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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詹昀融被 告 朱永健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准許本票裁定後,已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63841號),然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訴外人吳威錡(原名:吳稚暉,下稱吳威錡)脅迫伊稱,若伊不簽名,會有人到伊公司去亂,伊很緊張,故簽發系爭本票,伊不知道要在1年內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伊否認有本票債權存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第6384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既已自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關係無因性,原告即應給付票款,且被告否認原告所述遭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可參。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該撤銷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且其性質屬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期間,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本院自得審認判斷。

(二)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另一共同發票人吳威錡向伊脅迫稱,伊若不簽名,就會有人去伊公司亂等語,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徒空言陳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況原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男性,若確遭吳威錡脅迫,何以簽發面額高達3878萬元之系爭本票後,未即時報警追究吳威錡之刑事責任或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述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三)又原告雖稱不記得遭脅迫之日期,然自陳其簽名時,前面之共同發票人楊懿珊、吳稚暉、吳德洋均已簽名,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11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見沙補卷第19頁),是衡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應為109年12月11日前後,至遲應不可能超過到期日(109年12月20日),是除斥期間至遲應從109年12月20日起算,然原告迄至111年2月7日始起訴主張遭吳威錡脅迫,有本院收文章戳在沙補卷第15頁可參,顯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已無從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吳威錡脅迫而簽發,其既於系爭本票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12月11日 CH532732 1.詹昀融 2.楊懿珊 3.吳稚暉(改名吳威錡) 4.吳德洋 38,780,000元 109年12月20日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