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賴錦文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 告 賴明輝
賴明慶賴傅春子賴宜秀賴建名賴建成賴瑞璘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賴潔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上如附件2斜線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143-1、143-5、144-5、145-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5㎡、10㎡、61㎡、10㎡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86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31元(本院卷一11至12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賴潔慧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明輝、賴明慶、賴潔慧(下稱賴明輝等3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143-1(2)面積106㎡、143-5面積9㎡、144-5(2)面積30㎡、145-3(1)面積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合稱12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應將143-1、14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43-1(1)面積87㎡、144-5(1)面積1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下合稱12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原告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7元。㈣賴傅春子等5人應給付原告3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76元。原告上開追加賴潔慧為被告及訴之變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賴潔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120號房屋
無權占用143-1、143-5、144-5、145-3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143-1(2)面積106㎡、143-5面積9㎡、144-5(2)面積30㎡、145-3(1)面積1㎡,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122號房屋無權占用143-1、144-5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143-1(1)面積87㎡、144-5(1)面積18㎡,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賴明輝等3人拆除12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拆除122號房屋,並分別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占用系爭4筆土地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賴明輝等3人給付44萬1059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20號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17元;賴傅春子等5人給付31萬727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122號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76元。
㈡原告之父賴天福係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原因,於51
年5月1日登記取得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144地號)之所有權,並非繼承賴春之遺產,賴天福與賴振添、賴坤地間就舊144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所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另外訂定或有不能因死亡而消滅之事由,而賴天福與賴振添、賴坤地均已死亡,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賴天福於56年間死亡而消滅。另原告及母親賴完戶籍雖設在120號房屋,然原告於55年3月間即離開該處,母親陳完於57年間亦離開賴家在外幫傭,住在雇主家,並未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振添、賴坤地於58年間使用系爭4筆土地興建房屋,且賴振添及賴坤地既已死亡,縱有借用關係亦因借用人死亡而消滅。再者,原告成年後經鄰居告知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雖多次要求賴振添、賴坤地返還系爭4筆土地,其等均以原告僅為賴天福之養子,拒絕返還土地,至78年間始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另至107年間方將122號房屋東側之鐵皮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或賴完均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就系爭4土地與賴振添及賴坤地成立分管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賴明輝等3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43-1(2)面積106㎡、143-5面積9㎡、144-5
(2)面積30㎡、145-3(1)面積1㎡之12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賴傅春子等5人應將143-1、14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43-1(1)面積87㎡、144-5(1)面積18㎡之12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原告44萬1059元,及賴明輝、賴明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賴潔慧自112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賴傅春子等5人應給付原告3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賴明輝等3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7元。㈥賴傅春子等5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76元。㈦上開1至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賴明輝等3人及賴傅春子等5人部分: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卻
之後代,原告之父賴天福為長房,賴明輝等3人之父賴振添為二房,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坤地為三房;賴春生前即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舊14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耕地(下稱北屯段3筆耕地),並由全家共同耕作、繳納租金及承領地價,賴春於46年7月3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男系後代即賴天福、賴振添及賴坤地繼承上開耕地之承租權,但因賴天福為長房且有佃農身分,而賴振添在台電擔任技工、賴坤地則在中廣公司工作,乃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上開2租約之承租人,並由全家人出錢予母親賴張卻繼續繳納舊144地號土地之承領地價,至51年繳清承領地價辦理放領登記時,原應由賴天福、賴振添、賴坤地承領舊14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但為節省代書費及維護祖產之完整,賴振添、賴坤地於51年5月1日與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賴振添、賴坤地於舊1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賴天福名下,而由賴天福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登記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為舊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賴天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又因賴坤地、賴振添為舊144地號土地實際共有人,見舊144地號土地地形歪斜,不利使用,為改善賴家祖產土地之地形,乃於58年至64年間陸續自舊144地號土地分割出144-4地號土地,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144-5地號土地,144-5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4日分割出144-6地號土地,分割後舊144地號土地於60年6月26日出售他人,同時於60年6月26日購入同段143-1、145-3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4筆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係源於51年5月1日賴振添、賴坤地與賴天福之借名登記契約,及58年至64年間賴振添、賴坤地陸續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借名登記之目的既為維持賴家祖產,自不因賴天福、賴振添及賴坤地死亡而終止,而應由兩造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為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又系爭4筆土地應為兩造共有,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由賴明輝等3人使用120號房屋坐落位置,賴傅春子等5人使用122號房屋坐落位置,原告則使用122號房屋東側鐵皮屋至鄰地之位置。縱認就系爭4筆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然賴坤地、賴振添於58年至60年間就舊144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換地、整建房屋,故賴坤地、賴振添於58年間或60年6月26日已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完,分別就120、122號房屋坐落土地成立無償借用契約,借用目的應至120、122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另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有繼承權,原告否認被告之繼承權,原告對被告亦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故被告有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再者,120、122號房屋於58年間興建後,使用系爭4筆土地已達53年,原告多年未行使權利,足使被告有原告不請求拆除還地之正當信任,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
㈡賴潔慧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系爭4筆土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舊144地號原由兩造祖父賴春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
農實施辦法地12條規定承領,賴春於46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登記賴天福為舊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㈢舊144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144-4地號土地(登記為
原告所有,面積106㎡),於5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三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所有。
㈣舊144地號土地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144-5地號土地,144-
5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4日分割出144-6地號土地。㈤分割後舊144地號土地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2人共有。
㈥143-1、145-3地號土地原為賴○○2人(地址與第5項同)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㈦120號房屋為賴明輝3人公同共有,坐落143-1、143-5、144-5
、145-3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符號143-1(2)面積106 ㎡、143-5面積9㎡、144-5(2)面積30㎡、145-3(1)面積1 ㎡。122號房屋為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坐落143-1 、144-5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符號143-1(1)面積87㎡、144-5(1)面積18㎡。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伊所有,賴明輝3人公同共有之1
20號房屋,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符號143-1(2)面積106㎡、143-5面積9㎡、144-5(2)面積30㎡、145-3(1)面積1㎡(下合稱120號房屋使用位置);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之122號房屋,占用143-1 、144-5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143-1
(1)面積87㎡、144-5(1)面積18㎡(下合稱122號房屋使用位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21至27、161至165、173至181、185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等所有120、122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
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辯舊144地號土地及北屯段3筆土地原均由賴春向臺
中市政府承租之耕地,賴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男系繼承人賴天福、賴振添及賴坤地繼承租賃權,後由長房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承租人,舊144地號土地之公地承領地價係由賴家全體共同出錢與賴張卻繳納,賴振添、賴坤地與賴天福約定由賴天福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由原告繼續登記為舊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振添、賴坤地對舊144地號土地有實質所有權,並與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賴春之女黃賴梅花證稱:這塊地(即舊144地號土地)是放領地,我父親過世後如果3個兒子都登記承領會花比較多錢,所以我媽媽就決定登記給大哥(賴天福),之後由3兄弟去分,土地本來在中間,隔壁田主說要換,後來換到大水溝旁邊,換地換好後,母親有去問原告生父說分成3份,原告生父不同意,舊144地號土地承領的錢是大家賺錢交給母親,再去繳等語(本院卷一283至285頁);證人即賴春之女詹賴梅玉證稱:這塊地放領後登記我大哥(賴天福)的名字,以後再由3個兄弟去分,當時是為了節省代書費,這是我母親的意思,後來原告跟兩個哥哥(賴振添、賴坤地)要分那塊地,有去我家,但他們談不成,原告說這塊土地賣掉可以分的比較清楚,當時原告說要分成3份,原告1份、我二哥、三哥各1份等語(本院卷285至286頁)。而賴坤地、賴振添自5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於50餘年後,始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因年代已久,且賴張卻、賴天福、賴坤地、賴振添均已死亡,就賴春死亡後其遺產借名登記於長房賴天福名下之遠年舊事,已難查考,而黃賴梅花、詹賴梅玉係賴春、賴張卻之女,就賴春所承租舊144地號土地及北屯段3筆土地之租賃權,僅登記賴天福為承租人之原因,及賴春死亡後耕地租金及承領地價係全家共同賺錢由賴張卻繳納等情,均知之甚詳,且2人均證述賴春之租賃權係由3名兒子繼承,自己並未繼承,足認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權利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則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賴振添、賴坤地對舊144地號土地各有3分1之承租權,而與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賴天福1人出名登記為承租人,並於全家共同繳納承領地價完畢,可承領舊144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亦有與由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賴天福1人出名登記為舊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振添、賴坤地就舊144地號土地各有3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又賴振添、賴坤地及賴天福係以維持賴春遺產之目的,而為借名登記,自不因賴振添、賴坤地及賴天福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所辯兩造應繼承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⒊又舊144地號土地曾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144-4地號土地,
於59年5月5日出售予三誠公司,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144-5地號土地,144-5地號土地於64年3月24日分割出144-6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舊144地號土地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2人共有,而143-1、145-3地號土地原為賴○○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此系爭4筆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又原告自陳舊144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售,再購入143-1、145-3地號土地,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均由賴振添、賴坤地2人出面處理,原告均不知情,原告同意賴振添、賴坤地以原告名義進行舊144地號土地分割、買賣、合併,及取得143-1、145-3、143-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53頁),足認舊144地號土地及系爭4筆土地均由賴振添、賴坤地管理,且舊144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賴天福、原告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賴振添、賴坤地保管,賴振添及賴坤地始能辦理舊144地號土地分割、出售事宜;而賴振添、賴坤地出面向他人購入之143-1、143-5(自143-1分割出)、145-3地號土地後,亦登記於原告名下,顯見賴振添、賴坤地於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基於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以借名登記之意思陸續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不論原告係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告所辯系爭4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與賴振添、賴坤地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賴振添、賴坤地死亡後,由被告分別繼承與原告借名登記關係,賴明輝3人、賴傅春子等5人對系爭4筆土地各有3分之1實質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
⒋原告雖否認賴春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賴天福名下云云,
然北屯段3筆耕地,於39年間即由賴春承租並繳納地租,賴春死亡後由賴天福登記為承租人,賴天福死亡後由原告登記為承租人,原告登記為上開3筆耕地租賃時由賴坤地擔任保證人,自52年起至87年間均由賴振添、賴坤地繳納上開3筆耕地之租金,且原告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北屯段3筆耕地部分土地徵收補償款448萬8799元後,隨於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3分之1即149萬2266元與賴坤地、賴振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07頁),則原告應係因與賴坤地、賴振添共有北屯段3筆耕地之租賃權,始會將北屯段3筆耕地部分土地徵收補償款各分配3分之1與賴坤地、賴振添,足認原告僅係出名登記為北屯段3筆耕地之承租人;而賴春除舊144地號土地、北屯段3筆耕地之租賃權外,並無其他遺產分配與賴振添、賴坤地繼承,賴春之全體繼承人自不可能協議由賴天福一人繼承全部遺產,更可證明賴春死亡後,係由賴振添、賴坤地與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舊144地號土地及北屯段3筆耕地之承租人。至原告雖稱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3分之1即149萬2266元與賴坤地、賴振添,係賴坤地、賴振添同意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對價,並無證據足證,難認實在。
㈢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
系爭4筆土地由賴明輝3人使用如附圖120號房屋使用位置,賴傅春子等5人使用122號房屋位置,原告自107年起使用122號房屋旁之機車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66頁),足認兩造至遲於107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另賴振添、賴坤地於5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分別建造120號房屋、122號房屋,而原告母親賴完之戶籍在120號房屋(本院卷一109頁),且有在120號房屋生活居住,亦有64年10月12日賴完與傅春子合照之照片可證(本院卷二15頁),另原告於80年、86、91年間均有至120號房屋、122號房屋所在位置參與賴家親戚之婚禮,有禮金登記簿及原告簽名紅包可證(本院卷二21至29頁)。原告之母賴完既有居住在120號房屋之事實,且原告自80年起多次到120號房屋、122號房屋參加婚禮,就上開房屋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原告均知之甚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本件110年12月29日前起訴前曾有反對之表示,足認原告應有同意賴振添使用120號房屋位置、賴坤地使用122號房屋位置,而與賴振添、賴坤地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分別為賴振添、賴坤地之繼承人,而分別繼承系爭4筆土地之分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120號房屋、122號房屋,及返還上開房屋坐落土地,為無理由。而被告既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及分管契約使用系爭4筆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明輝3人將如附圖符號143-1(2)面積106 ㎡、143-5面積9㎡、144-5(2)面積30㎡、145-3(1)面積1㎡之12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賴傅春子等5人將如附圖符號143-1(1)面積87㎡、144-5(1)面積18㎡之12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明輝3人給付原告44萬1059元,及賴明輝、賴明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賴潔慧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回上開120號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7元;請求賴傅春子等5人給付原告3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回上開122號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7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