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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林清香

林郁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被 告 宋婷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香新臺幣伍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芳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林郁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清香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郁芳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未經營當舖業,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109年7月至110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所開設當舖獲利可期,需有大筆資金融通,並以交付金額計算每月百分之4之利息,3個月給付1次之方式,分別向原告招攬借貸資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原告林清香依被告要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林郁芳依被告要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被告為取信原告以持續取得資金,曾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間給付原告數次利息,但非足額交付,並自111年2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亦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亦於111年3月6日、7日以通訊軟體分別向原告林清香、林郁芳坦承欺騙之情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香5,70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芳9,59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騙原告要投資當鋪,遂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將原告之款項部分做為支付其他受害者之利息,部分做為被告之生活費支出。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其無法區分何部分屬借貸、何部分屬詐欺所得。另當時有約定部分款項之利息為3個月1期、每月為百分之4,部分款項之利息為1個月或2個月、每月為百分之10,但無約定違約金,亦無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有包含清償本金,但其無法區分何部分係清償本金、何部分係清償利息,利息部分被告並未給足。另被告曾幫原告林郁芳清償買車價金20萬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所開設當舖獲利可期,需有大筆資金融通,分別向原告招攬借貸資金,原告林清香依被告要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林郁芳亦依被告要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存摺明細資料、網路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至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稱係以投資當鋪為由向原告借款等語,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兩造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至於被告實際上雖未經營當鋪,所持借款理由不實,惟此乃屬借款之動機,而借款動機為何及借得款項作何使用,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準此,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等款項,洵屬有據。

(三)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證明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之事實存在,自應就該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過往給付原告之款項中,部分係清償借款本金,且被告曾為原告林郁芳清償買車價金20萬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除同意扣除被告代原告林郁芳清償買車之價金10萬元外,否認其餘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對於被告匯至他人帳戶之款項,亦否認有收受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各筆匯款確係清償借款本金,及為原告林郁芳代墊之買車價款為20萬元等事實,盡立證之責,然依被告到庭自陳就系爭借款未給足利息,及其無法區分匯予原告之款項何者係清償本金、何者為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78頁),則被告既未給足利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自難認所匯款項已抵充至原本,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為原告林郁芳代償之買車價款為20萬元,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原告林清香借款5,705,000元予被告,原告林郁芳借款9,595,000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扣除上開原告自認由被告代原告林郁芳墊付之買車價金1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香5,705,000元、給付原告林郁芳9,495,000元(計算式:9,595,000元-10萬元=9,495,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11年5月2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清香5,705,000元、原告林郁芳9,495,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准原告之請求,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0年6月1日 5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2 110年7月21日 2,025,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3 110年7月30日 1,5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4 110年8月6日 5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5 110年8月26日 3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6 110年9月23日 4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7 110年10月5日 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8 110年12月30日 3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9 110年11月23日 8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總計 5,705,000元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 3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2 109年12月9日 5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3 109年12月16日 6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4 109年12月25日 57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5 110年3月4日 1,0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6 110年4月15日 1,0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7 110年4月16日 456,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8 110年4月23日 1,0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9 110年5月7日 2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0 110年6月2日 8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 110年7月20日 25,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2 110年7月21日 25,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3 110年7月21日 666,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4 110年7月30日 1,5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5 110年8月26日 3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6 110年9月11日 20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7 110年9月23日 2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8 110年10月4日 3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9 110年10月4日 3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20 110年10月6日 2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21 110年10月6日 2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22 110年11月21日 3,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23 110年11月24日 2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24 110年11月24日 80,000元 現金交付被告 總計 9,595,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