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劉苡瑩
葉淑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翠夏原 告 廖彩秀
楊怡馨被 告 蔡坤宏
陳鳳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翠夏、劉苡瑩、葉淑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均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等語,依上開規定,前開原告所為之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釋恆廣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許佳園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1、141頁),是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楊怡馨、廖彩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鳳如及蔡坤宏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基於非法以投資不良資產、虛擬貨幣、操作外匯等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其他報酬,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至12月間,以「鴻潤盛世集團投資不良資產」、「EXP ASSET」等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定人招募說明,並向原告林翠夏等人收受款項且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其他報酬,嗣被告陳鳳如即藉故拖延不支付紅利,亦未依約提供汽車,且投資人嗣後登入「EXPASSET」網路帳號後,始發現其等款項均未存入該網路帳戶。因投資人發覺受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19、29954、3394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下稱刑事第二審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起訴。並聲明:⒈被告陳鳳如、蔡坤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對刑事第二審案件認定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然刑事與
民事之認定互不拘束,原告應就本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迄今未提出明確事證,自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刑事第二審案件審理中進行調解,被告與原告等5人調解成立
(卷一第173至178頁,111年刑上移調字第351號),且被告就原告葉淑珍、劉苡瑩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原告葉淑珍、劉苡瑩應依調解筆錄撤回本件起訴。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惟兩造均已就本案相關原因事實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上並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明文。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判決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月。而原告林翠夏、劉苡瑩、楊怡馨、葉淑珍、廖彩秀與被告陳鳳如、蔡坤宏於111年12月13日在刑事第二審案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堪認兩造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即原告等人因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所受之全部損害,業於111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者,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難認原告有就本件訴訟繼續請求本院再為判決之必要性,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 姓 名 請求金額 1 林翠夏 24萬6400元 2 劉苡瑩 27萬元 3 楊怡馨 118萬8000元 4 葉淑珍 4萬8400元 5 廖彩秀 105萬3000元