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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李昭萬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李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香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兩造及訴外人劉日、耿主恩、李美美、李依玲為其法定繼承人,亦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所示,應由原告、李依玲、李美美、耿主恩各負擔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72萬8,519元,被告及劉日合併負擔遺產稅1338萬8,578元(即被告及劉日應負擔各669萬4,289元)。原告為使上開遺產稅能儘速完納並辦理繼承登記,遂於110年3月30日為被告墊付其應負擔之遺產稅669萬4,289元,被告因此受有免予繳納遺產稅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代墊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日、耿主恩、李美美、李依玲均為被繼承人李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為4030萬2,654元,分別由原告、李依玲、李美美、耿主恩各負擔672萬8,519元,另被告及劉日合併負擔1338萬8,578元,而原告已於110年3月30日為被告墊付其應分擔之遺產稅669萬4,2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李香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1至75頁、第17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登記全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9至20

3、117至195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繼承李香之遺產所產生之遺產稅669萬4,289元,本負有繳納之義務,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遺產稅,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上開遺產稅之利益,且無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669萬4,289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領時(即110年3月30日)將所得利益669萬4,289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1頁)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