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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 告 胡儷齡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追加 原告 胡張秀霞(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胡純毓(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胡純如(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胡伯毅(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胡靜如(即胡江河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追加 原告 胡志昇(即胡江河繼承人胡春江之繼承人)

胡巧莉(即胡江河繼承人胡春江之繼承人)

胡巧玲(即胡江河繼承人胡春江之繼承人)

胡志佳(即胡江河繼承人胡春江之繼承人)

胡春榮(即胡江河之繼承人)

胡京子(即胡江河繼承人胡伯澤之繼承人)

余溫良(即胡江河繼承人胡伯澤之繼承人))被 告 胡栢聰訴訟代理人 賴杰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以原告胡儷齡應繼分比例29,141,613分之12,25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儷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胡儷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如經分割,得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乃起訴主張伊與胡張秀霞、胡春榮、胡伯澤、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京子及余溫良等人(下稱胡張秀霞等人)均為已故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代位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將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江河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各繼承人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為胡江河之遺產,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胡張秀霞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並准為變價分割;因胡江河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告終止,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於分割前,為胡江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為此請求本院先行裁定追加胡張秀霞等人為原告等語,而本院因認原告胡儷齡乃以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胡儷齡及追加原告全體,故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裁定准予追加原告胡張秀霞等人在案;惟則,該系爭借名登記債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在案,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已非屬公同共有債權,而原告胡儷齡自得就分割後伊可分得之部分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理由如後所述),是應認原告胡儷齡起訴縱未追加其他胡江河之繼承人為原告,原告胡儷齡之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乃於111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聲請狀追加胡伯澤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於訴訟進行中,查知胡伯澤早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余溫良、配偶胡京子,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余溫良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案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未聲明拋棄繼承)、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第273至275頁),是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聲請(二)狀暨準備(一)狀向本院聲明追加原告胡伯澤部分應更正為余溫良、胡京子等2人(誤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胡栢聰、追加原告胡志昇、追加原告胡巧莉、追加原告胡巧玲、追加原告胡志佳、追加原告胡京子、追加原告余溫良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胡儷齡、追加原告胡春榮、追加原告胡張秀霞、追加原告胡純毓、追加原告胡純如、追加原告胡伯毅及追加原告胡靜如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胡儷齡及追加原告胡張秀霞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胡儷齡主張:原告胡儷齡與追加原告胡張秀霞等人為胡江河之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後留有遺產數筆,其中1筆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胡栢聰名下,而系爭土地持分因如何分配於各繼承人前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確定後定讞,而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審判中,無論係以受告知人身分或證人身分出庭,皆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確為胡江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者,故系爭確定判決遂將系爭土地列為胡江河之遺產,並記載為「借名登記於胡栢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登記債權」,故借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渠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胡儷齡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變價分配,前曾函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然被告以系爭土地應以出售權利範圍全部之方式處理,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移轉登記,漠視法院判決之效力及原告胡儷齡之權利。又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繼承爭議,作成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債權予以變價分割;然原告胡儷齡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則遭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382號裁定將該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因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爭議部分,所分割者乃「借名登記債權」,使胡江河之繼承人內部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廢止,改變成為分別共有,但此不影響各繼承人對被告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另按土地法規定,目前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應請求返還後再予以分割;然系爭確定判決卻逕將「請求移轉登記債權」分割,造成原告及任何取得「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債權」之權利人或其後手,仍需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後,再予變價分割,蓋因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並非給付判決,並無執行力,是原告或任何可能繼受之後手,仍將面臨必需提起移轉登記訴訟之困境。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按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變價分割借名登記債權,而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云云,此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抗辯理由同為追加原告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及胡春榮等6人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加原告為此之陳述意見對原告全體顯不利益,應不生效力。是原告胡儷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胡江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追加原告胡張秀霞、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及胡靜如等人(下稱追加原告胡張秀霞等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人應為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胡儷齡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自屬不合法。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行分配胡儷齡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餘額由胡張秀霞、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伯澤各分得8分之1,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公同共有8分之1;倘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不足24,500,000元,則胡儷齡僅就實際變賣所得價金受分配,其餘繼承人不予分配。此乃就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予以變價分割,並非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且此部分亦可強制執行,不需要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為變價拍賣分割,故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另鈞院執行處駁回原告胡儷齡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之理由乃因原告胡儷齡將系爭確定判決之受告知人胡栢聰列為債務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依法不合,故原告所為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追加原告胡春榮主張:其意見同於追加原告胡張秀霞等人所述等語。

五、追加原告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京子、余溫良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則以:其意見同於追加原告胡張秀霞等人所述,原告胡儷齡所為本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與追加原告胡張秀霞等人為胡江河之繼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代位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後留有遺產數筆,其中1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該系爭土地持分因如何分配於胡江河各繼承人間前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確定在案,而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審判中,無論係以受告知人身分或證人身分出庭,皆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胡江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者,故系爭確定判決已將系爭土地列為胡江河之遺產,並記載為「借名登記於胡栢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登記債權」;又原告胡儷齡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之變價分割,前函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予以拒絕等情,業據原告胡儷齡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胡江河之繼承系統表、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83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追加原告胡張秀霞、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及胡靜如等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另追加原告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京子及余溫良等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為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胡江河將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胡栢聰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胡江河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等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被繼承人胡江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該借名登記債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而為裁判變價分割,均如前述,堪先認定無訛。至原告胡儷齡雖主張,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渠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原告胡儷齡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胡江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確定判決,乃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仍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而有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未因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而消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原告胡江河主張伊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變價分割,曾於110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6日發函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胡江河繼承人之一即原告胡儷齡已有對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以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意無疑,而上開函文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且已由被告合法收受,有原告胡儷齡所提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當認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胡儷齡已就渠等因繼承取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甚明。準此,堪認原告胡儷齡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而被告自負有返還該財產予原告之義務,允無疑義;惟則,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為遺產分割後,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已喪失共有之權利,而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均如前述,且原告胡儷齡乃於系爭遺產經裁判分割後,方對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首揭說明,因胡江河之繼承人中,除原告胡儷齡一人外,其餘追加原告胡張秀霞等人均無於原告胡儷齡對被告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有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則原告胡儷齡自僅得依伊就該借名登記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準此,當認原告胡儷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胡儷齡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儷齡,應屬有據;至原告胡儷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四)至追加原告胡張秀霞等人及被告雖均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該借名登記債權予以變價分割部分,應可強制執行,原告無須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予以變價分割,非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故原告胡儷齡之起訴難謂合法云云。查,原告胡儷齡前曾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382號民事裁定乃認定,債務人即被告僅為該確定判決之受告知訴訟人,並非該確定判決之原告或被告(即本件被告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系爭確定判決僅就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為變價分割,並未判命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對債權人即原告等胡江河之繼承人為給付,準此,債務人即被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或被告,復未因確定判決負有給付義務,債權人即原告即無從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借名登記財產為查封拍賣,故而駁回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告胡儷齡確實無從逕依系爭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無疑,是追加原告胡張秀霞及被告等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當無可採。至系爭確定判決係判定就胡江河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予以變價分割,此與原告所為本件主張伊有借名登記債權,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土地,兩者間並無衝突,亦非法所不許,是當認追加原告及被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就該借名登記債權予以變價分割,已可強制執行,原告所為本件起訴,欠缺訴訟利益云云,委非可採。

(五)再查,原告胡儷齡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債權,得就伊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願乃在以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延續其對長女即原告胡儷齡之照顧,則胡江河表明於遺囑之遺願,於分割此部分遺產時自應予以尊重。系爭土地倘參照相鄰之協安段1-30地號土地108年5月間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2.9萬元)計算,總價高達174,849,677元(計算式:129,000元×0.3025×4480.74MM=174,849,677元),按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為58,283,2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四所載),而系爭確定判決再將此部分借名登記債權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分配予原告胡儷齡24,500,000元,餘額由胡張秀霞、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靜如、胡伯澤各分得8分之1,胡志昇、胡志佳、胡巧莉、胡巧玲公同共有8分之1;倘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不足24,500,000元,則原告胡儷齡僅就實際變賣所得價金受分配,其餘繼承人不予分配(見本院卷第53頁即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之貳①部分,亦如前述,是堪認原告胡儷齡就此借名登記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9,141,613分之12,250,000(計算式:24,500,000/58,283,226),而原告胡儷齡自得依伊就此之應繼分比例即29,141,613分之12,250,000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至甚明確。

八、綜上所述,原告胡儷齡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按原告應繼分比例29,141,613分之12,25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儷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追加原告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