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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石力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被 告 陳石泉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原告就特定拆除範圍部分,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部分雖為訴之變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627、628、62

9、779、7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大雅區土地,個別逕稱地號)之共有人。然被告未經系爭大雅區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活動式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係無權占有系爭大雅區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車庫。又原告雖同意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259號房屋)自行居住,但未同意被告將259號房屋出租予他人,被告卻將259號房屋1樓及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3萬0,777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大雅區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18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新社區土地)及系爭大雅區土地均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石樹、陳石郎(已歿)、陳蔡新(已歿)、陳文建、陳文池(下合稱陳石樹等5人)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80年間欲使用系爭新社區土地種植作物,經兩造母親陳蔡新協調,兩造及陳石樹等5人遂於80年間就系爭大雅區及新社區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由原告使用系爭新社區土地種植作物及興建房屋,被告則使用系爭大雅區土地興建259號房屋自住,並興建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作為陳蔡新、陳石郎及陳石樹之生活費用。縱使系爭分管契約未成立,然除原告以外,系爭大雅區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於111年5月20日同意由被告管理系爭大雅區土地並負責出租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分管決定),且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均用於系爭大雅區土地之共有人,亦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大雅區土地。況原告於80年間早已知悉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興建259號房屋及系爭建物,迄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95年起至109年止,共替原告代繳系爭大雅區及新社區土地地價稅5萬7,510元,爰以此墊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第532頁):

(一)系爭大雅區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1年6月8日;系爭新社區與大雅區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相同。

(二)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259號房屋供被告自行居住使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其餘建物則如附表三所示。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每月租金2萬2,000元、同路段263號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同路段287號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259號房屋1樓每月租金則為1萬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陳文建、陳文池母親黃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雅區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系爭新社區土地則由原告居住及種植枇杷。陳蔡新於80年間想要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出租予他人,故陳蔡新有分別詢問系爭大雅區土地之共有人,伊雖然不確定陳蔡新有無跟原告提及此事,但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已表示同意。而被告則依照陳蔡新之指示,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因陳蔡新身體不佳及陳石樹中風,系爭建物之租金就用來支付陳蔡新及陳石樹之醫療費用,伊不確定原告是否同意上開管理方式,但系爭大雅區土地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此管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證人陳文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小時候就知道系爭大雅區土地係由被告管理及出租,系爭新社區土地係由原告居住及種植枇杷。伊於82年間聽伊母親黃金英表示上開使用情形係全體共有人協調好之結果,各共有人均無意見,伊亦同意該結果,並由黃金英替伊處理。陳蔡新在世時,被告收取之租金係用來負擔陳蔡新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與陳石樹中風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送安養中心之費用。被告收取租金並用來提供給陳蔡新及陳石樹之管理方式,伊認為合情合理,因為都是自己家人,被告也表示有把租金給原告,且原告對此方式也沒有表達任何反對意見,伊不清楚為何多年後原告突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沒有向伊表示過不同意系爭大雅區土地之管理方式,但伊知道被告曾經拿租金使用明細給原告看過,原告也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大約於110年10月或11月左右,伊也有親自看到被告拿租金存摺給原告解釋租金使用之方式,原告亦無表示任何意見,當時大家仍相處融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足見陳蔡新於80年間已計畫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而分別向系爭大雅區土地各共有人詢問其等是否同意,並指示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告迄至110年10月或11月左右,被告拿租金存摺向其解釋系爭大雅區土地上系爭建物租金使用之方式時,仍無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參以系爭大雅區土地係兩造於71年6月8日繼承而來,非原告憑藉其個人能力所賺取,尚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大雅區土地有何具體之使用計畫。而陳蔡新為兩造母親,興建系爭建物係為收取租金作為其生活費用,亦難認原告有何拒絕之動機。況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除陳蔡新外,與原告均為兄弟姊妹或叔姪關係,應無可能均不知悉原告之反對意見,而陳蔡新為兩造母親,亦無必要僅略過原告之意見,或向其餘共有人佯稱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非短時間可以興建完成,若原告確實不同意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尚有充裕時間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意見,然其他共有人卻均未聽聞,堪認原告確有於陳蔡新詢問時,同意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足徵陳蔡新係以自身為媒介,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大雅區土地,原告則繼續使用系爭新社區土地。

(三)證人即兩造大姊陳秀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在臺中市大雅區,所以由被告管理系爭大雅區土地,被告有任何事情都會聯絡共有人商量如何處理。系爭大雅區土地之共有人約於20多年前均同意由被告管理系爭建物。原告沒有向伊表示過是否同意由被告管理,但原告應該有同意,因為原告也知道被告在管理系爭大雅區土地,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也無任何反對意見,兩造與其他親屬之關係也算圓滿。系爭建物係兩造之兄弟姊妹說要蓋,然後由被告負責興建,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同意或協助興建,但若原告不同意,為何蓋好這麼多年,原告也沒有反對。陳蔡新也有說要蓋系爭建物,因為陳蔡新想要有租金收入作為其生活費。伊雖然沒有親自見聞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但其他兄弟姊妹有向伊表示原告有同意,伊也有表示同意,不然陳蔡新沒有收入,且收取之租金都是存入陳蔡新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足見確實係陳蔡新要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由被告負責興建,且系爭大雅區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參以證人陳秀招當時非系爭大雅區土地之共有人,尚知悉陳蔡新要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無共有人表示反對意見,原告身為系爭大雅區土地之共有人,且同為陳蔡新之子,已難認原告全不知情。又證人陳秀招當時即從其他兄弟姊妹聽聞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益徵原告經陳蔡新作為媒介詢問時,已明確同意由被告管理系爭大雅區土地,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亦係匯款至陳蔡新之帳戶,足證系爭分管契約確已成立。

(四)又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自承其於30年前同意被告興建259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見被告於80年間要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259號房屋時,確有再次詢問過原告,並經原告明示同意。而系爭建物及259號房屋既為同一時期所興建,且原告迄至111年4月11日起訴前,長達30年左右之期間均未表示過反對意見,益徵原告當時確已同意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否則原告知悉被告在系爭大雅區土地上除興建259號房屋外,尚興建系爭建物,且面積幾乎包含系爭大雅區土地全部,至少應會對被告提出質疑或向系爭大雅區土地其他共有人詢問,然原告卻僅繼續使用系爭新社區土地而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證原告確已同意系爭分管契約。原告另自承:其在系爭新社區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居住,已住了30幾年,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新社區土地,系爭新社區土地上之果樹係由其與陳文建、陳文池負責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66、531頁),益證原告係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系爭新社區土地,並在系爭新社區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居住及種植作物。

(五)從而,系爭大雅區及新社區土地之共有人既已就上開土地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系爭大雅區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陳石樹等5人,原告則無償使用系爭新社區土地,是原告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而被告既居住在259號房屋,並負責管理系爭大雅區土地,其在259號房屋旁增設系爭車庫供自己使用,尚無違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車庫,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0,777元,及自民事擴張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1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627、628、629、779、78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及範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58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萬6,396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627、628、629、779、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43.61平方公尺)、B(71.06平方公尺)、C(38.54平方公尺)、D(71.08平方公尺)、E(15.28平方公尺)、F(45.43平方公尺)、H(74.80平方公尺)、I(75.86平方公尺)、K(13.91平方公尺)、L(54.0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0,777元,及自民事擴張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18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 編 號 地 號 627地號土地 628地號土地 629地號土地 779地號土地 782地號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148.52 109.60 71.08 60.71 444.49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陳石力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陳石樹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陳石泉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陳石郎(註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陳蔡新(註2)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 陳文建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7 陳文池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註1:陳石郎於99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管理其應有部分。 註2:陳蔡新於110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

土地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民生段 附圖編號 占有地號 占有面積 備 註 A 627 143.61平方公尺 鋼鐵架造鐵皮建物 (民生路1段285號) B 628 71.06平方公尺 C 628 35.54平方公尺 鋼鐵架造鐵皮建物 (民生路1段287號) D 629 71.08平方公尺 E 779 15.28平方公尺 F 779 45.43平方公尺 鋼鐵架造鐵皮建物 (臨民生路1段,無門牌) H 782 74.80平方公尺 鋼鐵架造鐵皮建物 (民生路1段263號) I 782 75.86平方公尺 鋼鐵架造鐵皮建物 (民生路1段261號) L 782 54.00平方公尺 鋼鐵架造鐵皮建物 (民生路1段257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