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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楊俊德被 告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受偽造、變造且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效力有所爭執,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大小章均在管理人楊基星保管中,從未遺失,系爭本票明顯偽造,絕非原告親自簽發作成並交付被告,被告對原告無票據權利存在。為此,原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系爭本票既是偽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有直接抗辨事由,被告應就系爭本票是原告真實作成,負證明之責,否則系爭本票是偽造,原告自不必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法院如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但兩造間無資金往來,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未與被告有借貸、買賣、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上之金錢往來,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持有系爭本票,令人存疑,被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即表示被告欠缺原因關係持有系爭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三)原告爰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18張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

1、重疊比對法本即印文真偽鑑定方法之一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所指甲類(即系爭本票)、乙類之「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印文文字相當多,筆劃更多,尤以,「楊基星印」是篆刻,筆劃中甚多彎角、圓角,甲類與乙類字體能夠吻合,除非是同一印章所蓋用,否則無法如此精準。觀之調查局將爭議印文與比對印文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已足確認甲類與乙類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完全疊合。惟鑑定書上載明大致疊合,要係調查局一貫之保守作風所致。準此,系爭本票是同一「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章所蓋,自甚灼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云云,無足採憑。

2、本件原告僅係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僅係為免繳停止執行之鉅額擔保金約10,729,167元,所為不實之主張。詎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大、小印文之真偽,卻因蘸墨過多、墨色暈染、印色不均無法歸納共同特徵,而不能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為同一顆大、小印章所蓋用。如果法院不採同一函文所示「重疊比對法」之鑑定結果,無異是讓原告訴訟之巧計,又僥倖獲得意外之結果,致被告取得占葬損害賠償、報酬、交通津貼、酬勞及相關特別費等債權,全數落空,要非事理之平。

3、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案件中,對於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3張,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23日,到期日均為106年11月1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38萬元,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意謂該本票上之「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大小章為真正,其上條戳蓋印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地址,亦屬真正,併足以確認係原告用楊基星所保管之WG本票簿簽發,始得交付被告收執。

4、彙整兩造間歷來簽發之本票可知,原告所使用之本票計有3本,第1本WG0000000至WG0000000,第2本TH403251至TH703275,第3本TH403276至TH403300,第2、3本本票簿號碼前後相連無間斷。前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則104年1月1日簽發之WG307810至WG307825本票,既與前開票號相連續,亦足證第1本本票確係楊基星保有中,始得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再者,系爭40張本票面額共計3,200萬元,既係在擔保占葬之損害賠償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交通津貼等債權,且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日。原告另案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本票金額合計800萬元,尚不足2,400萬元,始再簽發第3本TH403276至TH403300本票24張,各紙本票票號相連續,面額共2,400萬元一併交付被告,亦足證第3本本票確實係楊基星持有中,否則如何與同日簽發之WG本票簿中之本票一併交付被告。

5、票號TH403251至TH403275之本票,均為橫式本票,面額大寫金額均以字軌機打印,並蓋有原告大小章及以條戳蓋印之住址,與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前開本票形式上完全相同。況於102年7月15日第2本本票簿中之25張本票,同日全數簽發完畢交付被告持有,用供擔保。原告於104年1月1日簽發使用之第3本本票,原即為楊基星所持有,則該第2本本票號碼在第3本之前,且號碼相連續之第2本本票既早於102年7月15日前即已簽發用罄,亦足以證明第2本本票與第3本本票,至少在102年7月15日均在楊基星保管持有中,否則事隔1年半之104年1月1日要買到與第2本本票連號之第3本本票,核無可能,足認前開3本本票在簽發交付被告之前,確係在楊基星持有保管中,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各該本票票頭非在楊基星持有中,亦不容否認各該本票原非其所有。各該本票既是楊基星所持有保管之本票簽發交付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楊基星所保管持有之各該本票有何遺失或被盜之情事,則各該本票上所蓋用之大、小章,即屬真正。

6、再依兩造於104年10月間某日簽訂之「抵押貸款約定書」第5條:「祖墳遷葬土地整理開發前所衍生之稅費、酬勞、津貼、年金、慰問金等債權、債務可互為請求抵銷。」之約定,可知在104年10月之前,被告已對原告取得稅費、酬勞、津貼、年金、慰問金等(按包含占葬損害賠償)債權。又前言及第2條,亦有提及原告長期占葬被告土地致不能開發收益使用之情,尤以,被告已依前開抵押貸款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辦畢2,6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2,2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嗣因楊基星積欠債務恐遭債權人查封,始向被告借名,將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致該2,640萬元抵押權,最終設定在登記被告名義之不動產上,足徵該抵押貸款約定書之記載內容為真實不虛,亦可證在104年10月前簽發本票面額共3,200萬元,作為賠償損害及酬勞、津貼之擔保,已然發生,才有具體之金額可以比較大小。在在可證原告於102年7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原為楊基星所持有,其上蓋用之大小印為真正,並無偽造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1、系爭18張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自屬真正,並無遭人偽造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被告就票據權利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原告抗辯被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現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2、原告就其所為無對價關係係取得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之前,被告就系爭18張本票債權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4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已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83號民事裁定(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無訛。

2、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110年度司票字第5483號民事裁定後,即於1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3、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基星係於79年5月3日經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派下員會議推選為新任管理員,此有清水鎮公所80年5月20日八0清鎮民字第6760號函(見本院卷第37、119頁)。

4、兩造對於103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清水鎮公所80年5月20日八0清鎮民字第6760號函(見本院卷第37、119頁)等文書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及「楊基星」之印文真正不爭執。

(二)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人偽造或變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大小章所蓋用:

1、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曾於本院另案聲請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03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清水鎮公所80年5月20日八0清鎮民字第6760號函文原本(見本院卷第37、119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及「楊基星印」之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鑑定結果認為: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印文因蓋印時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清水鎮公所函文上之「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4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3至157頁)在卷可稽。

2、再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印文相同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392-1頁),連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再度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是否為該大、小章所蓋用,鑑定結果認為: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該等爭議印文均因蓋印時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不符認定印文異同之鑑定條件,歉難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9430號函(見本院卷第42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主張以重疊比對之結果,既經認為大致疊合,即可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至於,被告雖以兩造於104年10月間所簽訂之「抵押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3頁),據以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前即已對原告取得稅費、酬勞、津貼、年金、慰問金等金等債權(包含佔葬損害賠償),據以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真正,並非偽造等情。惟被告就兩造間有無約定由被告代原告處理祖墳遷葬事宜及因此代墊之費用明細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前開抵押貸款約定書即予認定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且,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賠償原告因所祭祀之祖先墳墓長期占用被告共有土地而影響被告及共有人之使用及收益所致等情,業經原告否認屬實,且被告所稱遭原告占用之土地係屬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行與原告協議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其個人持有,事後主張係出於無因管理之行為,亦與情理不符。

4、再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票頭以供其查對系爭本票之真正,然經原告否認有票頭之留存,而被告亦無法證明確實有該票頭於原告持有中,故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以原告於另案中不否認票號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之形式真正,並以後續簽發之本票均為前後相連無間斷、各該本票均以條戳蓋印原告住址、原告未舉證本票有何遺失或遭竊等情,據以推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在原告管理人楊基星之持有保管中而簽發交付被告等情,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屬被告個人推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之102年「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1頁)、88年8月「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縱係真正,亦無從據以推論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

5、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印文,確係出於原告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而屬真實及有效,自難令原告負發票人之責。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人偽造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於收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483號民事裁定後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所提之前開事證,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交付,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重行檢送其他鑑定機構重行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而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53 100萬元 2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54 100萬元 3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55 100萬元 4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56 100萬元 5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57 100萬元 6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58 100萬元 7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59 100萬元 8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60 100萬元 9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61 100萬元 10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62 100萬元 11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63 100萬元 12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64 100萬元 13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67 100萬元 14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68 100萬元 15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69 50萬元 16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70 50萬元 17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71 50萬元 18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7.15 107.10.1 TH403274 5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