨款因臻品公司遲延給付因而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後又再改稱請求之內容包含系爭貨款債權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且兩造於104年9月4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亦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自陳:關於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兩造未簽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實在。又被告曾以被告未實際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亦無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且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系爭貨款債權等情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提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兩造間之借款、透支、票據債權,而不及於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權。兩造於104年9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今已逾7年,原告未曾借貸任何款項予被告,復經被告為上開借款之請求後,仍無意借款予被告,足認原告已拒絕繼續與被告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等情,故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第255頁)。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兩造間之借款、透支、票據債權,或是及於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權,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就該爭點兩造已充分舉證,當事人並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為實質上審理之判斷(見前案確定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18行、第9頁第14至第21行、第10頁第4行至第9行)。原告並未提出前案確定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及於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權等情,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及於系爭貨款債權等情,已堪認定,原告自無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推認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㈤另系爭協議合同與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亦未有何系爭貨
款債權已轉換成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實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系爭利息債權,甚或系爭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均屬無據。
㈥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均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又原告並無法舉證系爭貨款債權已轉換成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亦無法舉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32萬7,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1年1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補充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9日曾針對兩造間貨款帳冊明細簽名,屬債務人承認債務,於108年7月9日應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向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裁定以欠缺法律上要件駁回聲請(見本院卷三第37頁),則該次聲請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兩造間微信對話譯文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其中原告簡稱(施)、被告簡稱(蔡)】 1 110年3月19日 (施):蔡小姐(即蔡佩綺)你人在那裡?近況如何? 2 110年3月20日 (蔡):我希望董事長(即施鍊岸)把房子設定解開我才能東山再起,起高起高提貴手,該我責任我要負責,該貴司要負責也要理清。 (施):…你我共同簽署的還款協議書及洗水費用一大筆金額,你自己很清楚,你拿你的房產兩棟作為擔保債務的設定質押,這是我的基本保障,但你要我解除可以,但你得提出你對所欠金額的清償計劃出來。 3 110年3月23日 (蔡):傳送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檔案。 (施):所有欠款都有資料可查核,我們有很清楚的..。 (施):你我於2017年有簽署一份「還款協議合同」金額人民幣0000000元。你應該清楚吧。其他水洗費用一大筆尚未列入。 (蔡):董事長不是這個數字,代加費沒有扣除 扣除,我又還了一部分。 4 110年3月25日 (蔡):…但我該負責的我不逃避,但洗水破洞,延貨期,布料有問題一件有也做。 5 110年4月6日 (蔡):董事長希望能幫我解決房子設定問題,我才能東山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