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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張展榮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蔡如婷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被 告 許雲柔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與被告蔡如婷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調解離婚。詎蔡如婷知悉原告將對其提起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竟基於脫產之故意,與被告許雲柔通謀,於109年5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蔡如婷婚後取得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予許雲柔,並於109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雲柔所有。被告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蔡如婷請求許雲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蔡如婷所有。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許雲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如婷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蔡如婷明知其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務,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許雲柔,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蔡如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許雲柔之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對蔡如婷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且許雲柔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應已知有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雲柔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許雲柔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如婷所有。

三、被告答辯:㈠蔡如婷部分:我於108年7月23日即因房貸、保險費、小孩生

活費之經濟壓力過大,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惟因我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希望買方回租系爭房地而不自用,始致系爭房地遲未出售,嗣我與許雲柔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買賣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許雲柔亦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足證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且我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我出售系爭房地予許雲柔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亦未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雲柔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雲柔部分:我不知悉原告與蔡如婷間之婚姻及財產狀況。

蔡如婷係自108年7月23日起委賣系爭房地,然因蔡如婷出售系爭房地時附有回租2年之條件,致系爭房地遲未出售,嗣被告磋商後,蔡如婷始以1000萬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我,我並已分別於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6日給付蔡如婷買賣價金各100萬元,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蔡如婷出售系爭房地後已獲得相當對價,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蔡如婷出售系爭房地給我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亦未發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雲柔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蔡如婷以100

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雲柔,許雲柔並於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6日匯款各100萬元予蔡如婷,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有系爭契約、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又許雲柔於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蔡如婷要繳納3間房屋的房貸,還有保單、小孩的壓力,所以於108年底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地,我賣了1年,很少有人來看屋,因為我可以接受蔡如婷回租的條件,所以蔡如婷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給我,我再跟蔡如婷簽訂租約,我頭期款給蔡如婷200萬元,剩下的800萬元是跟玉山銀行貸款,每月繳納2萬多元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衡諸許雲柔與原告、蔡如婷均無特定親屬關係,應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蔡如婷為虛偽證述,堪認其前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足證蔡如婷早於108年間即因經濟壓力因素之考量而決意出售系爭房地,然因其委賣系爭房地時附有回租條件,導致系爭房地遲無人應買,經被告2人磋商後,始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自難認定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系爭房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如婷請求許雲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蔡如婷所有,即屬無憑。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許雲柔後至本件起訴之11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收狀章戳日期)間,並無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核發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9月22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379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42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1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指夫妻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如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乃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要件。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蔡如婷

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雲柔,蔡如婷並於109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雲柔,嗣原告、蔡如婷於109年10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調解程序筆錄、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143至149頁),足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原告與蔡如婷之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故原告對蔡如婷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為一「期待權」,而非具體發生之債權。基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原告既尚非蔡如婷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雲柔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蔡如婷請求許雲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蔡如婷所有;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雲柔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